律师视点

杨光明、许惠茹:对赌失败后,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争议分析

2024-09-23

  引 言

  近期,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九批)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对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复引发热议。本文旨在研究并厘清相关概念,与大家共同探讨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该如何认定,并提供相应建议。

  一、股权回购典型合同条款示例

  范例1

  自本协议约定的增资方的增资款到账之日起,如N年之内某某公司未能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国际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增资方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和原股东以每年(自增资款到账之日起算)融资金额的15%(年化)利息支付给本协议增资方,并同时按照本协议的增资价格回购增资方所持有全部某某公司股份。

  范例2

  在如下情形下,投资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赎回通知”),要求某某公司、A、B、C、D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赎回通知应列明赎回的事由、拟赎回的股权(“拟赎回股权”)及赎回价款。赎回价款为与赎回股权或股份相对应的甲方投资款金额加上每年15%的内部回报率回报。......(8)A或B在合格IPO完成前辞去某某公司管理层职务或未能全职为某某公司服务(投资方书面同意的除外);(10)本次投资完成之日后36个月内,某某公司未完成合格IPO,且乙方20XX年、20XX年、20XX年年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8000万元、10000万元、13000万元。

  二、股权回购典型诉讼请求示例

  范例1

  请求判令A公司、B、C公司、D公司、E回购原告持有的A的股权,支付回购款XX万元并支付利息(以XX万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

  范例2

  请求判令A公司、B、C、D、E、F、G、H回购原告持有的A公司XX万股股份,股权回购价款为原告投资款本金X千万元加上每年15%的回报(回报数额以X千万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某日投资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股权回购价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截至某年某月某日,股权回购价款为XX万元)

  三、司法审判领域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之分及行权期限

  (一)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302号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回购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补充协议二》中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未就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且亦无法通过合同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履行期限,故若玖美公司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在上述日期后可随时要求回购义务人进行回购,根据在案2017年11月27日张东旭律师向玖美公司及高晓丽发送的《律师函》,可以确认深圳创新公司与深圳红土公司要求高晓丽、玖美公司见函十日内履行回购义务,欧阳华永律师针对上述《律师函》的复函亦表明玖美公司与高晓丽对此做出了回应,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回购义务,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即高晓丽、玖美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满十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后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典型案例1【生效型形成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对赌协议”是投资方廖源杰与融资方崔成龙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正菏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以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方式对正菏公司未来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在正菏公司于上海XX中心挂牌时予以公告,且不违反法律与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本案中,廖源杰的回购权行使期限,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典型案例2【消灭型形成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9807号案件

  法院认为:“回购权作为股权投资合同的重要内容,事实上设定了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从而在法律上实现了股权到债权的转化。从权利属性看,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即当特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旦回购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终止原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注意到,任匡正认为回购生效的条件包括任匡正作出意思、陈莉月被告同意以及陈莉月向任匡正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上述意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选择”一词的错误理解,曲解了其作出回购意思表示所具有的形成权特征,而需要指出的是回购股权的相反意思就是继续持有股权。本院不认可任匡正反悔并重新选择的行为。”

  (三)复合型权利:形成权+债权请求权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九批)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对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复,可以理解为其认为股权回购权为复合型权利。该答复认为如果在对赌协议中,当事人对回购股权的行权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回购股权的行权期限无明确约定,权利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权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该答复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股权回购权为复合型权利,但其明确表示股权回购权适用合理期限+诉讼时效,根据这一表述可以理解为其认定股权回购权为复合型权利,宣布回购后,对应的股权回购、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提出回购请求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本文对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分析

  (一)了解债权请求权和形成权

  民事权利根据其性质和作用,通常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债权请求权为请求权的细分分类,请求权还包括支配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根据前述讨论,股权回购行权期限涉及的性质区分主要集中于债权请求权和形成权中,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它通常产生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债权请求权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目的是确保债权得到实现。

  形成权:指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它是法律在特殊形态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私人权力。形成权的种类繁多,包括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债法上的形成权、婚姻法与继承法上的形成权,债法上的形成权又包括:追认权、撤销权、选择权、法定抵销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试用买卖中的认可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二)形成权正当性的来源

  民法遵循契约原则,即未经他人同意(参与),不得单方面改变他人的法律地位。形成权是无需他人协助或同意的单方权利,是对契约原则的偏离。为避免与私法自治过分冲突,形成权的享有,必须具有特别的正当性。其正当性有两个来源:(1)形成权当事人事先的同意;(2)立法者经由价值判断,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成权。

  概言之,形成权有约定形成权和法定形成权,股权回购权有成为约定形成权的可能性。

  (三)债权请求权与形成权对于股权回购的核心影响——行权期限

  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即可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现行法定规定的除斥期间一般为90天至一年,为不变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实体权利。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对投资人的行权期限有重大影响,如认定为形成权,权利人的行权期限短且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对目前对赌交易中很多尚未行权或尚未起诉的投资方具有严重影响,极有可能造成“一夜失权”。

  (四)股权回购权系何种权利?

  对赌纠纷中的股权回购权利行使包含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投资方向股权回购义务方发出要求其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求股权回购义务方支付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等。对于第一种行为,对赌协议中通常表述为“投资方有权要求义务方回购股权”,针对这一要求股权回购义务方并无选择的权利,仅投资方发出回购通知就产生消灭原投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股权转让关系的效果,因此第一种行为认定为形成权有其合理性。虽股权回购不会自动发生,也需要股权回购义务方的配合进行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但该行为是股权回购形成权产生的附随义务,其类似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行为,形成权的核心在于是否能单方变更法律关系,着重点在于法律关系而非其他。对于第二种行为,主要聚焦于要求回购义务方支付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等,其法律性质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其基于股权回购(新的股权转让关系)产生,请求股权回购义务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股权回购权的这种复合结构与合同解除权具有一定相似性,合同解除权也是形成权,合同解除权相应纠纷的诉讼请求也不仅是仅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其通常会附带恢复原状(如返还货款)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后者依赖于合同解除产生但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合同解除权有法律明文规定,其存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而股权回购权并没有法律明文约定。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形成权是否可以自由约定。通过前文分析,形成权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即有效。因此,根据目前审判实践认可股权回购权合理存在的前提下,本文认为股权回购权认定为类似于合同解除权的复合结构较为合理(均为广义理解语境下)。

  五、对最高院法答网问答的评析

  (一)6个月行权时间是否合理——有一定合理基础但建议最高院调研后再确定

  本文认为最高院在法答网中的回复实际暗含了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复合型权利,针对要求回购一节,其行为性质为形成权,行权期限受合理期限限制,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认为合理期限不超过6个月为宜。有不少同行对此诟病,其核心理由在于法律规定的形成权为一年,且股权回购形成权本质上最接近于合同解除权或者可以直接理解成合同解除权,因此其行权期限应为一年比较合理,6个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诚然,该种批判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本文认为有两点需予以注意:其一,目前法律规定的形成权90天至一年不等,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都为一年的除斥期间,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应行使撤销权,否则失权。其二,股权回购权的关键在于其为新兴事物,是商业发展的产物,法律并未规定其行权期限是多少,其与合同解除权也并非完全一致,有解释的空间。形成权的行权期限通常较短,这是为了确保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避免权利的不确定性给当事人带来长期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此,如果后期根据市场调研或为稳定市场风险,也不排除法院会认可6个月的合理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其回复内容是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才发布的,因此6个月可能代表了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虽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也可以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影响。建议最高院调研一下目前的市场情况及纠纷现状再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发出正式通知指导,避免武断决定引发市场混乱,加剧经济不稳定。

  (二)行权期限起算点如何计算

  既然股权回购权为复合型权利,首先需受形成权的约束,而形成权的行权期限又较短,无论是目前法答网的六个月还是上海法院审判实践的一年时间都不算长,因此行权期限起算点就比较重要了。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起算点是按照回购条件触发后开始计算,还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199条,形成权的行权期限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比如股权回购的条件触发日是2023年9月1日,但通常行权人系在半年报或年报披露后才得知被投企业的财务情况,因此回购条件触发日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是有区别的,且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财报获取更为严格,更应一案一议。

  更进一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审判实践中判断形成权的行权期限建议参考前述标准。

  六、应对方案与建议

  (一)建立认知:争议主要集中于没有约定行权期限的纠纷中

  无论是法答网中的回答还是全国审判实践中的分歧,争议均集中于没有约定股权回购行权期限的纠纷中。因此,建议:修改对赌纠纷的合同文本,明确股权回购行权期限,如果是存量业务,则可以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或重新明确行权期限或延长股权回购触发日。

  同时需明确何为没有约定行权期限?(1)合同约定投资方自主选择时机是否属于没有约定?(2)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回购是否属于没有约定?对于第一种情形,最高院的(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例认可了投资人可以随时主张的权利,但本文认为该案一审、二审均不认可,最高院要求再审改判仅为个例,且根据法答网的倾向性意见,最高院也可能已经改变风向,因此此类约定建议少用,风险较大。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没有约定行权期限,对于投资方而言需予以避免。

  (二)及时发出通知,再择期行权

  虽然实践中回购通知和要求返还股权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均系同时主张,但由于股权回购权更接近于复合型权利,因此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发出股权回购通知,然后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内随时行权。但此种方案的弊端为发出回购通知后则禁止反言(如前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观点),延迟行权虽理论上成立但也仅有程序权利保护的作用。如知道行权日后一年内还不确定是否要求股权回购仍建议采取前文第一种方案。

  (三)建议形成权适用新老划断规则

  在目前经济形势下,对赌回购纠纷与日俱增,对投资市场的稳定性构成了挑战,法答网的回复更是掀起了惊涛骇浪,加剧了存量纠纷的不稳定性。因此建议最高院在做好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参考资管新规建立新老划断机制,平稳过渡对赌纠纷的争议处理问题。

  小 结

  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更接近于复合型权利,投资方需关注回购通知的的行权期限以及行权起算点,无论是目前上海法院的一年期限还是最高院法答网的六个月期限都需高度重视。如短期内无法决定是否行权则建议签署补充协议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