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蕾: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实施追债新路径探讨——“执行”篇

2024-09-18

  前 言

  随着2024年新公司法的实施,市场经济主体迎来了更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

  在笔者已发表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系列文章中,已对新公司法中涉及的追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失职行为的股东、董监高等的责任类型、内容及相关建议进行了综合阐述。本文从公司法视角出发,继续探讨建筑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路径及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

  本文主要聚焦于实操层面,具体探讨如何实施追债路径,特别是如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文选择人民法院案例网部分案例予以说明,进一步精细分析典型追加路径的适用条件和操作实践,旨在帮助建筑企业提供更加高效、合法地追讨债务。

  注: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均应检索案例库,参考同类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首发了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24个案例。本文部分案例选自该人民法院案例库。

  一、关于遵守“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涉及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同时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并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首要遵守的原则是事由法定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中明确指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若申请满足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可变更追加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追加被执行人。

  另需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的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替代。如下两案例具体涉及了执行程序中“事由法定”原则的说理和适用。

  【案例一:赵*梅与任*文执行监督案,节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2)粤**民初3*****号

  当事人名称:原告:*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辛*、王*;第三人:*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第三人*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公司需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公司随后发现第三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进行了两次增资,且增资部分尚未实际缴纳,遂将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辛*、王* 、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法院的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次,第三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进行了增资,且增资部分尚未实缴,股东辛*、王*作为认缴增资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第三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辛*在增资4809万元范围内、被告王*在增资2061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态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二:海南*房地产公司与海南*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认定程序及责任承担,节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

  当事人名称: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海南海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郑彩兰,被执行人: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核心在于海南海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房地产公司”)与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集团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合同纠纷执行过程。海药房地产公司请求追加郑彩兰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郑彩兰在保管被执行人诚利集团公司所购车辆(一辆奔驰车)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严重损毁。

  3.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需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本案中,郑彩兰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所列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4.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海南海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了海南高院作出的(2019)琼执复27号执行裁定。

  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方法

  (一)申请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通常遵循步骤包括:

  提交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请求追加的被执行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以及追加的理由和依据。

  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这些证据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与原案件的关系证明、财产线索等。

  法院审查:形式审查:法院首先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确认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实质审查:随后,法院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评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必要时,法院可以依法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举行听证: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执行机构可能会举行听证会,邀请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以及拟追加的被执行人参加,就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

  作出裁决:听证结束后,由合议庭根据听证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决。

  制作并送达裁定书:法院根据合议庭的裁决结果,制作相应的裁定书,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以及被追加的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将向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提出异议: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权对追加决定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审查: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可能会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决定;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追加被执行人的决定将继续执行。

  (二)协商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协商追加”的规则,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债务纠纷的复杂环境中,协商追加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且主要发生在执行和解场景中。

  执行和解制度为企业和被执行人提供了一个灵活且高效的解决途径。通过这一制度,双方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的履行进行充分的协商和妥协,此时如果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和义务。

  三、建筑企业在“公司法领域”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与典型案例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相对系统明确的规范,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经笔者汇总,建筑企业在“公司法领域”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如下12个路径:

  路径1,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指导案例,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武**、田**等与聊城*公司、赵**执行异议案,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编号:2024-17-5-201-007,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

  1.基本案情

  武**、田**等六人因与聊城*公司劳动报酬纠纷,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裁决书,裁定:聊城*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田**、王**、杨**、武**、谢**计件工资共计83180元,支付给申请人武** 、谢**按日结算的工资分别为武**1540元,谢**1540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聊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武**等六名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赵**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审查过程中茌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赵**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被执行人聊城*公司X账户与赵**个人账户有多次借贷交易,赵**也自认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用于家庭消费,应认定赵**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茌平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追加赵 **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裁决的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各当 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 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3.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2,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杨成寿、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7号】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87号

  当事人名称:(再审申请人:杨成寿,被申请人: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振峰、高昂、贵州玖鼎兴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申请人杨成寿作为案外人,对被申请人云南天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贵州玖鼎兴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的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杨成寿主张其已履行对玖鼎公司债务的部分偿还责任,且其作为股东虽未足额出资,但已通过其他方式承担了相应责任,不应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现杨成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裁判观点

  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法院重申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指出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认定与事实确认:法院对杨成寿提交的《承诺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成寿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或不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且部分证据存在效力瑕疵,未获得全部当事人认可。

  4.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定在玖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杨成寿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杨成寿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路径3,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无董监高的责任。

  【案例五:毛和义、日照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1执异8号】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4)鲁11执异8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毛和义,被执行人:日照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苏猛、苏娜、郑宝太、王兴美、王伟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申请人毛和义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日照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建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遂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苏猛、苏娜、郑宝太、王兴美、王伟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这些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审查过程中,毛和义撤回了对王伟的追加申请,法院随后组织了听证并进行了调查。

  3.关于法院的裁判观点

  抽逃出资的认定:法院经审查确认,金磊建安公司的股东苏猛、苏娜、郑宝太、王兴美在公司成立及增资过程中,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不久即全部或部分转出至个人账户,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转账行为与公司经营直接相关,因此认定这些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法院裁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裁定追加苏猛、苏娜、郑宝太、王兴美为被执行人,并明确了各自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以及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当严格遵守出资义务,避免将出资款非法转出,以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也为类似执行异议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路径4,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家投资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异议案】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执异***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追加执行人候选):多家投资合伙企业及相关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源于申请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南*仲裁委员会(2019)宁裁字第***号调解书,向深圳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5执***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多家投资合伙企业及公司(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包括被申请人未履行增资承诺及被执行人在减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申请人,损害申请人利益。

  3.裁判观点

  出资情况:部分被申请人已提供银行回执、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而另一部分被申请人则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减资程序:被执行人虽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减资程序未实际完成。法院指出,被执行人在减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申请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责任承担:鉴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以加速被申请人的认缴出资到期。

  4. 裁判结果

  相关法院裁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申请人(深圳市**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光伏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为案件被执行人,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路径5: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七:中*公司诉神*公司、建*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件编号:2023-10-2-472-001】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

  当事人名称:(原告:中*公司,被告:神*公司、建*公司)

  案由: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建*公司因未能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神*公司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未履行增资义务的已转让股权股东中*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公司抗辩称增资未经有效登记,且其已退出公司,不应承担增资责任。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裁判观点

  增资义务的法定性:法院认定,建*公司增资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中*公司作为股东,应依法承担增资义务。

  出资义务的持续性:即使中*公司后来退出了建*公司并转让了全部股权,其先前的未履行增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同约定的独立性:中*公司关于神*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放弃追究其责任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因合同相对方并非中*公司,且该约定不影响中*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4.裁判结果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判决,即追加中*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增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本案明确了股东增资义务的法定性和持续性,即使股东已退出公司,其先前的出资义务并未因此消灭。同时,强调了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及合作经营企业和股东责任的案件,本案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即股东应严格遵守出资义务,并在必要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路径6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进行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前,全体股东需承诺无债务,不实承诺的股东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八:四川*府物流有限公司诉*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虚假清算后注销,可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件编号:2023-08-2-471-002】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民再256号

  当事人名称:(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因占有物返还纠纷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四川*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公司”)因被告*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府公司发现*成都公司已在执行前注销,且未经依法清算。*府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成都公司未清偿的债务。

  3.裁判观点

  清算义务与虚假清算:法院认定,*局公司作为*成都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然而,*局公司在明知*成都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清算的强制性规定。

  股东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法院认为*局公司作为*成都公司的股东,在未经依法清算即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应对*成都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裁判结果

  相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裁定追加*局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成都公司无法清算的范围内,对*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路径7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九:孟凡奇、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执异88号】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704执异88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执行人:孟凡奇,被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孟凡奇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遂申请追加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理由是被执行人的原始股东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该股东现已被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继受。

  3.裁判观点

  抽逃出资的认定:法院经审查认定,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在向被执行人增资过程中,存在将注册资金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随即转出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基于合法经营需要,因此构成抽逃注册资金。

  责任主体的变更:鉴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已被注销,法院认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继受单位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4.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相关法院裁定追加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路径8: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十:青岛赛欧草坪有限公司、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异347号】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津0104执异347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赛欧草坪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弘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青岛赛欧草坪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被执行人存在存续分立情形为由,申请追加新设的被申请人天津弘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裁判观点

  存续分立事实的认定:法院经审查确认,被执行人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在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进行了存续分立,且分立方案明确原债务由新设的天津弘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裁定追加天津弘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9: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例十一: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正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执复10号】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2)新执复10号

  当事人名称:(复议申请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许正义,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许正义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大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吉成昌吉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大吉成昌吉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大吉成昌吉分公司的总公司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成公司”)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大吉成公司不服并提起复议。

  3.裁判观点

  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大吉成昌吉分公司作为大吉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力:虽然申请执行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同意由大吉成昌吉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撤回了对大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构成对大吉成公司责任的放弃。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免除大吉成公司的责任,且许正义未明确放弃对大吉成公司的追偿权。

  4.裁判结果

  基于上述理由,相关法院驳回了大吉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执行裁定,即同意追加大吉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路径10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十二】【典型案例,王*与杨*慧执行复议案——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密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选自人民法院案例网,案件编号:2024-17-5-202-027】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2执复277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慧,被执行人:上海**电子印章安全认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王*)

  案由:执行复议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引发的执行复议案件。申请执行人杨*慧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上海**电子印章安全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股东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遂申请追加股东王*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王*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3.裁判观点

  清算程序的合法性: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公司在注销前未经过依法清算,其清算报告未能真实反映公司债务清偿情况,因此该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股东承诺的法律效力:股东王*在注销清算报告中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构成对公司未了债务的保结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在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4.裁判结果

  相关法院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即: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追加作为保荐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慧申请,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路径11:新《公司法》未规定,执行中追加无偿划转财产的当事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十三:济南博恩汇泽科技有限公司、莘县农业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5执异115号】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鲁1525执异115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博恩汇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莘县农业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济南博恩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博恩”)因被执行人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中原农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一度受阻。随后,济南博恩发现中原农业的全部资产已被政府部门划转至被申请人莘县农业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农投”)代管运营,遂申请追加莘县农投为被执行人。

  3.裁判观点

  财产划转事实的认定:法院经审查确认,中原农业的全部资产已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至莘县农投代管运营,且该财产划转行为导致了中原农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认定在中原农业的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莘县农投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莘县农投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裁判结果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裁定追加莘县农投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中原农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变更追加当事人现实困难

  (一)主要困难事项

  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企业可能会遇到多种复杂情况,这些困境往往让债务追讨变得更加棘手。

  首先,被执行人查询无踪。由于人员流动、信息变更等因素,企业可能难以确定被执行人的确切位置,加大了追讨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采取相关变通程序,如申请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等,来确保追加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财产难以查控艰难。被执行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以避免债务的履行。这就要求企业在追讨过程中,不仅要密切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动态,还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如申请财产保全等,以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会被非法转移或隐匿。

  再次,法律程序较为繁琐。也是企业在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面对的问题。追加被执行人所需要的申请程序较为繁琐,最主要是与法院的沟通工作,还有可能引发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复议程序,需要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各种法律文书的准备和提交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因此,企业在追讨债务时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主要争议事项

  在法律实践中,尤其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常伴随着多重法律争议。首要的是法律适用争议,由于不同司法解释条款间可能存在的冲突或不明确性,导致在具体操作时难以确定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特别是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程序,不同解释间的差异使得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同时,对于特定情形,如股东出资责任、人格混同等,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常存争议,直接影响追加被执行人的可行性与方式。

  其次,证据标准争议亦是一个关键问题。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但不同案件和法院对证据标准和要求的理解和把握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在证据认定上的争议。特别是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的证明,所需达到的证据标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再者,利益平衡争议也不容忽视。追加被执行人可能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公正地平衡各方利益成为争议的焦点,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常引发激烈争议。

  此外,程序正义与效率的争议也是一大挑战。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需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如何兼顾执行效率成了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例如,是否需要给予被执行人充分的听证权利、是否允许其提出复议等程序性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最后,实体权利争议是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核心。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质是要求被追加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关于被追加人是否应当承担实体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实体权利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例如,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多大的连带责任等问题,常是争议的关键。

  解决这些争议,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的证据支持、合理的利益平衡以及公正的程序保障。同时,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裁判经验对于争议的解决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关于多个债权人并存时执行与清偿问题

  当多个债权人同时起诉时,清偿顺序的问题变得复杂。这里面比较常见是执行分配和轮候查封的处置顺序问题。

  (一)关于申请执行分配

  路径12新《公司法》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分配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

  参与分配的条件主要包括: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申请时间: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制作分配方案: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异议处理: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分配原则。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分配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剩余债务继续清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异议处理。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异议人可以通过提出书面异议、参与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四:中山市*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电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吕*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粤20*2执异111号

  当事人名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山市*大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吕*鹏,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案件基本情况

  在执行中山市**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中山市*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伯瑞公司随后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吕*鹏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法院查明,*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变更为20万元,吕*鹏和邬*杰各认缴出资10万元,且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缴足出资。然而,吕*鹏的出资尚未全部缴足,且邬*杰已去世。*伯瑞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追加吕*鹏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可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加速到期需满足特定条件。本案中,*大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债务金额远超其出资金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破产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来实现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以保障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因此,法院驳回了*伯瑞公司追加吕*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典型案例十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两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脱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2)吉0104执异26号

  当事人名称():申请执行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两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脱敏)。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体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申请执行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吉0104民初4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且拒不破产,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提出追加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两第三人分别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中一家虽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另一家则已足额缴纳出资。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若在个案中对股东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3.裁判观点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事由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需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虽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此规定未明确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

  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应被提前追缴出资以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

  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且均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若在本案中单独对股东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现象。

  (二)多个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存的情况

  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申请保全,并且这些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关于受偿顺序的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注意:此规定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修订,但在此情境下,其原则性内容仍具有参考价值),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若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则受偿顺序将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将优先于后续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受偿。这一原则体现了“先来后到”的公平理念,在执行程序中被广泛采用。

  按比例受偿的特殊情况:若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且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又均无担保物权的,此时将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这种情况下,由于执行财产有限,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全额受偿需求,因此采取按比例分配的方式,以尽可能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情况下,保全措施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受偿顺序。保全措施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判决或裁定执行前不被转移、隐匿或毁损,以保障债权人未来可能实现的债权。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受偿顺序仍需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法院的具体操作来确定。

  当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且均无担保物权时,一般情况下将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可能采取按比例受偿的方式。具体受偿顺序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由执行法院确定。

  结 语

  本文旨在揭示新公司法引领下企业追加被执行人路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提示企业在此过程中应具备的法律意识和策略意识。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机制,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反制规避执行、加速债权实现及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具有显著作用。

  新公司法的实施为债权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和细化规定,探讨新公司法引领下企业追加被执行人的路径,不仅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手段,选择合适的追加路径,以确保债权能够得到及时清偿。

  企业在面对追加被执行人困境时,应从提升信息收集与分析能力、灵活运用法律手段、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协调以及积极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和支持等方面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些对策的实施将有助于企业更高效地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与专业机构的合作,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能够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财务支持,帮助企业更加高效地解决债务纠纷,并及时了解行业动态和最新政策,为自身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敬请关注:笔者撰写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股东责任篇》(提供10条路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董监高责任篇》(提供10条路径)以及《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其他责任篇》(提供2条路径),共计22条追债新路径已梳理完毕。考虑到实践操作应用,笔者还撰写了《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实施追债新路径探讨——起诉篇》和本篇两篇文章,着力探讨建筑企业作为债权人如何起诉和执行等实操层面问题,共同组成新公司法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适用的姊妹篇,敬请同仁多多指导。

  笔者拥有7年国企法务负责人经验,20年律师执业经验,以及15年以上的律师团队管理经验,每年处理大量涉及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治理、土地金融等领域的复杂非诉专项事务及疑难诉讼案件,在回答对重大、复杂的法律重大关切咨询事项,以及高效提供实用性、系统性、综合性的法律解决方案方面拥有独到见解。

  培训合作:律师团队常年承办企业、行业或领域内的高端法律培训或法律课题研究合作。通过这些培训活动,我们致力于帮助客户提升对法律风险、合规、新法热点等问题的深刻认识和法律意识,从而增强客户的自我保护能力和法律风险防范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