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在我国地位重要,既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资源,也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同时合理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因此,我国在矿产资源管理上,既要注重资源的合理开发与高效利用,也要强化资源保护和环境修复,实现资源、经济、环境的和谐共生。希望对矿产资源领域法律问题的不断深入探究能为司法实践及矿业权纠纷解决提供更多的思路。
一、矿业权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是国家赋予特定主体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获取收益的权利。矿业权也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矿业权具有排他性、期限性和有偿性,这种权利的行使也会受到国家严格的监管。
二、矿业权出让方式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市场交易中的一级市场,即由国家为特定主体设立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十五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目前,我国矿业权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规定,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其中对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出让方式。根据《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规定,除了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不适用本规则,其他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该规则对矿业权交易形式及流程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矿业权出让纠纷
矿业权出让纠纷是指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争议或矛盾,涉及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出让方通常为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类纠纷可能涉及矿业权出让程序、出让条件、出让合同履行、矿业权权益归属、矿业权使用费缴纳、矿业权转让、矿业权注销或撤销等问题。
【案例】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予行政许可案
(1)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因国务院机构改革被撤销,由自然资源部继续行使其职权,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针对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卫市梁水园地区56.4平方公里的煤炭探矿权新立申请(以下简称涉案探矿权申请),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4日,该部收到本院(2009)一中执字第529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529号执行通知),要求其恢复执行(2008)一中行初字第52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529号行政判决),对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以下简称梁水园煤矿区)探矿权登记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529号执行通知要求,原国土资源部对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8月5日以申请在先方式提交的涉案探矿权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1985年,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以(85)宁煤地字第200号文件,对宁夏地质矿产局地质调查所下达了《关于中卫县梁水园煤矿区地质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号通知);1987年7月,宁夏地质矿产局地质调查所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梁水园煤矿普查报告》,据此,该区域属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经核实,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范围与以上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重叠面积超过98%。根据《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下简称197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该区域的煤炭探矿权不符合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煤炭探矿权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八条,197号通知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对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煤炭探矿权新立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自然资源部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
(2)北京一中院裁判(案号:(2018)京01行初60号):原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11月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其应当自收到该判决之日起在上述规定的4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而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2月18日方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期间亦不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期限内的情形。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鉴于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的结论正确,其超期作出决定对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自然资源部作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
(3)北京高院裁判(案号:(2018)京行终4935号):梁水园煤矿区未按行政许可机关自身专项通知的要求被认定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并予以公告,规定的程序欠缺,公告的公信存疑,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对此未予说明回应,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并论理存在不当之处。判决被诉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自然资源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提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4)最高法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797号):二审法院虽然在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二审法院以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未保障金利公司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本案中为矿业权出让中申请人与矿业权出让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纠纷。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自然资源部针对其煤炭探矿权新立申请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进行的诉讼。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地块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问题。根据《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其中《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对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问题做了概括指引性规范,对案涉地块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可以根据32号文规定的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实体标准依法进行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勘查资金来源、勘查主体、勘查成果归属、勘查许可证、勘查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等多个方面。只有当这些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最终认定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本案中涉及到对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缺乏实体认定标准。(二)关于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是否应当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的问题及行政机关以许可程序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根据作出许可决定是否应当保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涉及到具体程序需要依法依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法律问题研究对于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权益、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服务国家矿业政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加强矿业权出让法律问题研究,对于推动我国矿业法治建设、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