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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鸣: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以不动产租赁合同为例

2024-08-20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往往存在大量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我国法学理论界习惯将其称之为“待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此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由管理人单方掌握,合同相对方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如不对管理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则无法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等某些特殊合同中,如何平衡相对人利益保护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也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境。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与法官观点均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一)案情摘要

  2016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给乙公司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2日,每月租金20万元,租金总额240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公司预付5年租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1200万元,甲公司亦向乙公司交付了房屋。

  2018年10月14日,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0日,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乙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返还租赁的房屋。乙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乙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亦应优先返还其预付的全部剩余租金并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

  1.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乙公司预付的剩余租金如何处理?

  (三)不同观点

  参与本次法官会议的法官针对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如何处理乙公司预付的剩余租金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1.解除说

  该观点认为,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对于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乙公司预付1200万元租金扣除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的部分后,余款应作为共益债务从甲公司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2.限制解除说

  该观点认为,租赁合同中,为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持续、有效利用,法律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案涉长期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有必要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虽然《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基于长期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应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实质公平。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案中应限制甲公司解除合同,尊重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预付的租金不予返还。

  本次法官会议最终采纳了解除说:“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三、笔者观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需受到合理限制

  尽管在上述案例中,法官会议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出发点,最终采纳了“解除说”,但从部分支持“限制解除说”观点的法官论述来看,法院在处理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会考虑到对合同交易安全及特定主体的利益保护上。若以破产企业的利益作为唯一出发点,则有可能对合同相对方带来极大的负担。管理人缺乏解除权行使的标准和原则,一定程度上也易导致权利的恣意滥用。基于此,本文认为对破产管理人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进行合理限制是有必要的。

  (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

  1.合同履行的持续性和长期性

  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长达20年,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就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关主体对稳定生产生活的期待利益。

  2.租赁权债权的物权化

  《民法典》第725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意味着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的租赁债权能够产生对抗买受人物权的效力,因此突破了债权的属性,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

  (二)企业破产法的价值趋向于多元化

  《破产法》最初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如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这个问题而产生的,其在立法精神上偏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实务中,破产案件涉及的合同类型复杂多样,加之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从一味追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扩大到追求社会稳定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对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不能简单适用《破产法》处理待履行合同的一般规定,而应对管理人的解除权加以适当限制,兼顾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才是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的应有之义。

  四、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规则的构建思路

  (一)赋予合同相对人异议权

  《破产法》可以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的相对方设定一定的异议期,异议期内相对方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在一定期限内都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异议是否有效进行裁判。

  (二)增加待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等合同的特殊处理规则

  例如,租赁合同解除会导致承租人居无定所或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则不适宜解除。房产是分部分出租(如无独立区分房间使用的出租商铺柜台等) 时,其个别区分部分上设定租赁权导致租赁物整体变卖困难、市场价值严重降低,甚至无法实现合理使用目的,或者管理人或新的购买人计划改变租赁物的原有用途,且该改变作用于租赁物整体而又不可区分处理,以致承租人也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对双方就更具有理性,也更有利于破产财产变现,管理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