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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井海、卫亚茹:第三人为私募基金产品提供担保的效力研究

2024-08-07

  为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都希望能获得类似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或保本收益。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为了规避现有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通常会通过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增信,这种担保是否有效呢?

  一、规则梳理

  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其第十三项规定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目前该文件已失效。

  2020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其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其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023年12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该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生效。

  综上,第三人为私募基金产品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需要根据第三人的具体身份进行判断。以下主体为私募基金产品提供担保应属无效:(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2)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的定义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的定义,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包括:(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2)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3)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4)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相关案例

  (一)罗晨晖与熊仁红、张建伟合同纠纷案([2019]粤01民终16045号)

  1. 基本情况

  2016年3月31日,罗某晖与东方比逊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名称为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基金管理人为东方比逊公司。2016年4月15日,罗某晖(甲方)与熊某红、张某伟、陈某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为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的投资人并签署上述基金合同,乙方为东方比逊公司主要股东;2.乙方就东方比逊公司管理下的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的业绩向甲方承诺保证,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产品触发止损线0.850元时,由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三个工作日内追加资金使委托资产单位净值大于等于0.900元。同时,若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产品清算时资产单位净值小于1.000元时,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需在差价范围内做出补足。经查明,东方比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某红,张某伟为该公司董事长,信实通公司系东方比逊公司股东之一,股权占比为98%,熊某红、张某伟原均系信实通公司股东。

  2. 裁判观点

  保底承诺的作出方虽系熊某红、张某伟、陈某芳个人,而非基金管理人东方比逊公司,但熊某红系东方比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间接股东,陈某芳系东方比逊公司间接股东,而张某伟则系定增3号基金的基金经理,三人与东方比逊公司实际上系利益共同体。而且,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亦均已知悉熊某红、张某伟、陈某芳为东方比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因此,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双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新川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李阳知止等其他合同纠纷([2022]沪74民终1474号)

  1. 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12日,恒康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川公司作为乙方签署《担保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系乙方的控股股东,乙方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了川能1号私募基金投向多个投资标的,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甲方愿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发行的川能1号私募基金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收益保底担保。该《担保协议》由甲、乙双方各自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育飞”“余鑫麒”盖章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11日,李阳知止作为甲方(基金份额持有人)、新川公司作为乙方(资产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作为丙方(资产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

  2. 裁判观点

  虽然恒康公司并非案涉基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方,但恒康公司系新川公司控股股东,因此,恒康公司对案涉基金本金及收益作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属基金管理人密切关联利益主体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情形。因此,恒康公司作为新川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基金管理人新川公司事实上属于利益共同体,新川公司、恒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属于保本保收益,其本质上是有意规避监管,属刚性兑付,其违背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此外,从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均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行为。综上,新川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无效。

  四、结论及建议

  综上,根据目前的监管规定及司法判例,若私募基金产品担保人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虽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论是投资人、基金管理人还是第三人,在签署基金产品相关协议时都应当仔细审查协议内容,确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避免因违反监管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