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理解新《关税法》三年内追征税款的规定?
新《关税法》第45条、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海关有权在三年内对纳税人确认应纳税额,或者在三年内对纳税人追征漏缴税款。无论纳税人是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关都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之内确认或者追征所漏税款。根据上述条文的表述,第45条为“常规漏税”的海关确认,第46条、48条规定了“违规漏税”的海关追征。
新《关税法》改变了旧《关税条例》第51条和《海关法》第62条的规定,旧法规定对纳税人违反规定少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在三年之内追征税款,纳税人没有违反规定但漏缴税款的,海关在一年之内补征税款。
新旧法律条文貌似变化不大,只是一年和三年的区别,但实际上对进出口贸易企业的影响却不小,追征期限新制度的实施,纳税人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2、“常规漏税”,海关有权三年内追征
新《关税法》第45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本条文虽未明确规定3年内追征税款,但规定了海关有权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确认应纳税款,发现确认应纳税额与申报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海关出具的《税额确认书》,法律效力相当于《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常规漏税的税额确认,可以由海关税收管理部门进行核定,也可以由海关稽查部门进行核定,经过质疑、磋商、估价、归类认定或者原产地认定程序后,海关对纳税人出具三年内的《税额确认书》,并要求缴纳所漏税款,而旧法只是要求纳税人补缴一年内所漏的税款。
对某些特殊的进出口贸易来说,例如:与进口货物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具有特殊关系企业间的转让定价,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软件使用费,以及大宗货物的公式定价交易等等,相关货物的成交价格在进口状态下大多处于不确定状态,海关事后发现常规漏税的,过去都是要求企业补征一年内的漏缴税款,而新《关税法》规定即便没有违规行为,海关也有权追征三年内所漏的税款。所以,新法颁布实施后,常规漏税的三年追征将对相关企业会产生较大影响。
3、“违规漏税”,追征三年为何分立为两个法律条款?
新《关税法》第46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笔者理解,这主要是指申报不实违规漏税的规定,从货物放行或者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所漏税款。在海关便利化通关监管制度改革之前,一般是先缴纳税款后放行货物,改革后有可能是先放行货物后缴纳税款,根据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纳税人可以选择一个对缴纳税款有利的方案计核所漏税款,可以是缴纳税款之日起算,也可以是货物放行之日起算,哪个方案对纳税人有利就用哪个方案。
新《关税法》第48条规定:“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笔者理解,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境货物等海关后续监管货物的违规漏税,适用本条三年追征的规定。
上述两条关于三年内追征“违规漏税”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唯一区别之处在于,申报不实“违规漏税”的追税期限可以从货物放行之日起算,而后续监管“违规漏税”的追税期限只能从缴纳税款之日起算,这两个条款并无本质不同,事实上可以合并为一条,其实没有分立两条的必要。
4、3年追征期限从何时起算何时终止?
“常规漏税”主要是指货物在进出口申报环节或者海关后续监管环节的各种错误申报而少缴的税款,计算3年追征期限,从海关出具《税额确认书》的日期往前推三年,中间不需要扣除任何核税时间。例如:2025年2月1日出具的《税额确认书》,往前推3年,就是从2022年2月2日开始起算至2025年2月1日止,这期间所漏税款均应计核在内,不扣除任何海关核税期间。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1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署法发〔2012〕429号)第二条之(二)规定:“税收核查(包括保税中后期核查、减免税核查、价格核查、原产地核查等)期间不在追、补税期限扣除”。
“违规漏税”包括货物进出口申报不实违规漏税和后续监管环节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漏缴的税款,计算3年追征期限,应当扣除海关稽查或者缉私办案时间。例如:2025年2月1日海关立案稽查,往前推三年,就是从2022年2月2日起算至稽查之日的违规漏税,均应计核在内,稽查作业或者缉私调查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内。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1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署法发〔2012〕429号)第二条之(一)规定,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违反规定进行的调查、侦查和稽查期间,应当从追、补税期限中予以扣除。稽查办案时间是指稽查通知起算到作出稽查结论时止,缉私办案的期限是指缉私立案起算至作出处理决定时止。
5、“常规漏税”仅加收超期滞纳金,“违规漏税”需要另外加收违规滞纳金
新《关税法》第45条规定,没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常规漏税,海关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没有在规定的15日缴税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我们将这种滞纳金称为“超期滞纳金”。对没有违法违规的常规漏税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税的,不加收滞纳金,超过15日纳税期限未缴纳的,才加收“超期滞纳金”。
新《关税法》第46条、48条规定,对“违规漏税”行为,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我们将这种滞纳金“违规滞纳金”。
上述两种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有着本质不同,违规滞纳金是对漏税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性质相当于违规罚款,超期滞纳金是对超过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适用新《关税法》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的违规滞纳金,并不排除第45条超期滞纳金的适用,例如某企业因归类申报不实违规而少缴税款的,海关责令补缴税款,并加收从货物进口之日起的滞纳金,纳税人没有在海关开具补缴税款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还需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对走私行为无限期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的法律规定,有何实际意义?
新《关税法》第47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3年追征期限的约束,可以无限期追征和加收。
但是事实上,海关对走私行为并未规定可以追征税款,也未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海关法》第82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56条的规定,海关对走私行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货物,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可以并处罚款。既然海关对走私行为不追征税款和滞纳金,那么,为什么新《关税法》规定了无限期追征,有何实际意义呢?
笔者认为,现行海关法律体系对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理由和观点见《笔者说法》33:谈谈《海关法》修改的若干问题;《笔者说法》51:走私行为,“罚款”比“没收”更管用),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罚款”比“没收”更加合理。《海关法》(征求意见稿,2023年12月)第90条规定: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偷逃税款走私行为,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所以,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将来可能会有制度性的改变,将“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方式改为“补税+罚款”的处罚方式,新《关税法》第47条对走私行为无限期计核税款和滞纳金的规定,虽然目前没有实际意义,但对将来走私行为处罚方式修改之后,将会有实际意义的。
7、纳税人可以在3年内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海关法》第63条和《关税条例》第52条规定,纳税人发现自己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海关退还,超过1年的,海关过期不候。
新《关税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从缴纳税款之日3年内都可以向海关提出书面退还申请,海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于3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来说,上述规定延长了退税期限,是一项利好的消息。3年退税期限是海关3年追征税款的对等原则体现,既然海关对少缴税款的,可以在3年内追征,纳税人对多缴税款的,也可以在3年申请退还,但超过3年未提出申请的,纳税人则失去退还税款的请求权。
在实践中,纳税人多缴税款一般发生在税号申报错误、价格申报错误和原产地申报错误等领域,纳税人向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的,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纳税人多缴了税款,否则被吃到国库里面的钱,是很难再吐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