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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惠良、蔡美娟:争议解决系列之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纠纷的新观察

2024-07-15

  一、概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已开始施行, 取代自2018年10月26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关于股东的实缴出资责任与出资期限等,已是当下最热门的话题。作为资本制度的后端改革[1],新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将如何解决、影响一直存在的各种争议,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二、规范梳理

  2018年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决策机制、减资程序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一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2018年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第46条、第66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 2018年公司法第177条、第179条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办理变更登记;

  3. 2018年公司法第204条规定,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或公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2018年公司法对比,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情形下减资、等比减资、通过减资弥补亏损以及股东、董监高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如下:

  1. 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情形下,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减资并注销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2. 第224条规定,可以在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第225条规定,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均不能弥补亏损的,可以通过减资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通过减资弥补亏损的,可以不通知债权人,但仍应当公告。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4. 第226条规定,违反规定减资的,股东应退还资金,减免出资的股东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纠纷及裁判要旨

  (一)公司减资时,应受通知的债权人范围

  在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指在作出减资决议时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

  (二)通知义务与公告程序的关系

  在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减资前就已经形成的债权,且不存在无法联系债权人的情形下,仅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在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4]、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

  (三)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1. 责任承担依据

  在前述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但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瑕疵减资对债权人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前述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在前述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有类似观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一致。

  2. 责任承担主体

  在前述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前述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该案例甚至更进一步,即使是未减资但同意其他股东减资的股东,因为其同意的行为,导致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应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述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仅将减资股东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其他同意减资的股东并不认为应当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其他股东在明知存在债权人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也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的股东减资,并无明文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从法律后果出发,将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类比,从而推断瑕疵股东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类似的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规定股东在瑕疵减资情形下应当承担退还资金、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瑕疵减资情形下法院裁判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之争

  在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6]中,二审法院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表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而在范新德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7]中,法院则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系争的关于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已由占总股权94.2792%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主张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在既往裁判案例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原因在于2018年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后,对同比例减资的原则规定和定向减资的例外规定,也将给法院裁判提供确定依据,统一裁判尺度。

  (五)形式减资下的责任认定

  在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田某伦等买卖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即使股东并未从公司取回款项,但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形式减资情形下,未遵守法定通知及公告义务的,依然构成瑕疵减资。在厦组织、邱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9]中,一审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在明某、冯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案[10]中,法院认为,即便是公司的形式减资,也会减少应当保留在公司的财产数额,同样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无论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均应遵守法定通知及公告义务。

  在徐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1]中,法院进一步论证,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股东。且主张减资相关款项用于冲抵债务的,也不符合形式减资的情形。不予支持其形式减资的抗辩。

  在新公司施行之前,2018年公司法并不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既往裁判也倾向于不论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均应遵守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但新公司法实施后,明文规定在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减资可以不通知债权人,即“简易减资”程序,该规定是否存在争议空间,裁判机构将如何适用,都将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四、总结

  新公司法给我们带来了全新的资本认缴制、公司治理、实控人规则等重要制度,公司减资制度也只是本次修订的众多制度之一,新公司法的广度和深度,还有待我们在实务中进一步探索

  注释:

  [1]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451.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

  [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

  [6]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

  [7]范新德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5民初9710号);

  [8]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田某伦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苏02民终1746号);

  [9]厦组织、邱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甘民终456号);

  [10]明某、冯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粤01民终2967号);

  [11]徐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