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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41期)

2024-07-04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已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

  2024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的裁判规则,并将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以及民航建设工程等工程细分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各界朋友分享。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41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三十三)。

  65、约定6KV厂用电高压开关柜采用某化工品牌,承包人主张6KV厂用电高压开关的元器件不应采用该化工品牌应否支持?

  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结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6KV厂用电高压开关采用某化工品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予以认定承包人的该主张应否支持。可以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约定6KV厂用电高压开关柜采用某化工品牌,承包人主张6KV厂用电高压开关的元器件不应采用该化工品牌。对于该主张,应当结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6KV厂用电高压开关采用某化工品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予以认定承包人的该主张应否支持。

  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案情简介】

  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审核同意,赤天化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以煤为原料生产中间产品30万吨/年液氨并深加工成52万吨/年最终产品尿素及30万吨/年甲醇的桐梓煤化工基地一期工程项目。

  2007年11月,赤天化公司委托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国信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包括电建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发布了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招标文件)。

  EPC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一篇商务文件”中“第一章投标人须知”载明:(1)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2)工期要求:2008年1月计划开工,2009年6月计划竣工;(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4)招标范围:3×220t/h+2×30MW自备热电车间及煤化工基地内煤、电、水公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详见技术标书);(5)工程合同方式:固定总价合同。

  2007年11月15日,电建公司取得招标文件并组织投标文件编制工作。

  电建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编制的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投标文件)分为《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和《第二部分技术部分》。《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又分为上中下三册。

  EPC总承包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上册)》中,《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设计费用16554518元、项目管理费用828万元、采购费用267908802元、施工费用221391676元、技术服务及培训费4330440元、税费3499824元,合计521965260元。

  2008年1月10日9点30分开标。2008年1月10日至18日评标。

  2008年4月25日,国信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的国信中[2008](32)025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由我公司组织招标的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编号:GXTC-0732014)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业主确认,贵单位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5天内,与业主单位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特此通知。”

  2008年5月29日,赤天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赤天化公司将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下称“合同装置”)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备、辅助装置的勘探、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施工、检验、培训、试运行及交付、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及装置性能保证,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

  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合同文件。1.1合同文件: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由下列文件构成。每个文件均是构成完整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起阅读和互为理解:1.本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3.中标通知书;4.澄清文件;5.投标文件;6.招标文件。1.2优先顺序:如果上述合同文件中有任何含义不明确或矛盾之处,按有利于业主方的解释原则,其他依照上述1.1条列出的合同文件顺序进行优先解释。文件之间相互补充解释、互为说明。……第三条合同价格。3.1合同总价为460436515元,合同总价的分项价格详见合同条款附件14。3.2合同价格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工程变更或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合同价格变化除外。3.3合同价格包括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合同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包括直至合同装置被业主验收及质保期限内的全部备品备件(不包括二年备品备件)。……5.1开工时间:承包商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开工。5.2竣工时间:承包商在合同生效后与业主协商开工时间,机械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前配合基地其他EPC包的整套试运行,完成(72h+24h)为最终竣工时间。”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EPC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与投标文件不一致而无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EPC总承包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项目不属于业主要求的变更,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鉴定意见本身来看,桦利鉴定所在其《9号鉴定意见》中明确“6kv高压开关柜”这一项目计入“设备变更调整部分”的“业主出具变更相关函件”中的“证据”为业主出具的“2009-JCHG/DJE-078,079号”函件。但是,从前述两份函件载明的内容,2009-JCHG/DJE-078号函件即桐梓化工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向电建二公司发送的《关于6KV厂用高压开关柜事宜回函》载明“在热电包EPC合同附件19(投标澄清问题)第43条中,贵公司已经郑重承诺高压开关柜与我公司化工装置所采用的品牌一致,并统一进行采购,且总价不变。断路器是高压开关柜的核心重要组成部件,而我公司化工装置的断路器明确为VEP,故热电装置厂用高压开关柜的断路器必须采用VEP”,以及2009-JCHG/DJE-079号函件即桐梓化工公司就《关于高压开关柜问题》于2009年5月15日向电建二公司回函载明“我公司不同意更改断路器品牌,请贵公司严格按照6kv开关柜统一招标结果执行,采用VEP断路器”,被告桐梓化工公司都只是强调原告电建二公司应当按照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承诺对6kv开关柜的真空断路器采用VEP,不同意电建二公司提出的采用国产的如VS1断路器。因此,鉴定单位以2009-JCHG/DJE-078、79号函件为由认定6KV高压开关柜部分费用增加属于业主提出的变更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对于6KV高压开关柜,电建二公司的投标报价为352万元,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采用VEP断路器导致该项费用增加至777万元,电建二公司确实为此多支付了425万元。双方当事人因是否采用VEP断路器而产生争议实质上是双方对“投标澄清文件”第43条“高低压开关柜和6kV系统综合保护装置与化工所采用的品牌一致”这条款的理解究竟是指高低压开关柜整个装置与化工采用品牌一致还是要求该设备的所有元器件均与化工采用品牌一致。但是,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经明确“当投标总价与单价不一致时,以有利于业主的方向调整”,而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对此再次予以约定,如果上述合同文件中有任何含义不明确或矛盾之处,按有利于业主方的解释原则。因此,在双方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按有利于业主方的方向解释,即该装置的内部元器件均要求与化工品牌一致。

  第三,从电建二公司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上册)》的《表5.3电气》中已经明确,6kV厂用电由4.1.1高压开关柜(型号/规格:配真空断路器,2000A,40kA;数量:9块)、4.1.2高压开关柜(型号/规格:配真空断路器,2000A,40kA;数量:70块)、4.1.3高压开关柜(隔离插头柜)(型号/规格:配手车插头,4000A,40kA/4s;数量:3块)、4.1.4高压开关柜(PT柜)(型号/规格:配综合接地保护装置;数量:6块)等四部分组成,而前述四个部分元器件的“产地”中均包含了”ABB”。而ABB集团(即阿西布朗勃法瑞)本身就是瑞士的一个电气工程集团公司。据此可以确定,电建二公司在其投标报价时已经明确其对该设备的采购可能为进口而非仅限于国产。

  第四,从《EPC总承包合同》附件19“投标澄清文件”第78条“设备清单中的高压开关柜未列出详细规格,请说明。答:详细设计时再列出。届时满足业主要求的功能,并承诺投标总价不变。”约定来看,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已经就厂用电6kv高压开关柜的具体规格、型号问题提出并要求电建二公司明确,但电建二公司并未予以明确该设备的详细规格,而是明确承诺“届时满足业主要求的功能”但“投标总价不变”。而且,电建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此部分提出增加费用或采用国产真空断路器而被告均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3日函告业主,仅仅是“特此告知贵方”同意按照其要求“在6kv高压开关柜中采用VEP真空断路器”,电建二公司在此次函件并没有再次要求被告承担其在采购前所主张的该项设备增加费用。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签订、合同约定还是合同履行来看,厂用电6kv高压开关柜因采用VEP断路器而产生的费用争议,不属于业主要求的变更,该部分不应计入“业主要求设备调整费用”,即该部分应当在《9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笔者注:桐梓化工公司和电建二公司在二审中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争点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