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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改娟:浅议股东抽逃出资

2024-07-03

  以“抽逃出资”为标题关键词搜索北大法宝案例库,有近2500份案例结果,其中民事类近1000份,执行类300份,若再增加“股东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关键词搜索,得出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近年来,抽逃出资作为充实公司资本、补强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切入点和有力武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大的作用。

  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讲述抽逃出资的概念以及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部分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一旦对公司实缴出资,该部分出资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股东所有转为公司所有,股东丧失出资所有权取得公司股东权,股东出资后,不得将其出资从公司抽回。

  现有法律对何谓“抽逃出资”未作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中对“抽逃出资”定义如下:“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忠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裁定书中亦将“抽逃出资”定义为:“抽逃出资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

   从以上定义可知,抽逃出资有如下特征: 

  (1)抽逃出资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公司股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有协助行为;

  (2)股东取回的是自己出资的部分,若为其他股东的出资或大于自己出资部分,则可能涉及其他犯罪;

  (3)股东取回出资后未作股权/股份减少,名实不符;

  (4)取回未经法定程序。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案中认为,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

  (一)形式要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

  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案中明确载明抽逃出资行为的实质要件为损害公司权益,在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5709号长兴中翔投资有限公司、郭锦帆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行为)未减少公司的财产,未损害公司权益,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即是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出发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三、抽逃出资行为的责任

  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一)责任主体

  当出现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该股东作为直接责任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为连带责任人。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将监事纳入责任主体范围,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民事责任范围

  1. 向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抽逃出资行为人承担的是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对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高于抽逃出资本息的总额。

  3. 对股东权利的合理或全部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权对抽逃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以做到名实相符。

  (三)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抽逃出资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众所周知,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我国公司大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因此抽逃出资罪并不适用该类公司,股东出现抽逃出资行为,多承担民事责任,新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施行后适用五年认缴制,在此情形下抽逃出资罪是否适用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炉。

  (四)特殊股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特殊股权情形下,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转让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将实缴出资抽逃,之后转让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受让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应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6民终42668号江苏省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仲翔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认为,“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依然受让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不仅要求股东提供验资报告,还应当要求股东提供公司成立前后的验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以核实注册资本是否已出资到位或者存在注册资本汇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又汇出的情形,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应推定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忠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同样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已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详细充分的了解,转让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已对整体利益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作为股权受让方,其并未提出转让方抽逃出资问题,在公司股东变更已经过工商登记且受让方已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受让方再以公司名义向转让方提起诉讼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2. 股权代持情形下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此规定,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依据登记公示的股东信息起诉名义股东,要求其承担返还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及其利息的责任,人民法院一般支持,至于名义股东是否实际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以及是否因抽逃出资行为而获益则在所不论。

  但若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名义股东要求返还出资能否得到支持?

  多项生效判决认为,抽逃出资本质属于侵权,名义股东若未实际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且未从中获益,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若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再起诉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的,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228号泛华凯城(常熟)实业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即持此观点,该判中明显区分了名义股东因瑕疵出资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名义股东与公司、实际出资人之间均明知瑕疵出资存在的责任承担的不同。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但同时也规定,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外,因公司被抽逃出资,名义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内,向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不当然由名义股东承担,而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及抽逃情形判定。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控制关系,且公司对于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股清楚知悉,对于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公司亦有明确认知,且抽逃出资直接流入了实际出资人及其关联公司账上。从债权人的角度,当然不能对这些人员及他们控制的公司进行区分,只能要求登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系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纠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名义股东参与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且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抽逃出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名义股东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公司应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出资,要求名义股东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

  (五)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分析

  纵观有关抽逃出资纠纷的案例,当事人最常采取的抗辩策略是,“转出后又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认为后投入的资金系补足出资或单方将其与抽逃出资相抵消,并以此作为免责理由。

  关于后投入资金的性质需综合分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02民终243号庄昭清与连云港鸿骏化纤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若为补足出资首先应有股东明确的补足出资意思表示,其次,补足出资应严格遵循财务规范,不仅应当注入资金,还应计入公司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若未满足以上要件之一,后投入资金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形成的是其他法律关系,责任股东以此抗辩实际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胡文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中即认为,胡文堂增资1.8亿元,验资完毕当天资金即被转出,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耀贵投资集团。胡文堂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流转属于公司之间的正常拆借行为,同时,胡文堂称其两年后通过天地源公司向中融万向公司汇款2亿元,将转出的资金重新注入了中融万向公司,但中融万向公司与天地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账目繁多,胡文堂未能证明该2亿元系补足出资,由此认定胡文堂构成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