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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关税法》的这几项新制度应当如何理解?

2024-06-25

  新《关税法》共72个条文,大部分条文都是具体的操作性条款,如: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和运保费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应当符合未搭售、未限制使用等条件,卖方佣金、保修费用等应当计入计税价格,计税应当适用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等等。少部分条款是制度性的条款,如:实质性改变的原产地制度,报复性关税制度,对等原则,反规避措施等等。其中,这些制度性条款中,大部分是旧有的规定,少部分是新制度。那么,这几项新制度性的规定,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下面将与大家共同分析探讨,若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1、对等原则(第17条)

  新《关税法》第1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本条是税率适用的一种关税措施,如果有的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取消既有的最惠国或者协定优惠税率,我国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对来自该国或者地区的货物取消相应的优惠税率。对等原则是一种新的关税措施,它不同于报复性关税制度,报复性关税是指对我国实施贸易禁限或加征关税等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实施惩罚性的关税反制措施,报复性关税,不一定具有对等性,但具有报复性,而对等原则,是与对方国家采取相应的关税措施。

  实施对等原则,应当由国务院税委会提出具体的相应措施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海关落实执行,对来自该国的货物适用相应的税率。

  2、反规避措施(第54条)

  新《关税法》第54条规定:“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例如,商务部公告对来自印度的进口邻二氯苯征收反倾销税,印度企业为了将该商品正常出口到中国,规避反倾销税的应纳税额,而将该商品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到第三国(如巴基斯坦),这种方式转移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我国的反倾销税,而不具有合理的其他商业目的。对这种情况,我国商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调查核实后,直接将来自第三国相关企业的此类商品适用反倾销税税率,这可能就是本条文所说的反规避措施。反规避措施是由商务部门实施的,最终由海关具体监管落实。

  3、税货分离制度(第41条)

  新《关税法》41条规定:“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这项新的关税征收制度,是2016年以来海关税收和监管制度改革成果的法律化,该项改革主要目标是实施通关便利化,缩短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时间,节约企业通关成本,具体措施是将海关对涉税要素的监管审核工作进行后移,保证通关环节能够快速放行,企业通过自报自缴关税,海关快速放行监管货物。但是,货物放行后,海关有权对申报货物进行批量审核,确认应纳税额,如果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企业的申报税额不一致的,可以责令企业补缴所漏税款。

  传统的海关征税监管次序是企业申报,海关审核,征税放行;通关改革后的监管次序是企业自报自缴,通关放行,海关审核确定税额。本条规定,就是对通关改革后的海关征税监管模式的法律确认,即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制度。

  4、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的制度(第31条)

  新《关税法》第31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前推后移”是海关通关制度改革的两个核心环节,货物通关之后,海关实施审核确认税额,俗称之为海关对货物监管工作的“后移”,即海关对进口货物的后续监管工作;企业向海关申报之前,提前向海关申请确认进出口货物的相关涉税要素,俗称之为海关货物监管工作的“前推”。

  例如,对进口货物的商品归类问题,如果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比较复杂,企业与海关可能会产生争议的,为了避免在申报通关环节双方发生争议,影响通关效率,企业在货物进出口之前,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请,请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归类预裁定,海关接受企业申请后,经过审核判断,对该商品的归类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则应当按照预裁定的税则号列向海关申报。归类预裁定3年之内在全国范围均具有法律效力,超过3年期限的,企业可以申请延期。

  除了商品归类之外,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和原产地,如果可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也可以向海关提前申请预裁定。

  如果海关对某些商品的归类问题,认为具有较大的争议,海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归类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所有企业都应当按照海关的归类决定如实申报。

  新《关税法》第31条的上述规定内容,既是对海关预裁定和归类决定制度的法律确认,也是对海关通关监管制度“前推”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

  5、选择海关申报的制度(第42条)

  新《关税法》第4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选择海关申报的制度也是海关通关制度改革成果的法律化,传统的纸质申报方式,基本都是在货物进出口口岸地海关申报纳税,如果在企业注册地海关申报纳税,则需要办理转关运输手续。但海关一体化通关改革之后,企业可以选择在口岸地海关申报,也选择可以在注册地海关申报纳税,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向注册地海关或者进出口口岸地海关自报自缴,不受区域海关的限制。

  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税额,主要是指在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的14日内、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船的24小时之前向海关申报纳税,否则得缴纳滞报金,按照规定要求申报,就是指应当提供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等资料向海关如实申报。

  6、关税专项优惠政策的制度(第34条)

  新《关税法》第34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法取消了《关税条例》第46、47、48条关于特定减免税政策及其审批程序的具体规定,而以《关税法》第34条的关税专项优惠政策的概括性表述取而代之。

  老林理解,本条规定不是取消了“特定减免税政策”,而是用“关税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包含了“特定减免税政策”的相关内容。特定减免税政策是在特定地区、特定主体和特定用途的条件下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今这些特定条件和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特定地区的关税优惠政策完全取消,特定主体的关税优惠政策范围也在逐步缩小,唯有特定行业和用途等国家鼓励发展和扶持发展的项目还给予关税优惠政策,所以《关税法》不再将其表述为特定减免税政策,而改变为“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其内涵比特定减免税政策更加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