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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杰:简述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的影响

2024-06-19

  新《公司法》即将生效,对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均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本文着眼私募基金的募集环节,就新《公司法》对其影响进行简述。

  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募集方面的影响,主要在募集条件、募资节奏和周期方面、股东失权制度方面。

  首先,较之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公司认缴出资实缴的期限作了明确要求,这是公司型私募基金适格募集的先决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产生较大影响。如: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由此可见,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完成实缴的情况下,对外负债或承担无限责任,且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全部实缴的股东提前缴付出资。

  募集节奏、周期和资金实际使用率方面:

  私募基金在分期募资投资同一目标企业时,需要考虑缴付期限的限制与募集资金能力的匹配度,尤其是当投资标的企业负债过多导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私募基金的募集周期将可能受到影响。

  同时,私募基金在募集周期内需要更加注重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确保资金能够按时投入到项目中,且要避免由于资金实缴期限限制而导致募资能力不足的风险。

  而发生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有可能导致私募基金股东失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因此,规模较大,且存在分期募资情况,并约定向目标企业分期投资的私募基金,需要充分考虑和规划投资款分期缴付节奏与实缴出资是否相匹配。若后续募资不利,导致未按期募足资金,将导致无法对目标企业及时出资的风险,进而引发私募基金股东失权的风险。

  概括而言:按新《公司法》的规定,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到位,经董事会催告后仍未实缴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就丧失了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同时,董事会承担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及催缴义务,如董事未及时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将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通过一个案例比较新、旧公司法对于股东失权制度中,关于行除名权规定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裁决要旨如下: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其裁决规则有二: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2、但若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基于诚信原则,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也不是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不具合法性,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该裁判规则体现了在新《公司法》规定的两点不同之处: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决定该股东是否失权。

  2、但如公司其他股东也存在部分或者全部未履行出资仅,董事会仅对部分股东作出失权决议,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股东即使不按照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现《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财产补足及赔偿责任,股权并不会因此丧失,股东仍可以享有股东权利。可以说这是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的实务中,就需要注意:

  1、私募基金以一次性大额认缴的模式,根据约定的里程碑事件逐步实缴资金的过程中,应确保里程碑事件的期限符合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免面临股权失权的风险。

  2、私募基金可以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在私募基金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全部实缴之前,对其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表决权和分红权,以督促其尽快履行实缴义务。如果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存在未按规定按期实缴的情况,私募基金可以促使标的公司启动股权失权程序,否则可能需要承担补充缴足资金的风险。

  3、如果私募基金向标的公司委派了董事人员,建议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限制委派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范围,以避免可能产生的履职风险。同时,失权通知应以董事会决议为前提条件,建议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失权通知事宜的表决权限,以避免董事会层面的表决障碍和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