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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章一川:如何理解我国刑法追诉期限制度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2024-06-17

  追诉期限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看似简单实则极具争议,但立法及学界关注甚少的问题。在我们近期办理的一起公安民警涉嫌玩忽职守案件中,检方指控涉事民警未依法履行打击犯罪职责,致使25年前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已过追诉期限”而逃脱法律制裁。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本案涉案民警的追诉期限问题又嵌套故意伤害案件行为人的追诉期限,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们对追诉期限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研究,发现这一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罪的重要程序制度事实上处于规则含糊不清、制度价值定位不明的状态,给司法实践造成相当大的困扰,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

  《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共三条,分别是第87条、第88条以及第89条。第87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宏观计算问题,争议较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第88条和第89条,尤其以第88条为著。第88条共两款,含6个短句,除2个结果性短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外,其他4个短句无一不存在争议,何为“立案侦查”?是否包括以事立案?何为“逃避侦查或审判”?何为被害人“提出控告”?何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对实践中的高频争议问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进行讨论。

  一、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何为“逃避侦查”以及具体的表现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文字表义一般理解为作案后潜逃、更改身份、更换手机号码等;作案后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等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又逃跑的等等。“逃避侦查”的认定注定会是一个争议问题,因为“逃避”这一动词天然具有主观色彩,包含意图逃脱刑事制裁的主观意图,而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在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在接受讯问时明确表示自己前往另一城市就是意图逃避刑事追责),只能依靠客观行为推定,而推定作为一种逻辑推理实际上很难完全避免主观色彩,不同的裁判人员很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在我们办理的该起民警涉嫌玩忽职守案件就面临这一问题。案发后,相关故意伤害案件行为人,有的称自己一直在当地居住,有的称因学习或工作原因去了外地,但公诉方不认为以上情况属于“逃避侦查”,并据此最终认定该起故意伤害案件已过追诉期限,并将此结果视为涉案民警玩忽职守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对于该观点,我们始终无法认同。

  对于何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存在不同的理解,理论界及实务界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三:

  观点一:应限于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并且明显导致办案机关侦查工作无法开展的逃避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拒绝供述犯罪事实,以及那些客观上没有实施积极逃跑或者采取隐匿、躲避或者干扰妨害证据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避侦查。

  观点二: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追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仍未主动归案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该行为人所犯之罪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观点三: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要行为人未主动归案,就应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但认为“逃避侦查”不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被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即便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也不影响逃避侦查的认定。[1]

  上述三种观点对比,观点一对“逃避侦查或审判”采取限缩解释,限定于行为人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逃避侦查或审判;观点三对“逃避侦查或审判”采取扩大解释的态度,即只要客观上刑事案件已经立案,而行为人未主动归案即等同于逃避侦查或审判;观点二在观点三的基础上折中,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案件已立案而未主动归案才可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在缺乏具体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三种观点各有道理,在实践中被控辩审各方分别取用并基于各自视角作出解释,由此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惑。

  二、追诉期限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定位

  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理解上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追诉期限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定位模糊不清。如果一项法律规则的价值定位不清,不仅会造成司法层面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更会产生法律解释上的分歧,让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就刑法为何设立追诉期限制度,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一是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引起的人们心理的失衡状态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得到恢复,若重新追究旧案会使积怨重提,易引起新的不安因素;二是犯罪发生后经过一定期限没有追诉、审理,时过境迁,证据失散,侦查、起诉、审判也难以顺利进行。[2]但传统刑法理论观点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称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引起的人们心理的失衡状态已经得到恢复显然过于武断,某种程度上体现出的是立法者的精英主义姿态,也与根植于中国民众心中的“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等血亲复仇的传统观念不符。称证据失散影响追诉活动进行,这确实有立法时客观的时代背景原因,但如今随着侦查技术水平的进步以及信息时代下身份、行踪轨迹查找、信息互联、存储等能力的显著提升,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况越来越少。同时,在传统刑法理论观点下,无法解释为何刑法规定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仍然受到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因为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引起的人们心理的失衡状态是否恢复,显然并不会因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这一事后反应而有所区别。

  除传统理论观点外,还有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了鼓励司法机关及时追诉犯罪,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而不是让权力和权利“沉睡”。[3]该观点解释了为何刑法规定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仍然受到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目的是促使公权及时行使。但该观点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追诉期限和刑事诉讼法中办案期限的价值定位,且在我国对司法人员设置了较为完备的考核机制下,督促办案机关及时追诉犯罪,显然完全没必要依靠追诉期限制度。

  另有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制度的正当根据既不在于规范感情的缓和、社会和被害人的遗忘,也不在于对现实状态的尊重、证据的湮灭以及逃亡生活对犯罪人的折磨等,而是刑法本身的宽恕。简言之,追诉期限制度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4]但人道主义本身并不具有天然正当性,不考虑人道主义的原因,无条件的人道主义意味着对犯罪的纵容,在关乎是否追究犯罪的大是大非问题上,如果优先考虑的是对行为人的人道主义,则在无形中伤害了被害人一方的利益。

  综上,现有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虽对追诉期限制度的功能及价值有所阐述,但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中国社会语境下难以完全自洽,而这也直接导致理论及实务界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理解上的混乱局面:如果认为追诉期限制度的功能在于刑法本身的宽恕或督促公权力及时行使,其肯定会倾向于对“逃避侦查或审判”作限缩解释,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审判,更加侧重对行为人的人权保障;如果认为追诉期限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持已经被修复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其就不应该认同刑法设置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依然受到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则,因为此时侦查机关已经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或者被害人已经提起控告,显然意味着社会关系并未修复,人们心理的失衡状态也未恢复,迫切需要刑法发挥制裁犯罪的功能。

  三、我们基于司法实践情况的理解

  结合自己办案的直观感知,我们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从解释论上应当采用扩大解释,即采用宽泛态度认定逃避侦查或审判,而不宜作限缩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如对“逃避侦查”进行过分限缩,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尤其是暴力犯罪行为人不合理地逃脱法律追究。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有很多涉及到追诉期限问题的案件,尤其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案件是发生在侦查技术能力不足的年代。以我们办理的该起民警涉玩忽职守案件为例,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时间是1999年7月,那个年代没有实行户口管理信息化、未启用二代身份证、未实施全市户籍联网、未实行旅馆业住宿登记、未建成“天网”工程,也没有DNA鉴定技术,办案全靠两条腿,行为人可能一直就在常住地城市,并未“潜逃”,甚至没有更名换姓,但在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下就是无法找到。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未主动投案,已事实上给案件侦办造成障碍,造成的影响与“逃避侦查”并无二致。如果对“逃避侦查”的认定过分谨慎,无疑是变相鼓励行为人采用更为隐蔽的方式去逃避侦查,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消耗。

  其二,如不对“逃避侦查或审判”进行扩大解释将产生诸多次生问题,难以匹配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的追诉期限已过,将可能会引发对侦办民警的追责——经办民警案件侦办不力导致行为人因过追诉期限而无法追诉,民警将涉嫌玩忽职守罪。但基层案多人少、办案民警工作压力山大,这是全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现况,如果限缩“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无疑会在事实上增加侦办人员的工作压力——因为但凡行为人被认定没有逃避侦查,侦办民警就会面临为何没有破案的质问,就可能被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会让干警动辄得咎。此外,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来看(入库编号2024-02-1-166-001),在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追诉期限继续计算,即从犯罪行为发生时连续计算,而非从刑事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这就会直接产生一个很不合理的问题:如果侦查机关立案时追诉期限即将届满,行为人也没有逃避侦查,就会可能出现立案后没多久,侦查机关还没开展侦查活动就因案件已过追诉期限而无法对行为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与此同时,而这样的规则在实践中就可能异化为办案单位受案人员为规避因追诉期限已过而产生的追责,对于追诉期限即将届满的刑事案件统统不予受案,从而影响刑法打击犯罪的职能。

  其三,将“逃避侦查或审判”进行限缩解释缺乏价值层面的依据。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期限经过后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较容易理解,也基本没有争议,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并未提起控告,犯罪事实也未被发现,可认为因犯罪引起的人们心理的失衡状态或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恢复,刑法没必要“翻旧账”。但已立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已发现犯罪事实并启动追诉程序,刑法规定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未逃避侦查或审判情况下继续适用追诉期限的规定,背后的考量只能是出于敦促办案机关尽快办案,防止行为人陷入可能被追责也可能不被追责的不确定状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严密的刑事诉讼期限制度,例如强制措施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等,且我国司法系统已建立完备的司法人员办案考核机制,因而并没有借助追诉期限制度督促办案机关及时追诉犯罪的必要。同时,追诉期限制度本身是对行为人的“宽恕”,行为人本应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制裁后果,但刑法出于秩序价值考量不再对其追究,如果过分限缩“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范围,导致更多的行为人因追诉期限经过而不被法律追究,无疑是弱化了刑法打击犯罪的职能,有本末倒置之嫌。

  其四,将“逃避侦查或审判”进行限缩解释,将大大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司法对“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收紧,因是否逃避侦查可能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在已立案的情况下,如自行为发生时起至审查起诉时止已经超出相应的追诉期限,则公诉机关几乎均需花费时间精力审查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避免行为人被错误认定为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会大大增加审查起诉的工作量,也会让公诉工作变得过分谨小慎微,影响刑法打击犯罪功能的实现。

  四、结 语

  追诉期限问题绝对不是刑法的“边角料”问题,而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着较大争议的突出问题,直接关乎行为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高度关注。我国立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则还有诸多不明确之处,其中以“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最为典型,而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追诉期限制度的价值定位不明,让刑法解释缺少基本的标准或参照。因追诉期限问题事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与无,解释论层面又难以达成一致,故其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恐还有赖于立法层面的明确。我们希冀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追诉期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的局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以定纷止争。

  注释:

  [1]参见郝艳兵、柏屹颖:《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6期。

  [2]见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556页;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 》上卷,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622-623页。

  [3]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4]孙强: 《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