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孟庆君:“股+债”融资模式与抽逃出资的不期而遇

2024-06-11

      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最近笔者接触和代理了两个房地产项目投融资纠纷案例,两个房地产项目均采取了“股+债”融资模式。

  案例1:资金方YT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Z,由特殊目的公司SZ100%持股设立CR, CR100%持股设立CZ,CZ是项目公司,负责开发项目。资金方YT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Z股权出资5000万元,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Z提供股东借款4900万元,股权出资的资金购买土地使用权;项目实际控制人HZ集团指定关联方HZTZ回购资金方持有的特殊目的公司SZ100%股权,项目实际控制人HZ集团通过调拨自身集团资金、关联方资金、项目公司CZ资金汇入特殊目的公司SZ,由特殊目的公司SZ转汇给资金方YT。资金方YT向SZ、CR、CZ委派负责投后的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金方YT聘任的投后人员与项目实际控制人委派的人进行章证照共管、掌握财务复核U盾。

  CZ后来项目烂尾,特殊目的公司SZ被申请破产,特殊目的公司SZ以返还抽逃出资的案由起诉资金方YT要求返还抽逃出资5000万元及利息,要求资金方委派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资金方ZJ和项目实际控制人PC设立ZJY置业,资金方ZJ占股99%,项目实际控制人PC占股1%。资金方ZJ实缴出资4950万元,项目实际控制人PC实缴50万元,资金方ZJ为ZJY置业提供股东借款12050万元。股权出资的资金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项目实际控制人PC通过调拨ZJY置业的销售收入回购资金方ZJ持有的ZJY置业99%股权。资金方ZJ向ZJY置业委派负责投后的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金方ZJ聘任的投后人员与项目实际控制人委派的人进行章证照共管、掌握财务复核U盾。

  ZJY置业后来项目烂尾,ZJY置业项目被“保交楼工作组”接管,“保交楼工作组”要求资金方ZJ返还出资,委派的董事承担相关责任。

  从公司内部主体、资金方股东角度分析,笔者归集提炼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1.公司法意义上的控股股东责任、董事义务与合作合同约定下控股股东责任、董事义务是否冲突?

  2.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何界定?

  3.如何界定抽逃出资?

  4.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资金用于回购资金方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是否合法?

  5.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资金,通过项目公司直接支付资金方股东股权回购款,是否属于损害项目公司利益?项目实际控制人与项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项目公司与资金方股东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6.这类案件处理的影响。

  案例分析和讨论

  一、公司法意义上的控股股东责任、董事义务与合作合同约定下控股股东责任、董事义务是否冲突?

  实践中,资金方股东持有项目公司的控股权仅为风控手段,资金方作为名义控股股东往往与项目实际控制人约定项目的后续融资、开发、运作、销售等由项目实际控制人具体负责,资金方委派负责投后的董事,该董事可能还担任法定代表人。资金方聘任人员与项目实际控制人进行章证照共管,资金方聘任的投后人员掌握财务复核U盾。

  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不将资金方股东作为“真实股东”对待,账务处理上按照借款付息处理,资金方股东所谓的“控股”权利受限,即除特定事项外,资金方股东并不享有控股地位。项目的融资、开发、运作、销售等由项目实际控制人具体负责。在这种交易结构下,资金方或资金方委派董事有其公司法意义上的“名”,无公司法意义上的“权”。

  项目烂尾时,从公司内部主体,资金方责任角度分析:

  1.对外部债权人(购房者、施工方等),资金方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资金方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资金方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资金方股东对购房者、施工方等外部债权人不承担责任。

  2.对项目开发建设,资金方股东承担什么责任?资金方委派的董事承担什么责任?

  项目开发建设的基础是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方即代表国家的国土部门往往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时,对项目开发建设的项目公司资质或项目公司股东资质、实力有一定要求,如果项目公司股东对国土部门就项目开发建设没有承诺,则项目公司股东对外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相关股东需要承担责任。项目烂尾、开发失败,实际影响的是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

  3.就项目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款项回购资金方股东股权而言,资金方委派的董事承担什么责任?

  项目公司拿地资金和开发建设资金来源于融资,项目实际控制人为了项目融资,通过股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融通,属于新型融资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见本文四。笔者分析理解,资金方委派的董事同意项目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资金用于回购资金方股东股权,应无责任。但如果同意项目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资金用于项目公司之外的其他用途,即使合作合同约定资金方委派董事有义务配合,合作合同有项目公司盖章,笔者认为,资金方委派董事仍应当对损害项目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条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对公司有法定勤勉义务,合作合同约定不能改变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参考案例

  一审(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6号;再审审查(2016)沪民申10号;再审(2016)沪02民再26号

  裁判要旨

  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原则上无权放弃对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要求,董事、高管互相之间亦无权通过私下协议免除该义务,否则即是对公司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均造成损害,该协议应当无效。当各方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应当将各方因此所得的收入均归入公司后再行处理,而不能简单加以抵销。

  裁判观点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豁免协议作为一个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消极要件就是不得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首先,从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看,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若承认豁免协议,则公司非常容易由于董事、高管的私下约定而丧失该权利,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将被架空。其次,从忠实义务的性质来看,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不得通过私下协议免除。最后,从豁免协议的主体来看,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与董事、高管等人员之间的协议,二是股东、董事、高管等具体人员之间的协议。从公司角度来说,其要求董事、高管对自己负有忠实义务是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允许董事、高管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竞业行为,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该例外亦是经过多方面考虑之后做出的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决定;从股东、董事、高管等人员角度来说,更无权豁免自己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不能以各自均侵犯公司利益为由相互豁免对公司的责任,否则即是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的利益。

  二、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何界定?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判断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单一从股权角度界定,即使名义上不是项目公司股东,但从项目来源、项目融资、项目开发运作、财务管理、资金审批、人员任免等方面考察,可以确定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

  资金方股东聘任的工作人员虽然参与共管章证照、复核U盾,但仅仅是为了防止项目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损害资金方投资安全。即使公司章程约定资金方股东或资金方委派的董事有一票否决权,也不能因此认为资金方股东实际控制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在项目公司可能占小股,甚至不持股,都不影响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

  三、如何界定抽逃出资?

  1.法律法规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参考案例

  (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乔东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7)吉07民终1218号

  裁判观点:关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及实质审查。本案部分信托资金的退出系采取了临时借款并通过博翔公司原股东等人的关联公司进行还款的方式,但上述已经论及,实际上系合同各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偿债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新华信托系基于其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托融资关系而退出资金,本案中,20000万融资款由博翔公司使用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费用,并完成百年城项目建设,按照信托计划约定将资金退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博翔公司的利益。故认定新华信托退出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2)李京频、陈月萍执行异议之诉

  A、案号:(2018)琼民终48号

  裁判观点: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分析,股东抽逃的对象针对的应是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缴纳的注册资金。如前所述,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因此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

  具体到本案,判断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该款项的来源分析……陈月萍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来源于金椰林公司的案件执行款,系金椰林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故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以陈月萍抽逃出资为由,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月萍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B、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 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 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

  ……但如前所述,陈月萍转移案涉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不得追加陈月萍为申请执行人李京频与被执行人 金椰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李京频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对于陈月萍转移案涉款项的行为,可根据原判决的指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裁定如下:驳回李京频的再审申请。

  (3)郭明星、张鹏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号

  裁判观点:……国民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前一问题已经述及,国民信托公司虽然登记为新里程公司的股东,但其投资性质应为债权投资。但是,该认定并不意味着国民信托公司可从新里程公司任意获取款项,如果其行为违背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损害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新里程公司先后向国民信托公司转款3.4亿余元,该行为是否构成郭明星、张鹏主张的抽逃出资,需根据每笔款项的付款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对此,原判决已经逐笔进行了审查,认定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获取款项均有合 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郭明星、张鹏亦认可所有款项的转出均有新里程公司内部审批决议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及款项支付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新里程公司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明星、张鹏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裁判观点: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中航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收讫菊隆公司账户支付的1.2亿元股权价款后,其将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过户至谢瑞鸿、孙景文名下的行为,均是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中航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即退出菊隆公司,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赣县工商管理局出具《还款说明函》,同意解压谢瑞鸿、孙景文质押在中航公司的菊隆公司的股权。之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任何红利。可见,尽管此时中航公司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但事实上其已不再是菊隆公司股东。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航公司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

  3.抽逃出资的典型特征

  从上述规定和参考案例分析可知,抽逃出资具有如下共同的典型特征:

  A.必须是抽逃股东的出资资金,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维护的是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这是抽逃出资的典型特征。

  B.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尽管抽逃出资特征明显,但笔者已注意到也有相关案例正在不断泛化和扩张抽逃出资的范围。

  (1)如(2022)京02民终3489号案件

  摘要:宋敬文上诉主张其2007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已经完成了出资,故其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错误。本院认为,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出现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现宋敬文既未证明该资金流转行为是基于业务往来形成,也未证明系经南洋公司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一审法院认为该资金流转行为构成对南洋公司资本的侵害,损害了南洋公司合法权益,侵犯南洋公司独立财产权,属于抽逃出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如(2023)鲁02民终3636号案件

  摘要:李孝敬、江志爱、纪波主张2001年9月24日仲村建筑公司从公户支取的740万元性质上系公司自有资金,而非李孝敬、江志爱、纪波的增资款;且提取该笔钱款的主体是仲村建筑公司,仲村建筑公司在李孝敬、江志爱、纪波三人注资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取如此大额钱款的行为系满足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建筑资料等日常经营的需要。本院认为,钱款作为种类物在使用时并不能分清其来源,况且审查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重点不在于其抽逃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公司增资款,而是其抽逃行为是否侵蚀了公司资本,是否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以及是否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虽然该笔款项是由仲村建筑公司提取,但由李孝敬在现金支票上盖章,且李孝敬、江志爱、纪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支取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也未能说明该笔资金的具体用途及流向,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应认定其三人构成抽逃出资。

  上述(2022)京02民终3489号案件和(2023)鲁02民终3636号案件似乎扩大了抽逃出资的“出资”理解,已经扩大为公司“资金”、“独立财产权”、“自有资金”、“是否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等范围和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理由有待商榷,抽逃出资的“出资”不能做扩大理解。公司通过经营获得收入,在盈利情况下会增加公司的利润,进而增加公司资产。假设股东关联借款金额在公司新增利润金额范围内,公司实缴出资金额并没有减少,即关联借款并没有导致侵蚀公司资本,按照(2023)鲁02民终3636号案例,则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而笔者认为,这根本就不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股东拥有的债权也是偿债来源,代位权求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没有障碍。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没有减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没有减少。对抽逃出资的泛化和扩大理解,实际导致对公司承担债务责任能力的错误理解。

  四、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资金用于回购资金方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是否合法?

  项目公司拿地资金和开发建设资金来源于融资,项目实际控制人为了项目融资,通过股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融通,属于新型融资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检索相关的案例,均认可该种模式的合法性。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32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平等的选择权。本案各方当事人系选择通过约定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的融通,在合同性质上应属于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相关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融资行为,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以股权收益权作为标的进行转让,期限届满时由众应公司回购该股权收益权,该约定系签约各方通过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的行为,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该交易模式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33号

  裁判观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观点:案涉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亦系开发公司受让投资公司所持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开发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该合同签订背景是投资公司在竞拍实业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解决资金困难非惟一方式,当事人还可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筹资,并无借款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所获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系提前收回出资条款,而非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

  本着司法尊重契约,维护契约有效性的精神,资金提供方和项目实际控制人约定固定融资成本金额合理,符合各方合同目的,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笔者实际承办的案例(2021)京03民初1915号、(2022)京民终522号案例,亦支持上述观点。

  五、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调用项目公司销售资金,通过项目公司直接支付资金方股东股权回购款,是否属于损害项目公司利益?项目实际控制人与项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项目公司与资金方股东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就股权回购而言,资金方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项目实际控制人调拨项目公司销售款项支付资金方股东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回购款,实际是在项目实际控制人与项目公司之间形成了项目实际控制人占款借款的法律关系。如果项目实际控制人将借用项目公司的销售款项用于其他项目或非主业用途,导致项目烂尾,应该认定为损害项目公司利益。但如果项目实际控制人将借用项目公司的销售款项用于回购资金方股东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由于项目实际控制人为了项目融资,通过股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融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新型融资模式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可,这种融资方式与债权融资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项目实际控制人将借用项目公司的销售款项用于回购资金方股东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不应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项目实际控制人的占款借款以“指示支付”的形式流转,项目公司在支付路径中起到了“第三人代收代付”的作用,起了一个“走账”、“中转站”的功能。项目公司作为资金方股东出资的标的公司,同时又作为接受“指示支付”的代转公司,造成了“抽逃出资”的假象!!!但假象终究是假象,项目公司“第三人代为收付”的作用和功能不难理解,法律关系依然清晰。

  资金方股东收取股权回购款系合作合同约定的权利,是对其先期投资约定的有效退出路径,约定安排有效。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通过第三人代收代付的“走账”资金,是否构成“走账”公司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公布 根据2020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走账”公司出借公司账户代回购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属于行政违法违规行为,因为“走账”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代收代付”的资金并不能成为公司资产。

  六、这类案件处理的影响

  1.本案是否公正审理,直接影响项目所在地营商环境

  笔者注意到在当下房地产环境下发生这类纠纷,往往都有“保交楼”的背景,“保交楼”政治压力阻碍公正审理,法院往往在案涉项目的处理问题上面临巨大的“保交楼”政治压力。在地方政治环境中,法院面临正确处理“保交楼”政治任务与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两者关系的极大压力,极易使资金方的合法权益沦为“保交楼”政策的牺牲品。案件是否公正审理,直接影响营商环境,影响投资人信心。

  2.案件处理可能成为“股+债”式房地产融资类案法律适用风向标

  在房地产领域,利用“股权出资+股东借款”(即“股+债”)的方式进行融资是行业的普遍做法。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资金往往在项目开发前期以股权出资及股东借款形式注入并用于支持项目拿地、开发,项目公司偿还股东借款,项目实际控制人调配资金用于回购资金方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交易结构并不涉及抽逃出资问题,若法院无法正确把握上述交易行为的融资本质而将其认定为抽逃出资,房地产领域的运作模式将面临极大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