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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彩军: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视角看抑郁症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2024-06-07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由鉴定人(按指接受鉴定任务的精神病学专业医师)运用他们的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技术活动。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就是一种精神病学专家证言。

  抑郁症是一种常见病与多发病。《ICD-10 精神和行为障碍诊断标准》F32抑郁发作,描述了三种不同形式的抑郁发作:轻度、中度、重度。各种形式的典型发作中,病人通常有心境低落、兴趣和愉快感丧失,导致劳累感增加和活动减少的精力降低。近年来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有关抑郁症的案例日趋增多,然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比较专业、主观性强、相对复杂,还可能受诸多社会因素的干扰,个别重大或敏感案件受到舆论广泛关注,在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上分歧仍然较大,现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及医学诊断标准,结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阐述抑郁症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供大家一同交流学习。

  一、概念

  1、精神障碍

  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3、辨认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4、控制能力

  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二、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的内容

  根据《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三、委托鉴定所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司法鉴定的一般步骤:首先由委托鉴定机关,如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提出有关案件情况,审理状况,包括审讯笔录,证人以及由诉讼的有关人员所提供的情况、病情状况和医院证明、诊断、伤残证明、既往检查资料,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要求尽量完整。鉴定人还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被鉴定人的知情人情况(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和组织领导人、同事、邻居、朋友、居委会,工会、老师、同学、亲属、监所管教人员、同监号有关犯人等等),对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及其以前的精神状态(包括正常和异常)等客观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对全面地深入地和实事求是地评估被鉴定人的实际确切精神状态,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确定疾病与危害行为之间的确切关系,对明确确定具体疾病之诊断和评价法定能力,都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这些材料,司法人员通常是不熟悉的,一般司法工作者也不大可能关注这些问题,因此委托鉴定单位在提交案件卷宗材料时,往往缺少这些必要的证明材料。

  另外在查阅卷宗等材料时,还要强调的是鉴定医生会特别有意识地收集和掌握被鉴定人的人格特征方面的事实材料。在鉴定案例中,有较高比率的人格障碍和精神分裂症、或性变态的患者,他们多是个性内向、孤僻等特点突出的个体,而在少年品行障碍以及少年犯罪者中,也较多见是冷酷无情的人。了解和把握被鉴定人的既往人格特征,有关思想品质、价值观、性格等具体特点,对被鉴定人的危害行为的发生、发展原因,心理机制以及今后发展动向的认识、判断和预测等多方面,都会有很大帮助。

  只有全面掌握了有关案情、“病”情以及被鉴定人的个人情况全面材料后,才能顺利地进入具体的精神状态检查、躯体状态检查、神经系统检查(包括有关检验、测查),以及进行诊断和判定法定能力等专业技术性鉴定工作。

  根据我们检索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郑某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经诊断为“心境障碍”,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完整,充分考虑了郑某某的精神疾病治疗史以及案发时的意志与行为活动情况,其中,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郑某某母亲家族的精神病史亦作了诊断分析。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定郑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予采信。”

  四、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总体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刑事责任能力通常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种等级水平。医学要件是根本,是判断责任(行为)能力的客观的先决基础,就是要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它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而才能评价其责任(行为)能力受损水平。

  (一)医学要件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 或《ICD-10 精神和行为障碍诊断标准》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2016 年修订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4.4 明确将《CCMD-3》或《ICD-10》作为评定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标准。然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通知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使用《ICD-11》 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尚未进行相应修改。

  《CCMD-3》与 《ICD-10》的诊断标准也并非完全一致。《CCMD-3》的分类兼顾病因病理学分类和症状学分类,分类排列次序服从等级诊断和《ICD-10》分类原则。国内争议多、一时难定的分类,暂归第 9 类。《CCMD-3》包括:0 器质性精神障碍;1 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 精神分裂症(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3 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4 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5 心理因素相关生理障碍;6人格障碍、习惯与冲动控制障碍、性心理障碍;7 精神发育迟滞与童年和少年期心理发育障;8 童年和少年期的多动障碍、品行障碍、情绪障碍;9 其他精神障碍和心理卫生情况。

  查阅《ICD-10》F30-F39心境(情感)障碍包括:F30躁狂发作;F31双向情感障碍;F32抑郁发作;F33复发性抑郁障碍;F34持续性心境(情感)障碍;F38 其它心境[情感]障碍 F39 未特定的心境[情感]障碍 。其中F32抑郁发作,描述了三种不同形式的抑郁发作[轻度 (F32.0)、中度(F32.l)、重度(F32 .2)和(F32.3)]。轻度、中度、重度抑郁之间的区分有赖于复杂的临床判断,包括症状的数量、类型、以及严重度。日常工作和社交活动的表现通常是帮助了解严重程度的有用指标;但是,个人的、社会的、文化的影响使症状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功能之间并不呈现平行关系,这种影响很常见也很有力,因而将社会功能表现纳入严重程度的基本标准并非明智之举。其中重度抑郁发作又分为,F32.2重度抑郁发作,不伴精神病性症状;F32.3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

  (二)法学要件

  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等。

  尽管医学检验标准与法律检验标准在考察被鉴定人对违法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时,两者都不可偏废,但在实践中这两个标准如何具体结合,不同鉴定医生往往存在不同见解和争论。例如某些专家,较明显的侧重法律标准,甚至脱离医学标准存在不适当的夸大法律标准的倾向,认为绝大多数人格障碍、神经症患者,都对本人行为存在很好的辨认或控制能力,通常都被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五、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思维流程

  精神疾病与危害行为的关联度判定方法,强调的是被鉴定人的精神整体状态,要求鉴定医生以系统论观点来把握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状态,及其正常和受损的各种精神(心理)功能与危害行为之间的种种相互关系。这一思维程序,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循序演进:

  (一)首先是收集被鉴定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以及以前和以后的精神状态(包括正常和异常)表现的客观事实情况的证明材料,并判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异常或者正常,随后确定精神疾病诊断。

  (二)对精神异常表现(包括精神症状等)与违法行为作关联性的思考:

  1.判明作为一个完整实体的精神疾病的整体特征(如人格特点,基本精神症状,病程阶段特点,人格改变,衰退或缺损,社交或职业功能,精神功能缺陷)。

  2.判明主要的精神症状或综合征发生、发展特点,注意判明认知功能(包括辨认能力)和意志功能(包括控制能力)障碍。

  3.判明被鉴定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必要时包括以前或以后)认知功能(包括辩论能力)和意志功能(包括控制能力)受损的实际情况。

  4.由医学角度对精神疾病的精神功能受损与实施违法行为当时的精神功能受损加以比较,对照分析。

  (三)按照法律规定的检验标准,结合上述3、4两方面实际,对精神疾病与违法行为之间关系作综合判断。这种相互关系涉及多方面,多因素,并没有具体的定式可普遍应用,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四)根据上述“整体状态——关联度”方法加以综合判断,再确定责任(行为)能力的等级水平。

  综上所述,判定责任(行为)能力的思维程序,可以简要的概括为:确定诊断→判明精神病疾病与危害行为之间的整体功能的关联度→确定责任(行为)能力受损性质和等级水平,共为三个环节。

  六、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5.1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1.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 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 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 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李从培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中表述:“胡纪念(1996)对在判定责任能力发生分歧的既往104例次鉴定材料进一步分析表明,因诊断不同而产生分歧者有78例次,占绝大多数(占75%),因诊断相同但责任能力判定不同而产生分歧者26例次(占25%)。这说明在责任能力判定时出现分歧,主要原因是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诊断产生了分歧。这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践中对判定责任能力的判定,必须以医学标准即医学诊断为基础的普遍经验是一致的。正确的诊断对于责任能力的判定,乃至完成鉴定结论都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胡纪念在论文结论中强调指出,在重复鉴定中随着鉴定次数的增加,明显看到鉴定结论包括诊断、责任能力判定和完整鉴定结论三方面的一致率逐渐升高。由此可见对复杂和疑难案例进行重复鉴定,对取得正确的鉴定结论不仅是重要的,有时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们检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终2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吉某犯故意杀人罪,因患有无**性症状的抑郁症,案发时处于患病中,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许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伴**性症状,作案时负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被告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是精神疾病并不是免于刑罚的护身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二条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如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号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注释:

  [1]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P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