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田小皖:中国Web3从业者的法律须知

2024-05-30

  随着全球经济下行,各国都将Web3视为科技产业创新和经济复苏的重要路径,美国政府高度重视并形成引领Web3革命的共识,日本政府正以“游戏+IP”为关键路径全力推进Web3发展,新加坡积极开放的政策和产业环境吸引了大量的Web3创业公司,逐渐成为Web3活跃中心。中国也积极参与Web3技术创新,截至2023年6月,中国Web3相关专利申请数量达到370项,占据全球领先地位。[1]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中国Web3虚拟资产行业监管现状,分析中国从业者面临的风险并提出可行的合规路径。

  下图展示了Web3的知识框架。除大家熟知的区块链、比特币外,NFT、Dao、GmaeFi等越来越多的上层应用也逐渐走入公众视野。

  

  一、 中国Web3虚拟资产行业监管现状

  截至目前,中国对于虚拟货币采取“一刀切”式的禁止和打压态度,而与此同时中国正大力推动区块链技术的发展。

  (一)严格监管领域

  1.比特币等虚拟货币

  自2013年以来,我国针对虚拟货币陆续出台了4项法律政策,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呈现出严格收紧的态势。

  

  除上述文件外,中国银保监会(已撤销)、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联合发布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等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2021年6月21日当天发布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禁止使用我行服务用于虚拟货币交易的公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禁止使用我行账户、产品、服务、渠道进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公告》,都体现出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禁止态度。

  尽管如此,我国目前尚未完全明确禁止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同时对于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在该投资行为不构成业务的情况下,仅在违背公序良俗时无效。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也即MiCA)按原计划将于2024年7月推广实施,假设泰达币(USDT)、美元稳定币(USDC)等主流虚拟货币及主流交易所按MiCA法案取得了欧盟的认可,必将对我国的虚拟货币的监管措施及司法政策产生重大影响。同时2023年10月G20财政部长和中央银行行长发布联合公告,宣布一致通过《加密资产监管路线图》,2027年开始G20成员国将基于《加密资产报告框架》和《通用报告标准(修正案)》加强资产信息交流,范围涵盖美国、加拿大、中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土耳其、日本、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印度、墨西哥、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南非、韩国、印度尼西亚,[2]或将同步影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

  2.NFT

  随着NFT市场的持续升温,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提出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不在NFT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不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等倡议。

  尽管该倡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考虑到三大协会的主管单位是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发布的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来可能的政策方向、监管态度甚至立法趋势,因此具有参考价值。

  此外,根据现有的境外NFT交易平台的运行模式,NFT作品的上链和买家购买NFT作品通常需要使用虚拟货币支付相应的对价。然而,我国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法规政策,明确禁止使用虚拟货币进行定价和交易,因此当前环境下我国对NFT的监管必定会非常严格。

  (二)鼓励、开拓领域

  1.区块链

  尽管各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和监管措施大相径庭,但是对于虚拟货币背后的区块链技术各国都展示出极大的热情,我国也大力鼓励发展区块链技术并已经形成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及政策。

  针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者提出了程序性的规定,例如: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平台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体现出实名备案的统一化规范化的管理要求。

  除此之外,《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信发﹝2021﹞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区块链和分布式记账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工信部联科〔2023〕260号)、《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23年区块链创新应用案例征集活动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22年区块链典型应用案例名单的通知》等文件都体现出我国大力发展区块链技术的态度。

  2.央行数字货币

  随着数字对象的资产化,央行数字货币成为数字资产的重要补充,加密货币不再是唯一选择。与对待虚拟货币的态度截然相反,我国正推进央行数字货币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际清算银行创新中心、香港金管局、阿联酋央行、泰国银行共同推动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mBridge)项目,旨在探索央行数字货币在跨境支付中的应用,解决跨境支付中的高成本、低效率、低透明度等问题。该项目已经进入开发阶段,并且预计于2024年投入应用。[3]

  

  3.元宇宙

  银保监会(已撤销)于2022年发布了《关于防范以“元宇宙”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提示禁止以“元宇宙投资项目”、“元宇宙链游”等名义吸收资金、进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但除此之外,中国对于元宇宙的政策整体上呈现出鼓励发展的态势。202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印发《元宇宙产业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提出“到2025年,元宇宙技术、产业、应用、治理等取得突破,成为数字经济重要增长极,产业规模壮大、布局合理、技术体系完善,产业技术基础支撑能力进一步夯实,综合实力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愿景。同时根据下述国际高新技术研究院绘制的元宇宙政策汇总图,也可看出我国对于元宇宙的重视与鼓励态度。

  二、 在中国从事Web3虚拟资产行业的风险

  (一)民事风险

  1.合同无效风险

  以虚拟货币为例,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大多为合同纠纷,法院对涉虚拟货币的买卖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投资合同、借贷合同多持否定态度,以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判定由此引发的损失由个人自行承担。详见笔者撰写的《虚拟货币在我国属于合法财产吗?》

  2.侵犯知识产权风险

  以NFT为例,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NFT的民事纠纷主要为知识产权纠纷。在最高院发布的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六——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侵权案[4]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被授权使用案涉NFT作品的公司)许可通过杭州Y有限公司经营的被控B平台交易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像B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杭州Y有限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杭州Y有限公司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杭州Y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而对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而言,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利用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刑事风险

  我国对于Web3行业的监管呈现出去金融化的趋势,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禁止在NFT交易中使用虚拟货币,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因而对于Web3从业者而言,有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可能性。

  1.项目放在国外,能否100%规避刑事风险?

  许多Web3从业者选择将技术开发团队放在境内,而将宣传推广及管理团队放在境外,以此规避刑事风险。但是我国刑法中不仅规定了属地管辖,同时也规定了属人管辖,也即我国不仅对于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具有管辖权,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中国人,我国同样也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银发〔2021〕237号通知: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故而跨境结构并不能100%规避刑事风险,如果境外项目构成犯罪,境内相关的工作人员仍然会被追责,有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风险。

  2.警惕构成赌博、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传销等风险

  (1)涉及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2020年,国产公链项目公信宝创始人黄敏强因开设赌场罪获刑,[5]黄敏强公司开发的布洛克城App上架了“币得”小程序,“币得”小程序中的夺宝、PK、竞猜等游戏采用以公信币为筹码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黄敏强的公司对每笔经布洛克城充值到“币得”的公信币收取1%的手续费。法院认为黄敏强起到次要作用,并且具有立功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接下来的2021年,建湖警方破获全国首例利用区块链合约技术开设赌场的案件——“Biggame”案。在柚子币的公链上有一款叫“Biggame”的赌博应用,该款DAPP无须下载,用户可以在公链上或者通过各类柚子币钱包访问登入,并直接使用柚子币进行下注。玩法包括:上庄牛牛、红黑大战、终极德州、掷骰子和水果机5款游戏。为了逃避打击,该网络赌场对外宣称为境外合法应用,不向中国大陆提供服务。但民警分析玩家账号后发现近一半赌客为国内人员。同时该案中,涉案团队在香港进行产品研发和平台维护,但是也并未成功逃避法律制裁。这也再次提醒Web3从业者,跨境架构并不能完全规避刑事风险,如若开发可能触及中国监管红线的应用服务,应完全停止中国区业务的经营,不对中国用户提供任何服务。

  在2021年最高检召开的“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从严惩治开设赌场犯罪”新闻发布会中,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副厅长张晓津表示“涉嫌赌博的应用软件,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相关的提现功能”,虚拟货币相关应用往往涉及到变现问题,如GameFi中用户可以通过概率类游戏获得相应的奖励,如果该奖励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变现,该游戏开发者就有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可能性,因而中国Web3从业者需要特别注意开发应用时的涉赌风险。

  (2)涉及非法经营罪

  在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6]中,陈某国(另案处理)、郭某钊等人在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范某玭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从陈某国处接收泰达币600余万个,兑换人民币4000余万元。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梁某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最高检和国家外管局将该案列入惩治外汇犯罪典型案例: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而跨境支付项目从业者需要谨慎评估自身业务,避免通过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工具实现人民币和外币的兑换,否则极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3)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7]中,2019年,同案人郑某、王某3(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着手开发ALLINPAY系统平台(以下简称AIP平台),郑某聘请同案人李某2负责开发和维护AIP平台中的“钱包”和“交易所”,聘请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运营和维护AIP平台中的“商城”……具体模式如下:一、集资参与人通过AIP平台承兑商进行投资,购买AIP平台“商城”中的“矿机”,后通过“矿机”释放数倍至数十倍于投资款的AIP积分。后集资参与人将其AIP积分在AIP平台按照规定比例兑换成AIP币,再将AIP币在AIP平台“交易所”中通过交易买卖的方式兑换成USDT币等虚拟货币,最后将其所得的USDT币等虚拟货币卖给承兑商以提现获利。二、集资参与人通过AIP平台购买商品同时获赠“矿机”,后通过“矿机”释放AIP积分并按照上述模式的方式获利。

  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经营资格认定意见证实广东S有限公司(案涉公司主体)吸收资金行为是未经批准的违法行为。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上诉人郜某帮助同案人王某3、郑某等人采用网络直播、线下宣讲会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消费返利和投资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推广“AIP”平台,吸引社会公众在该平台购买矿机投资,涉案的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已报案的佘某等25名集资参与人的投入金额共计7615000元。经审计,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AI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6672044.33元。上诉人郜某受雇佣任商学院副院长,参与教学和宣传,并使用其妻子赵某的银行卡收取会员钱财。上诉人郜某明知同案人实施违法行为,仍帮助同案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判认定上诉人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不当。

  这也提醒Web3从业者应当考虑宣传方式及运营模式,避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4)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8]中,被告人陈某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在互联网设立PlusToken平台,先后聘请被告人郑某、王某团队开发、运营维护该APP并建立域名为www.plToken.io的网站,该平台A某某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上线。同时,被告人陈某、丁某、彭某、谷某等人成立了PlusToken平台最高市场推广团队——S社区,通过微信群、互联网、不定期组织会议、演唱会、旅游等方式发布PlusToken平台的介绍、奖金制度、运营模式等宣传资料,虚构、夸大平台实力及盈利前景进行宣传推广。最终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法院的裁判要旨在于:1.通过建立专门网站和系统软件,以区块链、人工智能、数字货币等新技术、新概念作伪装,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推广,在无实质经营的情况下要求会员交纳一定数量的加密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许以高利鼓动继续发展下线会员,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的费用作为返利的依据,本质上属于以发展会员获得奖金为目的骗取钱财的传销行为。2.行为同时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外部行为特征,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竞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要坚持发展人数与层级的形式判断与具体作用的实质判断相结合。3.网络技术开发人员明知其开发的软件所实现的层级体系和奖励模式被用于传销犯罪,仍然予以提供的,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畴,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认定。

  (5)涉及洗钱罪

  在陈某某洗钱案[9]中,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将其列入惩治洗钱罪典型案例,并指出: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2.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这也提醒Web3行业从业者需要对虚拟货币的来源进行甄别,做好KYC(know-your-customer)和AML(反洗钱)措施,以防止触发洗钱等违法行为。

  三、 中国Web3虚拟资产行业从业者的合规路径

  由于Web3的独特性,往往涉及到各个国家的不同的监管措施,因而确保Web3项目合规问题非常重要。对于Web3从业者而言,需要遵守项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首先需要做好KYC/AML措施,防止触发所在地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等违法行为;其次在技术开发阶段,需要做好数据安全合规、用户隐私合规及技术安全合规,在宣传推广阶段,必须遵守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确保宣传推广的内容真实合法;除此之外,涉及加密数字货币等的Web3项目还需要特别考虑当地的金融监管措施。对于中国Web3虚拟货币从业者而言,由于中国对于Web3去金融化的监管措施加之中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禁止态度,除上述合规措施外,还需要特别考虑中国的监管现状,规避来自中国的监管风险。

  1.识别非法金融活动

  根据第一部分梳理的中国监管措施,各类文件中已经列举出了中国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包括法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代币融资等,因而Web3从业者如若开展相应活动,不能对中国大陆用户提供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服务,完全屏蔽中国用户的IP/VPN,进行严格的客户识别(KYC)措施,将有效规避中国对此的监管。

  2.及时切割涉刑事犯罪项目

  Web3从业者需要做好反洗钱(AML)和反恐怖主义融资(CTF)工作,尤其在2024年4月13日,我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我国自2007年起施行的反洗钱法首次迎来重大修改的背景下,Web3从业者更需要多多关注监管动向,实时评估手中项目的发展,对于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项目,应当果断地及时切割,避免因小失大。

  3.搭建合理的跨境组织架构

  虽然中国的监管非常严格,但是如果能够将项目的任务合理地拆解并分配,搭建合理的跨境架构,一方面充分挖掘中国市场,另一方面在全球范围内按照当地要求开展相关业务,也未尝不可,但这种操作必须要谨慎评估。例如上文提到的中国对于区块链技术、元宇宙领域等处于鼓励开拓的领域,那么Web3从业者可以考虑将相关的技术团队安排在境内实体下,尤其是大力发展创新并出台相应产业政策的地区,不仅能够获得当地的政策扶持,而且能够实现合规经营。

  注释:

  [1]中国信通院:《全球Web3技术产业生态发展报告》

  [2]中国信通院:《全球Web3技术产业生态发展报告》

  [3]BIS Innovation Hub:《Experimenting with a multi-CBDC platform for cross-border payments》

  [4](2022)浙01民终5272号

  [5](2020)浙0106刑初416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8件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7](2021)粤01刑终2002号

  [8](2020)苏09刑终488号

  [9](2019)沪0115刑初44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