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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38期)

2024-05-29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已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

  2024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的裁判规则,并将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以及民航建设工程等工程细分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各界朋友分享。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38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三十)。

  63、承包人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变更为由要求发包人承担该变更发生的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招标投标系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过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就发生变更事宜达成合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可以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承包人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变更为由要求发包人承担该变更发生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案情简介】

  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审核同意,赤天化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以煤为原料生产中间产品30万吨/年液氨并深加工成52万吨/年最终产品尿素及30万吨/年甲醇的桐梓煤化工基地一期工程项目。

  2007年11月,赤天化公司委托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国信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包括电建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发布了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招标文件)。

  EPC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一篇商务文件”中“第一章投标人须知”载明:(1)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2)工期要求:2008年1月计划开工,2009年6月计划竣工;(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4)招标范围:3×220t/h+2×30MW自备热电车间及煤化工基地内煤、电、水公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详见技术标书);(5)工程合同方式:固定总价合同。

  电建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编制的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投标文件)分为《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和《第二部分技术部分》。《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又分为上中下三册。

  EPC总承包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上册)》中,《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设计费用16554518元、项目管理费用828万元、采购费用267908802元、施工费用221391676元、技术服务及培训费4330440元、税费3499824元,合计521965260元。

  2008年5月29日,赤天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赤天化公司将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下称“合同装置”)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备、辅助装置的勘探、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施工、检验、培训、试运行及交付、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及装置性能保证,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

  附件20“标前澄清文件”显示,国信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6日就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投标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说明及答疑。

  国信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各投标人发送的《标前会问题澄清热电及公用问题》中载明:“……为满足化工生产需要,锅炉供汽至化工的主蒸汽管道需增大为DN400左右,具体数据由业主在本周内明确另行发函通知……。”

  国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各投标人发送的招标答疑文件中载明:“……高压蒸汽管道,从热电站送至A包界区内处的主蒸汽参数如下:压力大于9.5MPa(G)……。”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桦利鉴定所进行了造价鉴定。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5号、6号鉴定意见。桦利鉴定所在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了5号、6号补充鉴定意见。在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前述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9号、10号鉴定意见。9号鉴定意见以合同有效为基础作出,10号鉴定意见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

  【法院观点】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电建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该案件中,对于“主蒸汽管道”部分。鉴定单位在核实后对该部分鉴定的金额为0。原告对此部分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原来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确认,该部分变更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在《EPC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发生变更。

  第二,按照《EPC总承包合同》附件20“标前澄清文件”载明的内容,业主在招投标过程中,已经通过国信招标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在内的投标人就此变更进行提醒和告知,具体体现为:在2007年11月27日“对招标文件的说明”中明确“为满足化工生产需要,锅炉供汽至化工的主蒸汽管道需增大为DN400左右,具体数据由业主在本周内明确另行发函通知”,在2007年12月26日再次在“对招标文件的说明”予以了明确,第二次的说明“5.高压蒸汽管道,从热电站送至A包界区内处的主蒸汽参数如下:压力大于9.5MPa(G),温度535-10+5℃。主蒸汽母管为DN450(φ30×45),材质12Cr1MoVG,标准GB5310-1999,流量:正常340t/h,最大400t/h。高压管网系统最高参数如下:9.81MPa(G),温度540-10+5℃,公里过热器集汽联箱出口至主蒸汽母管的支管为DN350(φ426×36),材质12Cr1MoVG,标准GB5310-1999.6.热电站送出界区进入A包界区点的中压蒸汽参数条为未压力:4.12MPa(G),温度:4105℃”,该变更与最终的施工是完全一致。业主方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主要义务,若原告电建二公司认为该变更将导致其大幅度提高成本,其应当在招投标过程中提出增加该项费用或拒绝继续参与招投标程序,电建二公司未在招投标过程中提出,也没有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该部分变更所涉费用提出增加合同总价,而是在项目完工后提出增加该部分费用,电建二公司的这一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鉴定单位在最初鉴定中认可该部分属于变更并计入已核实部分的问题。如前所述,该部分变更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各方于2008年12月9-10日召开的第三次总体设计协调会只是对该招标过程中的变更要求的落实,并非业主方在合同签订后新提出的变更,鉴定单位在核实了该情况后在最后一版鉴定意见中将此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电建二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第四,至于电建二公司在质证中提出该部分其报价远低于成本价而无效的问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是总承包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仅是施工,还包含其他工作内容。而且,从“合同费用清单”载明的内容看,施工费用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不到一半(施工费用196697313元/合同总价460436515元=42.72%),主蒸汽管道工程在合同中所占比例更小,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认为该部分变更不足以影响其承接涉案工程。

  另一方面,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是从整个合同来评价,并非仅仅将其中某一子项目单独提出来与相关定额进行比较衡量。本案中,从原告的投标报价组成来看,其部分子项目进行了投标但没有报价,而其在招投标过程中明确表示该部分施工不影响合同总价,如附件19“投标澄清文件”第8、14条显示,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对官渡河取水补给水协调的设备清单“未全部列出所需设备材料,承诺中标后不增加费用”,承诺“施工电源、施工水源、施工通讯、施工用水、场内施工道路”“此部分费用不用计算。而且,从原告的投标报价文件的《其他费用概算表》中的“产准备费16435365元、其他5428784元、风险包干系数2399824元”等子项目来看,涉案合同总价中不仅包含了其施工、购买设备等成本及其相应利润,还包含了其预计的风险费用。

  综上所述,电建二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