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根据《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及费用标准》(NB/T32027-2016)的规定,光伏发电工程概算主要包括设备及安装工程、建筑工程、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建设期利息。一般而言,光伏电站因其自身特点,设备及安装工程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占比较高,其与一般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造价构成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另外,光伏电站项目较多采用EPC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合同约定也较多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的方式,且一般将项目并网容量、投产容量等作为计价基础。
司法实践中,光伏电站工程造价的确定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焦点,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大部分案件需要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在需要进行造价鉴定的案件中,如何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合理性则变得十分关键。就此,本文对光伏电站造价鉴定中涉及的主要鉴定依据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二、主要鉴定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鉴定依据包括鉴定项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标准规范、计价依据;当事人提交经过质证并经委托人认定或当事人一致认可后用作鉴定的证据。即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文件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规定或者规范,另一类是经过质证的证据。
具体而言,规定或者规范又分为:(1)鉴定人自行准备的规定或者规范,如果争议双方约定的规范非国家或行业规范,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供;(2)价格文件和技术经济指标,技术经济指标主要指工程量指标和人工、材料和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指标,即“计量”和“计价”的标准,且该等标准需与鉴定项目属于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者类似工程。司法实践中,光伏电站造价鉴定一般采用项目建设时光伏行业的专门定额或者电力行业定额。
鉴定人还可以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勘验,鉴定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勘验记录、勘验图表等也属于鉴定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及裁判逻辑
1. 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下,对增加的工程量认可并同意就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结算的,法院支持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在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但案涉约定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经发包人、监理方、业主方三方认可后,据实结算,且存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应视为发包人认可《现场签证审批单》涉及的项目为合同外增加项目。并且,发包人工作人员参加并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也载明了合同增补款以及相关结算条款,可见,发包人对增量部分工程是认可的,对应就增量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亦是认可的。综上,支持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支持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增加费用的依据。
2. 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下,鉴定机构就增加的工程量出具选择性造价意见,当事人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经协商一致的,法院不予认定。
在舒骏、合肥夏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单价:壹毛伍分0.15元/瓦(支架、组件安装、电气安装,直至并网;安全防护;设备材料包含……”。涉案合同的约定非常简单,关于单价内工程具体包含的工程项目约定不明确。从合同名称及文字内容理解,该工程系以固定单价、固定容量为计价方式的光伏项目安装工程,安装的要求为“直至并网完成”。根据光伏项目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光伏项目安装工程包含大量的电缆、线路、支架、监控等基础工程,专业性较强,故工程一般采用固定单价、固定容量的计价方式,通常变更、增加工程量通常要另行签订合同。
鉴定意见书就争议内容作出确定性和选择性两部分造价意见,确定性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计算,选择性部分根据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造价”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法院不予认定。
3. 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法院支持鉴定机构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进行组价测算。
在杜阳、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3]中,当事人认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总额,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因双方对合同单价未约定,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有异议,鉴定机构采用定额套用违法。
鉴定机构回复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写明官地村尾矿库光伏支架安装300千瓦,其中防风拉杆未安装,因此该部分支架安装的单价不能执行合同单价0.05元/瓦,需要扣除未安装的防风拉杆的费用。但是《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单价0.05元/瓦的组价依据及明细,无法计算未安装的防风拉杆的费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中6.3.3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纠纷项目的合同出现如下情况鉴定,受托人可以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权机关发布的标准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独立选择适用的计价依据和方法,形成鉴定意见。选择的计价依据和方法的理由应在成果文件中表述:3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因此我单位依据该工程适用定额《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6年版)》对支架安装进行了组价,测算出了防风拉杆在支架安装一项中所占的造价比例……”。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
4. EPC总承包模式下,应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合理性原则确定适用定额。合同约定设备费用为暂估价的,法院支持以实际采购价格作为计价标准。
在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恒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4]中,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太阳能作为总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最终竣工验收及结算均应以兰州恒能与上海太阳能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结算依据,而非根据各分包合同金额确定。
关于设备计价问题,《EPC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设备计价标准,鉴于《EPC总承包合同》报价均是投标时的估价,并未约定设备费用为包干费用,鉴定机构以实际采购价格作为价格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5. 案涉工地现场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设备及材料,当事人亦未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鉴定机构虽根据采购合同计算相关款项,但未得到法院的认定。
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关于未见实物的订购材料的问题,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合同即成立,鉴定机构根据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合同计算该部分款项,但未见实物,且四川升辉公司未提供向卖方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光伏汇流箱款及材料费不予确认,该部分材料款应予以扣减。
四、结语
实践中,光伏电站项目投资金额往往较为巨大,投资动辄上亿或更大金额的项目也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设备、材料及安装相关的造价金额较大,与项目利润等经济指标息息相关,应予以重点关注。光伏电站项目往往涉及固定总价方式计价,或采用EPC总承包方式进行建设,其计价依据或价格调整方式也直接关系工程造价的确定,甚至关系整个案件的最终结果。
造价鉴定既是造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客观、合理,需要运用高度综合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诉讼经验进行综合判断。
注释:
[1]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416号;
[2]舒骏、合肥夏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24号;
[3]杜阳、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1386号;
[4]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恒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4民初3730号;
[5]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