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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37期)

2024-05-20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已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

  2024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的裁判规则,并将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以及民航建设工程等工程细分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各界朋友分享。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37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二十九)。

  62、承包人主张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答: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初设图和施工图之设计均由承包人负责。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可以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承包人主张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的,不予支持。

  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案情简介】

  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审核同意,赤天化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以煤为原料生产中间产品30万吨/年液氨并深加工成52万吨/年最终产品尿素及30万吨/年甲醇的桐梓煤化工基地一期工程项目。

  2007年11月,赤天化公司委托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国信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包括电建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发布了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招标文件)。

  EPC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一篇商务文件”中“第一章投标人须知”载明:(1)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2)工期要求:2008年1月计划开工,2009年6月计划竣工;(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4)招标范围:3×220t/h+2×30MW自备热电车间及煤化工基地内煤、电、水公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详见技术标书);(5)工程合同方式:固定总价合同。

  电建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编制的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投标文件)分为《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和《第二部分技术部分》。《第一部分商务部分》又分为上中下三册。

  EPC总承包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上册)》中,《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设计费用16554518元、项目管理费用828万元、采购费用267908802元、施工费用221391676元、技术服务及培训费4330440元、税费3499824元,合计521965260元。

  2008年5月29日,赤天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赤天化公司将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下称“合同装置”)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备、辅助装置的勘探、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施工、检验、培训、试运行及交付、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及装置性能保证,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

  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条款》载明:“2.4业主提供的文件:业主应提供附件7【设计技术文件】约定的总承包商进行合同装置初步设计的优化完善及施工图设计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7.3.10承包商理解并接受,业主对承包商工作计划和/或修订的工作计划的审查意见、修改、同意或批准,并不表示也不构成业主同意承包商工作延期,也不表示或构成业主对承包商的变更指令。除非按照本合同第11条【变更和调整】的规定由业主签发正式的书面变更单,承包商无权也不得据此向业主索赔,包括工期和费用。11.3下列事项不视为变更:……c)承包商理解并接受,合同关于工作的要求为最低要求,承包商为达到装置性能要求以及装置操作安全和便利要求而进行的设计深化和优化,以及任何设备、材料以及相应的安装施工标准提高,或者增加某项工作,或增加设备、材料等,只要是经验丰富的合格承包商在投标时能够或者应当知道或发现或预见到的,都将不视为变更。12.6变更补偿的支付:按照本合同第11条【变更与调整】规定应当由业主支付承包商变更补偿的,该变更补偿将被纳入竣工结算款中支付。在合同签订生效日之后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的任何时间,任何对本合同中“业主要求”的变更,由业主承担因变更引起的费用或工期的改变,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凡没有改变本合同中‘业主要求’的变更,由承包商承担因变更引起的费用或工期的改变,不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2009年7月8日,电建公司向监理单位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桐梓项目监理部报送了《施工组织总设计》。监理单位于2009年7月9日审核同意该《施工组织总设计》。赤天化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完成审核,同意电建公司报送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并明确表示“涉及重大设备安装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2013年3月19日,赤天化公司向电建公司发送《金赤公司关于对<关于要求重新递交竣工决算书的回复>的复函》,载明:“一、根据我公司竣工决算时间节点的整体安排,请你公司务必于2013年3月31日前,按照我公司工程决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提交我公司设备部李家红处;二、如你公司到时未向我公司提交正变更的相关资料,则视为拟[你]公司没有正变更或放弃正变更的要求,我公司将以合同价与我公司提出的变更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桦利鉴定所进行了造价鉴定。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5号、6号鉴定意见。桦利鉴定所在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了5号、6号补充鉴定意见。在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前述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桦利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9号、10号鉴定意见。9号鉴定意见以合同有效为基础作出,10号鉴定意见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

  9号鉴定意见附具《工程造价鉴定总费用表(合同有效)》。已核实的鉴定金额合计为486036259元、“证据无赤天化签字部分”金额合计为3535998元、推算鉴定金额合计为18099502元。其中,业主变更调整部分(含输煤栈桥变更)项下的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土建工程)已核实鉴定金额为2356761元,输煤程控室面积增加50㎡的推算鉴定金额为49122元,主厂房A列外管廊架的推算鉴定金额为210286元;设备变更调整部分项下的业主出具变更相关函件部分已核实鉴定金额为8410845元(包括6KV高压开关柜设备增加费用4670992元),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已核实鉴定金额为7302708元;合同条件不足调整部分项下人工窝工费用的推算鉴定金额为14253894元,机械台班窝工费用的推算鉴定金额为3586200元,合计为17840094元;合同外业主委托项目部分已核实鉴定金额为2553864元、“证据无赤天化签字部分”金额为882152元。天门河取水工程部分的“证据无赤天化签字部分”金额为2653846元。

  【法院观点】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电建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其一,鉴定单位分别对“业主变更调整部分”和“设备变更调整部分”的“初设图到施工图变更部分”进行了鉴定并计入“核实”部分,但被告对此部分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施工图工程量比投标文件(初步设计)的工程量增减部分及设备参数变更,均不应调整金额”。

  其二,涉案工程为EPC总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只是一个初步设计,并非最终的设计图纸,这一点双方在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条款》第2.4条“业主提供的文件:业主应提供附件7【设计技术文件】约定的总承包商进行合同装置初步设计的优化完善及施工图设计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已经予以明确。

  其三,涉案项目从最初的招标范围“3×220t/h+2×30MW自备热电车间及煤化工基地内煤、电、水公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到原告的投标,以及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及“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备、辅助装置的勘探、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施工、检验、培训、试运行及交付、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及装置性能保证,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等都明确,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EPC总承包商,其合同义务不仅仅是按图施工,还包含勘查、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等多项工作。而且,《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条款》第11.3条“c)承包商理解并接受,合同关于工作的要求为最低要求,承包商为达到装置性能要求以及装置操作安全和便利要求而进行的设计深化和优化,以及任何设备、材料以及相应的安装施工标准提高,或者增加某项工作,或增加设备、材料等,只要是经验丰富的合格承包商在投标时能够或者应当知道或发现或预见到的,都将不视为变更”也再次明确,对初设图优化所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及设备改变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变更范围。

  最后,虽然原告是按照被告审核过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但是,《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条款》第7.3.10条、12.6条已经明确约定,业主对承包商工作计划和/或修订的工作计划的审查意见、修改、同意或批准,并不表示或构成业主对承包商的变更指令。除非按照本合同第11条【变更和调整】的规定由业主签发正式的书面变更单,承包商无权也不得据此向业主索赔,包括工期和费用;凡没有改变本合同中‘业主要求’的变更,由承包商承担因变更引起的费用或工期的改变,不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因此,鉴定单位以施工图经过了业主审核为由将初设图到施工图之间的变化认定为“业主要求的变更”并计入“核实”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变更属于业主提出的变更的情况下,初设图到施工图的变更,原则上属于承包商履行涉案项目所必须进行的优化,鉴定单位将该部分认定为“业主要求的变更”从而计入涉案工程变更范围,是对EPC合同的理解有误,该部分不能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