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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雅茹、许杰、兰江:新公司法背景下对家族财富管理带来哪些新动向及风险防范警示?(下篇)

2024-05-13

  引 言

  大约六年前,在工作中对于“高净值客户”一词有了初步的了解。如今,新词“超高净值客户”又再次映入眼帘。

  参考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联合发布《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以下简称“财富报告”),基于近年来的市场环境,高净值人群的风险偏好在相对稳健的基础下仍然伴随着稳中求进的态度。2022年,个人可投资资产总规模达278万亿人民币,到2024年底,可投资资产总规模预计将突破300万亿。2022年,可投资资产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国高净值人群数量达316万人。另参考胡润研究院于2023年底发布的《胡润百富2023中国高净值家庭现金流管理报告》显示:中国拥有600万人民币家庭净资产的“富裕家庭”数量达到518万户,拥有千万人民币家庭净资产的“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211万户,拥有亿元人民币家庭净资产的“超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13.8万户。或许可以从中对中国私人财富市场和高净值人群的最新动态了解一二。不可否认的是,保证财富安全、财富传承、慈善及社会责任等成为高净值人群的主要财富目标。例如,结合当今社会发展来看,在通过以信托方式传承中,占比较大的类别主要集中于家族信托和企业股权信托等。当然,高净值人群(家族)与企业互为纽带,或共生共存,并产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尚未施行,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文主要以高净值客户、家族企业为视角,依托新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为“2018公司法”)主要修订对比及新规,并结合商事争议解决实务经验展开。

  家族企业的稳定及发展有赖于方方面面,同时需要法律责任的红线警示。企业治理结构的设定及变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企业(包括关联企业、股东)的债权债务,甚至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的稳定等,均会成为影响家族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系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例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调整为五年内缴足的限期认缴制,强化了发起人股东及董事会的维护资本充实义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失权,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法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部分引入授权资本制。其中最大的变化之一则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四十六条引入了类别股制。

  本文要点索引

  上篇

  股份公司新增类别股制度

  有限公司可以股权、债权等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的限期认缴制

  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扩大滥用股东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责任承担

  下篇

  发起人股东的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董事会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有限公司的股东失权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一、发起人股东的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法条解读

  1. 修改要点:

  (1)新公司法修订前,仅对于有限公司非货币出资瑕疵课以连带责任;

  (2)2023年公司法对于该条款的修订,充分体现了发起人股东具有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

  (3)本条款明确调整责任主体为有限公司设立时未实缴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实际出资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评析:

  发起人股东作为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具有承担资本充实的天然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了发起人对于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实践中,具有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股东出资责任或股东责任的违法情形,该条修订则明确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并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灭失公司其他原始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该条款充分体现了资本充实的原则,以及维护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3. 关于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

  股份公司瑕疵出资责任与有限公司类似,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董事会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法条解读

  1. 修订要点:

  本条为新公司法新增条款,明确了有限公司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出资催缴责任,同时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在未对不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评析:

  除了发起人股东具有资本充实的天然义务外,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可以在多处修改中看到加大了董事会的义务和责任。在该新增条款中,对于董事会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赋予了具体的实施规定,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前的资本充实责任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具有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和责任。

  三、有限公司的股东失权

  

  法条解读

  1. 修订要点:

  (1)本条为新公司法新增条款,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对于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应明确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

  (2)进一步规定了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实缴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

  (3)同时,对于失权股东所丧失的股权应如何处理进行了安排,或转让,或减资注销相应股权,对于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4)同时赋予了该失权股东自接到失权通知三十日内通过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

  2. 评析:

  (1)尽管该条款为新增条款,但是依然可以看出该条款符合公司法结合实践经验的立法逻辑,赋予宽限期的同时,并明确了相对应的后果、处理和救济方式;

  (2)当然,该条款的修订,同样存在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是否得以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否会被某种程度的限制,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四、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1. 修改要点:

  相比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若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评析:

  (1)关于抽逃出资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中亦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比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调整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文认为,协助则系积极行为,新公司法扩大到消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公司法解释三中分别就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或抽逃出资予以股东权利的限制。

  例如: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法条解读

  1. 修订要点: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系新增条款;

  (2)公司或者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实缴出资。

  2. 评析:

  相较于我国已有法律相关规定,新公司法仅要求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即可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修订前,涉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包括: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另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关于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继续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予以认定,仍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认为,新公司法修订仍然需要遵守“入库规则”,即加速到期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进入公司账户。对于债权人若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新公司法中,仍然未直接就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诉讼方式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予以规定。本文进一步认为,原因在于维护公司的基本利益、其他股东的股东权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关于债权人的债权审查不宜直接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适用在同一个案件中审查,其二者的审查应具有先后顺序,《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亦符合该法律逻辑,即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法成立以及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应处于确定的状态,而该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判。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股东通过认缴出资获得对应的股权,股东的身份及权利均具有专属性,公司的债权人不宜直接通过加速到期制度直接适用代位权诉讼。或后续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完善。

  小 结

  高净值群体以及家族企业,需要依托专业人士以及法律工具,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推动家族财富传承以及企业的长久昌盛发展,走出“富不过三代”的阴霾。

  齐雅茹律师|新公司法背景下对家族财富管理带来哪些新动向及风险防范警示?(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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