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齐雅茹、许杰、兰江:新公司法背景下对家族财富管理带来哪些新动向及风险防范警示?(上篇)

2024-05-11

  引 言

  大约六年前,在工作中对于“高净值客户”一词有了初步的了解。如今,新词“超高净值客户”又再次映入眼帘。

  参考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联合发布《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以下简称“财富报告”),基于近年来的市场环境,高净值人群的风险偏好在相对稳健的基础下仍然伴随着稳中求进的态度。2022年,个人可投资资产总规模达278万亿人民币,到2024年底,可投资资产总规模预计将突破300万亿。2022年,可投资资产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国高净值人群数量达316万人。另参考胡润研究院于2023年底发布的《胡润百富2023中国高净值家庭现金流管理报告》显示:中国拥有600万人民币家庭净资产的“富裕家庭”数量达到518万户,拥有千万人民币家庭净资产的“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211万户,拥有亿元人民币家庭净资产的“超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13.8万户。或许可以从中对中国私人财富市场和高净值人群的最新动态了解一二。不可否认的是,保证财富安全、财富传承、慈善及社会责任等成为高净值人群的主要财富目标。例如,结合当今社会发展来看,在通过以信托方式传承中,占比较大的类别主要集中于家族信托和企业股权信托等。当然,高净值人群(家族)与企业互为纽带,或共生共存,并产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尚未施行,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文主要以高净值客户、家族企业为视角,依托新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为“2018公司法”)主要修订对比及新规,并结合商事争议解决实务经验展开。

  家族企业的稳定及发展有赖于方方面面,同时需要法律责任的红线警示。企业治理结构的设定及变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企业(包括关联企业、股东)的债权债务,甚至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的稳定等,均会成为影响家族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系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例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调整为五年内缴足的限期认缴制,强化了发起人股东及董事会的维护资本充实义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失权,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法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部分引入授权资本制。其中最大的变化之一则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四十六条引入了类别股制。

  本文要点索引

  上篇

  股份公司新增类别股制度

  有限公司可以股权、债权等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的限期认缴制

  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扩大滥用股东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责任承担

  下篇

  发起人股东的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董事会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有限公司的股东失权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一、股份公司新增类别股制度  

  法条解读

  1. 新公司法第144-146条为新增条款,隶属于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本条则基于资本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加以设置,或为家族企业发展提供一定制度空间。

  2. 事实上,类别股制度在实践中并非新鲜制度,“同股不同权”亦是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重要调节工具。新公司法修订前,原公司法第34条有涉及,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严格来说,并非实际意义上的类别股制度。关于优先股与特殊表决权股相关的条款亦分散在证监会有关部门规章中,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施行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3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正)》。中国香港实践中亦有设置两类股份权利,采用不同投票权,以便于创始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享有更多投票权。从公司法的本质而言,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仍然在于充分体现公司意思自治的作用,即外化于公司章程。该原则在公司法中也足以彰显。新公司法一共二百六十六条,“公司章程”一词则出现114次。

  3. 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以就:(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兜底条款明确应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故,类别股尚为类型法定原则,暂未允许公司创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外的类别股。

  4. 类别股设置了两条除外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有所限制,不得发行表决权数不同的类别股以及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本身的属性来看,该条除外设置不难理解,类别股的设置不得影响上市公司的市场活力以及上市的专属特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若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类别股,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5. 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发行类别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包括:(1)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2)类别股的表决权数;(3)类别股的转让限制;(4)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5)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本条款中,新公司法意旨保障类别股制度的设计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间的平衡,与公司法一贯的原则亦保持一致。与此同时,赋予股东会针对新公司法下类别股设计的一定权力空间。

  6.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涉及公司重大表决事项(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需要履行“双三分之二表决程序”,即除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条第二款明确公司章程中可以针对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附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实务要旨

  新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主要发行四种类别股,即财产分配类别股、表决权类别股、限制转股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为家族企业创设“同股不同权”提供了一定法律保障。对于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设置类别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性与不同股东的资源、资金进行更切实的配置;发行特殊表决权股,即使实控人的股份被稀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创始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确保控股股东的管理权、决策控制权;关于限制转让权,对于要求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持股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通过发行该转让受限类别股。当然,新公司法对于类别股制度的进一步规定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从实践中获得经验反馈来完善。对于类别股的设计,在公司章程、股东合作协议等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订中也将考验律师的专业能力以及职业能力素养。

  二、明确有限公司可以股权、债权等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法条解读

  1. 修改要点:本次修订明确在出资方式中增加列举了股权、债权。

  事实上,关于股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即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司法实践中,以股权、债权出资的情形亦有先例,本次修订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之间相辅相成的特性。当然,结合实务经验,投资方应确保以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同样应当具备可评估、可转让的属性,融资方或被投资主体应当充分对所出资的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确保能够实现相应的合同目的,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关于该条但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例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的限期认缴制

  

  法条解读

  1. 修改要点:有限公司实缴出资期限由完全登记认缴制调整为限期认缴制。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实缴出资;

  (2)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章程中应当以公司成立五年为限就全体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

  2. 评析: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引导股东理性出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调整为五年限期认缴制,不过,规定的具体执行尚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3.新规前沿:

  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新公司法尚未生效,该条款仅为基本规定,且尚无具体的配套实施办法,例如对于出资期限超过五年期限的,如何“逐步”调整,以及出资期限明显异常(如2099年)的公司,如何要求其调整以及调整的主体、期限、出资额的范围,仍需后续的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等出台予以进一步规范。

  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24.03.05已截止):

  第三条规定:(1)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2)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3)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4)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5)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6)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第六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规定: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前款公司包括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各类公司。

  关于有限公司增资认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在五年内缴足。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实缴期限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失权等,将从多方面对于出资期限加以限制和约束。

  四、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扩大滥用股东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责任承担

  

  法条解读

  1. 新增“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

  2. 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删除了一人有限公司相关的限制性规定。新公司法不再限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删除了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在该背景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本条新修的最大亮点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如兄弟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加大了对控股股东的责任承担范围,该滥用股东地位的股东与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在一定程度上纾困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执行困难的困境。

  实务要旨

  1. 股东应与其控制的子公司等关联公司保持严格的法人独立地位,确保财产分离,财务、会计等管理人员应各自独立,分立财务账册,做好年度专项、特别专项审计。确保公司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独立,严格规范公司行为,合法合规管理公司及关联公司;

  2. 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严格遵守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集团或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按约履行,避免发生合规法律风险,做好事先审查、事后及时止损和寻求法律救济等风险防范措施;

  3. 在经营管理、业务中,关联公司应保持彼此独立,尽可能避免互相担保、背书、主体互相绑定等。

  敬请期待齐雅茹律师|新公司法背景下对家族财富管理带来哪些新动向及风险防范警示?(下篇)

  免责声明

  本文所涉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应以实施时以及适用时有效的相关规定为准。仅供学习参考及交流。本文不构成作者及公众号主体等对任何一方的投资理财建议、经济效益等分析,且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内部的决策性建议、依据或审批者的角色,投资者做出的任何投资、理财、经营决策及其影响、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