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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晶、梁燕臣、黄贤文、修翠红:军用舰船被商船碰撞后的索赔实务——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保险理赔视角展开

2022-04-21

一、案情背景

  A公司拥有的地方商船将正在特许锚泊位置的C军队所属军用舰船撞伤。经A公司和C军队共同对事故情况进行确认,A公司承担本次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A公司和C军队对该事故责任分配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并对军用舰船修复、保险理赔等其他相关事项达成了统一处理意见。A公司与C军队从候选修船机构中共同筛选出某修船厂,由该修船厂负责对军用舰船的修复工作。A公司、C军队、该修船厂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A公司先行预付该修船厂500万元维修费,该修船厂出具军用舰船恢复性修理方案,该方案经军用舰船原设计单位审核通过并报C军队备案,另经A公司确认后,该修船厂立即按照该方案开展军用舰船维修工作,维修费用的结算问题由A公司与该修船厂按照协议约定处理。经修理方案最终确认,该军用舰船的修复费用为2000万余元。但A公司此时提出,A公司拥有的地方商船投保险种为某保险公司的“远洋船舶一切险”,该保险公司曾向A公司释明,该碰撞事故责任的分配事项、军用舰船维修事项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且A公司向该修船厂支付500万维修费无依据,保险公司要求A公司依法处理该碰撞事故并提示A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若A公司未按照程序要求处理该军用舰船碰撞索赔事宜的,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将拒绝理赔。因此,A公司一直未对军用舰船恢复性修理方案进行确认,C军队关于该军用舰船索赔事宜的处理一度陷入僵局。

  本文从军用舰船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参照现行海上船舶碰撞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案例,针对案例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保险理赔阻力两个关键问题展开分析,并对军用舰船如何有效索赔提出建议。

二、军用舰船在海上被碰撞后进行索赔的阻碍因素

(一)A公司、保险公司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条款,系阻碍军用舰船被全额赔偿的因素之一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从历史渊源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海上船舶碰撞的赔偿范围包括船舶损害赔偿、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船舶碰撞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船舶碰撞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金的利息等等。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相关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下,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以限制自身的赔偿责任。以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中“总吨位300吨以上的船舶”的情况为例,《海商法》第210条规定:“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2、本案可否排除A公司、保险公司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

避免其要求降低赔偿金额

  一种学术观点认为,A公司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应对碰撞军用舰船的情况。司玉琢在“商船与军舰碰撞的法律适用”一节关于“商船与军舰碰撞,商船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中写道:“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并没有因为港口设施损害性质的特殊和不是《海商法》第3条所适用的船舶而使其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样,也不能因为军舰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不是《海商法》第3条所适用的船舶而改变商船责任限制的立法宗旨。因此,不管碰撞的对方是谁,给予商船责任限制是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立法目的的。”[1]苏同江的《论军舰与商船碰撞之法律适用》一文也倾向于该观点。文中写道:“鉴于军舰的特殊性质,在类推适用海商法时,并不是全部地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是仅限于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和责任限制三个方面,其他仍然不适用军舰。因为海商法毕竟是调整海上商业活动的法规,而军舰则从事公务活动,并不从事商业性活动,自然不应受海商法的限制。……但不能千篇一律排除军舰在一定范围内适用海商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便解决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2]按照该种观点,本案中,A公司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那么C军队获赔金额将可能严重低于军用舰船实际受损价值,军用舰船被地方商船碰撞后的索赔风险将大大提高。

  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军用舰船碰撞在不适用《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修正)》的情况下,当然也不能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该观点也是对军用舰船索赔更为有利的一种观点。

  首先,《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3]第16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但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5]《海商法》及相关规定明确将军用舰船及政府公务船舶排除在适用《海商法》的船舶碰撞规定之外。军用舰船碰撞在不适用《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修正)》的情况下,进一步可以得出军用舰船碰撞不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限制的结论。

  其次,除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外,该理论在公开查询的上海海事法院关于“皖利辛货0688”轮撞击系泊的船壳编号为H1746A的军用舰船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6]中亦被印证和适用。该案认为,军用舰船被碰撞后的索赔问题不适用《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理论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再者,虽然《海商法》第207条第一款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责任人均可以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不能简单以法律明确规定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适用赔偿责任限制就扩大解释或简单推论为军用舰船也应当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毕竟,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军用舰船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此处应当区别对待。另外,《海商法》的理念重在维护海上船舶的正常商业活动并保护在商业活动中船舶的各方利益,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等概念与海上船舶的商业活动具有一定关联,而军用舰船概念注重其军事用途和属性,属于军用装备的范畴,与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等概念仍然存在根本性差异,不可一概而论。

(二)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理赔或降低理赔金额的相关事由,系阻碍军用舰船被全额赔偿的因素之二

1、保险公司对军用舰船被碰撞后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C军队所属的军用舰船被碰撞后,未经相关责任认定部门出具碰撞责任认定意见且保险公司未参与责任认定,仅由A公司与C军队达成船舶碰撞责任认定并形成了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双方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情况下,A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需求时,意味着保险公司作为实际赔偿方,将按照A公司的投保情况承担相应赔偿金额。此时,保险公司极有可能对A公司与C军队私自达成的碰撞责任认定协议提出异议,以确认碰撞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甚至该结论是否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时或不予配合时,索赔事宜的处理将会陷入僵持阶段。此时,即使C军队启动诉讼程序以要求A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有权以责任认定协议未经相关责任认定部门认定或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为由,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以要求A公司、C军队对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进行还原和举证,甚至要求法院对责任认定结论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确认。那么,C军队索赔的诉讼时间也将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延长。

2、保险公司认为军用舰船被碰撞后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第一,A商船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A商船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那么C军队作为被A商船碰撞导致受损的第三人,保险公司能否主张C军队因军用舰船受损的索赔不适用保险法律关系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应当协商一致,并遵循公平、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法律规定未明确排除被碰撞的第三者不得为军队单位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投保的种类、内容、除外条款等来界定;而保险合同亦未明确排除被碰撞的第三者不得为军队单位的情况下,军队单位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人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条款。

  第二,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除外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比如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被保险船舶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导致的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等等。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除外责任标准,严格区分发生船舶碰撞所导致的索赔事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赔偿的范围。若索赔事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将拒绝赔偿。再比如,船舶保险条款中还约定,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A军队对军用舰船的索赔,能否因该约定而被认定为赔偿范围的除外责任呢?A军队所拥有的军用舰船虽然具有军用属性,但其受损并非由战争等原因导致,而是被C商船碰撞所致,因此,军用舰船的索赔事项不适用该赔偿范围除外责任条款。

3、保险公司对未经其确认的军用舰船维修单位和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按照现行军队保密相关规定,军事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属于军事秘密。军用舰船一般会涉及部分或全部技术、装备指标需要保密的问题。对于涉密的军用舰船的维修,应当谨慎选择维修单位。除需要注意保密事项外,军用舰船维修所要求的技术指标一般也要高于商用船舶、维修费用也相对较高。因此,从军队角度考虑,军用舰船需要严格限制和筛选更优质的维修单位。但某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约定:“除非事先取得保险人的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负责被保险人的索赔费用和修船监督费用。”该保险条款还载明:“当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穷尽降低维修价格的途径,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筛选最有利的报价,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综上,如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穷尽降低维修价格的途径,保险公司可能会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因此,军队对军用舰船的维修要求甚至维修金额等与保险公司的要求是存在冲突之处的。基于保护自身利益需要,在军用舰船维修单位以及所出具的维修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提前确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可能对事先擅自选定的维修厂家以及所出具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三、军用舰船在海上被碰撞后,有效索赔的处理建议

(一)对军用舰船被碰撞和维修的相关证据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舰船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越久,碰撞细节越难以还原,除非保留了相关证据;在各方对维修环节前的各阶段存在争议的,不得不先行固定相应证据或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前,军用舰船的维修时间会被无限延长。军用舰船基于军事装备的特殊属性,在等待维修的过程中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这将影响军用舰船的正常军事活动。所以,有必要提前防范证据灭失的风险,避免军用舰船因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损失持续扩大的风险,而证据保全措施可以有效缓解该问题的处理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对军用舰船的碰撞和需要维修的证据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即保留了相关证据,尽可能提高索赔处理效率,又能在固定证据后及时完成军用舰船的维修工作,尽快恢复军用舰船的正常投入和使用。

(二)及时取得保险公司对碰撞责任认定、所选定的军用舰船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的认可和确认

  正因军用船舶需要更严格、更特殊的维修保障,同时考虑充分尊重保险公司参与选择军用舰船维修单位、了解和确认维修费用的权利,建议加强保险公司对碰撞责任认定、所选定的军用舰船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确认事项的参与度,避免后续处理保险理赔时与保险公司继续产生分歧和争议。另外,可以从军用舰船保密特殊要求的角度,争取与保险公司形成有效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有必要向保险公司释明,在军用舰船维修过程中可能存在涉密技术或装备的情况,各相关单位乃至保险公司均有保密的义务,以取得保险公司对该保密问题的关注,对需要谨慎选择维修单位的理解,这也更能促进相关各方在选择军用舰船维修单位时达成一致意见。在保险公司对定责、定损事项均认可、无异议的情况下,更利于实质性推进军用舰船的维修进度,大大提高索赔速度和效率。

(三)结合保险公司对索赔问题所持态度的变化情况,随时做好应诉或起诉的各项准备

  采用诉讼方式依法处理保险索赔事项,是保险公司在处理重大保险事故、存在争议保险事故时的一种常态处理方式。如前述案例所分析,保险公司会考虑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期降低理赔金额。因此不排除保险公司、碰撞方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此时军队单位应当提前做好证据和随时应对的各项准备。二是若持续性与保险公司无法形成一致维修意见,为避免各方僵持不下,耽误不必要的索赔时间,建议军队单位尽快针对索赔事宜提起诉讼,依法处理为宜。

注释: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260页。

  [2]苏同江:“论C军队所属的军舰与商船碰撞之法律适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0年,第169-178页。

  [3]见《海商法》第3条。

  [4]见《海商法》第165条。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

  [6]参见(2019)沪7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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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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