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四——表决权受限与公司章程之合理运用
  • 作者:    日期:2021-12-02

摘要: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所享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一项权利,是股东将其内心意思表示转变为法律和章程所认可的一种外部行为。中小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为持股比例较低,在公司中的话语权较小,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将中小股东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就成为中小股东进行公司投资并进行自我保护之首要考虑问题。


关键词:表决权 中小股东 受限 公司章程 


表决权亦称投票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所享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一项权利,是股东将其内心意思表示转变为法律和章程所认可的一种外部行为。该项权利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中小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为持股比例较低,在公司中的话语权较小,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将中小股东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就成为中小股东进行公司投资并进行自我保护之首要考虑问题。


一、股东表决权限制、剥夺之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对表决权限制、剥夺有以下三种情形:


1、《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表决权行使方式通常有两种:“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和“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一般情况下均为“按照出资比例投票”,但如果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为“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所做特别约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表决时的一票否决权。


在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中,法院认为:结合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规定,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系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夏舸中、潘万华、何红阳三位股东各有一表决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夏舸中或其代理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王永强与北京融车汇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案((2020)京0105民初8919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表决时的一票否决权,且公司法也并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同股同权。本案中,融车汇公司2018年4月2日、2019年1月15日修订的融车汇公司章程均经股东会会议商议通过,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议事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永强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每次修改后的章程签名确认。现王永强要求撤销融车汇公司章程中“创始股东徐睿、赵杨各自对于股东决议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各自对于公司部门总监及以上人员的任命具有否决权”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孙立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20)鲁10民终1042号)中,法院认为:港领公司2012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条规定系港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表决比例所做特别规定,港领公司股东王辉、唐殿普、孙立成在章程上签字。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规定中“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意思为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现港领公司主张该条并非指决议需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而是指全体股东均有表决权,该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公司各股东的陈述亦不一致。并且通过2016年4月6日股东会议题之一的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中“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知,该章程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应为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港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虽然港领公司章程第四条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事项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系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所做特别约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不能以此否认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表决权比例,因此对港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港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港领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在金扣干、李宇琦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陈晖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18)沪02民终5589号)中,法院认为:申鼎公司、陈晖提供的陈晖和金扣干之间订立的《关于股权纠纷的处理协议》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第三条约定:金扣干承诺在归还甲方股东间借款前,不再对公司的股权、资产、管理作出任何权利上的争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扣干在本协议签订后从未向陈晖有任何还款行为。由此可以认定,金扣干虽然具备申鼎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尚未清偿与陈晖之间的债务,金扣干至今暂时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即构成违约。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引进资金足以解决甲方因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甲方债务时,甲方愿意将公司的一切权利转移到乙方名下(甲方有权保留10%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扣干在本协议签订后并无向申鼎公司引进资金解决经营中的债务,因此,由陈晖作为法定代表人将申鼎公司的一切权利转移到金扣干名下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金扣干也同意在条件成就之前保持由陈晖继续控制申鼎公司,行使相关权利。通过对上述《关于股权纠纷的处理协议》相关条款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金扣干以协议的形式向陈晖所作出的承诺,在金扣干至今未清偿与陈晖之间的债务的前提下,金扣干依约不得对申鼎公司的股权、资产、管理作任何权利上的争取,也就是金扣干在归还陈晖债务之前,以承诺方式排除自己股东权利的行使。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金扣干虽然持有75%股权,在清偿陈晖债务前仍处于暂时不能对公司股权、资产、管理作任何权利上的争取之状态,即金扣干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


在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龙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案((2016)云29民终821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大湾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出资不实的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故而即使股东郭书麟、何金勤系虚假出资,也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关于被上诉人张龙、刘碧虹、陈文华认为虚假出资股东享有表决权有违等价有偿原则的抗辩观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不仅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责任如补足出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务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并非单纯获利。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合理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关于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其列举了四类瑕疵出资股东,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该条明确列明限制的是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三类瑕疵出资股东自益权,并没有列举“表决权”之类的共益权;另外其在上述三类权利之后又加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又可以包括哪些权利?笔者以为,自益权与共益权是股东拥有的两种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之立法本意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从公司获得利益,其一般指的应当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但表决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共益权,作为公司财产权与公司控制权的连接点,作为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连接点,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限制表决权应当为其应有之义,另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瑕疵出资股东限制表决权也应当为《民法典》之应有之义。


在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诉案((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XX号)中,法院认为:象云公司提出无权排除其股东表决权的理由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更具体的是指排除股东表决权是否影响决议效力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解除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上述两条规定与本案争议问题最为密切,但又难以直接从法条文义上得出明确结论。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是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自益权的限制,应与股东表决权无关。除此之外,目前可以直接援用于解决表决权排除争议的现行规定阙如。如果分别侧重于程序正义抑或侧重于实体正义考量,对本案系争决议是否应撤销可作出不同的分析,且我国法院此前已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不能补足出资的股东不享有相应表决权作出生效判决的司法实践。至少就本案而言,也无法得出系争决议的表决方式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家兴公司章程明文规定不符的结论。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可予维持。


在上海乐控贸易有限公司、沈洁妍与姚兢、沈金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2017)沪02民终XXX号)中,法院认为:乐控公司、沈洁妍上诉另称姚兢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故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本院对此认为,暂且不论姚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乐控公司决定限制姚兢的部分股东权利,必须依据章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乐控公司章程并未有相关规定,乐控公司也并未就此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故乐控公司和沈洁妍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姚兢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并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二审案((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


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俞苗根主张被上诉人梁大力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剩余28.9%因未实际出资而应受到限制,因缺乏限制的前提和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30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170万元的缴纳期限是2011年5月9日,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


在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案((2019)鲁10民初17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是否应依据该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但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其表决权予以排除,以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


本案中,虽然汤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虹口大酒店已经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汤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减少虹口大酒店的出资额5420.2万元进行审议,虹口大酒店对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排除其相应范围内表决权的行使。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了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四、《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之另有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印发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值得我们高度重视。本条规定的是对“未届履行期限之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之规定,对于“未届履行期限之未缴纳部分的出资”之表决权法律并不做强行规定,而是原则上依据“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致,即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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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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