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曾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实务指南
  • 作者:    日期:2024-03-27

一、引言


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企业破产的路径有四种,一是企业自行申请破产清算,二是债权人提出申请,三是公司清算组发现公司存在破产事由后向法院申请,四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转破”。实务中,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相较于其他三种更为简单,因此也比较常见,而公司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其条件和审查标准都较为严格,以此也可以避免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而清算组申请破产则具有偶发性,且一般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较为常见;至于“执转破”程序,其本质与债权人申请破产较为类似,均是因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而导致破产清算的启动。虽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条件相对更简单,但在实务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以及实操中的程序性要点如何把握,仍然需要予以梳理。有鉴于此,本文将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程序性要点和实体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此求教于大家。


二、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程序要点


1.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案件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在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而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级别管辖的确定则是根据债务人企业所对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级别来确定,《破产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全国有很多法院都在中级法院这一层级组建专门的破产法庭,对破产案件进行统一、专业化的审理。以深圳市为例,深圳中院成立了破产法庭,并对全市范围内的申请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有管辖权。而基层法院则只有福田、宝安、龙岗三个区的基层法院可以受理各自法院的执行转破产案件。深圳的这一级别管辖模式在其他很多地方都有体现,例如,重庆市也成立了专门的破产法庭,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上海也有专门的破产法庭,归口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理,这些实际上都相当于把企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升到了中院这一层级。


2.需提交的材料


依据《破产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这一规定较为原则,而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方法院都有更为细化的要求,以深圳中院破产法庭的要求为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需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


(1)破产清算申请书。需要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情况等证据材料。


(5)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例如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等。


(6)有关债务人的住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涉诉涉仲及执行情况、实际营业状况、所涉相关行业、股东认缴及实际出资情况、大致负债等情况的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的“实际营业状况”需要到债务人经营地现场调查并拍摄照片。


3.审查流程


以广东省高院和深圳市中院有关破产申请案件的立案审查指引性规定为例,可以总结出同类案件的审查流程如下:


(1)债权人可直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相应的破产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请登记立案。法院接收材料后,以“破申”案号登记,并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实体审查。


(2)破产申请案件的实体审查,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安排听证。深圳中院则规定了破产申请案件中有五种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其中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的案件,要求必须进行听证,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听证会的流程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没有太大差别,即按照如下流程进行:a. 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b. 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 c. 合议庭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d. 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3)如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应向债务人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听证会召开时间及债务人的异议权利等。


(4)经实体审查后,如法院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则受理破产申请,并以“破”字案号予以立案受理;如认定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则裁定不予受理。


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中的常见实体法律问题


1.审查标准/构成要件


无论是哪一类主体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法院在进行实体审查时,秉持的唯一标准一直都是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其中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这一要件的审查又包括三个方面:(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债务人是否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核心


在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目前主流的裁判倾向仍然是要重点审查债务人资产状况,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对于这一主流裁判倾向的合理性,后文第4点将详细评判。尽管如此,从提高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被受理的成功率的目的出发,仍有必要梳理分析现有裁判规则,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则是较为核心的法律依据。


其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第三条和第四条则分别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如何认定进一步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中,各地方法院基本上都是以前述规定为基准来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而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如果债务人仍有财产未经执行处置,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也不具备破产原因,进而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例如,在(2020)粤破终77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就认为:“湛宝公司名下资产有一宗土地使用权及29幢房产。上述资产虽然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另案债权人,但尚未执行处置,能否清偿湛宝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目前尚无法判断。因此,从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无法得出湛宝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破产清算的情形。黄燕娟申请湛宝公司破产清算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而在(2017)渝破终1号案例中,对于尚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庆市高院认为:“华伦公司虽然未清偿周黔岷的到期债务,但由于涉及华伦公司的相关案件已经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华伦公司的资产尚在评估过程当中,且一审法院查明华伦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綦江区等地均有房地产,还未组织评估价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作出华伦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的判断。”


3.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债务人提出异议的,该债权人不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前提之一就是其享有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对债权异议不作实体审查,同时会认定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进而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对此,《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而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中也是同样的处理方式,例如,在(2019)粤破终29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因达菲科技公司就潮人盛世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权均不予认可,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对该全部债权持异议,并已依法提起诉讼。在该债权债务诉讼纠纷未依法审结之前,一审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阶段不能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争议行使审判权,从而未能认定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处理同样也是如此,在(2018)粤破终27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就认为:“郑世绢主张其对金河湾公司享有到期的担保债权,其是金河湾公司的合法担保债权人,但金河湾公司对郑世绢的该主张却予以否定。因涉案合同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涉案相关合同中是否存在担保及担保效力等问题都未能得到确认,在此情况下,郑世绢主张其是金河湾公司的合法担保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上而知,郑世绢对金河湾公司的担保债权并未得到法院确认,故郑世绢以担保债权人的身份对金河湾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


4.现有裁判倾向的合理性评析——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应成为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


如前述第2点的论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判例都会审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有的法院甚至直接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还应同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此,本文认为,如果从对《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不应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有关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中。原因在于: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三种破产申请的路径,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点,并未提及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因此,从对《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只应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中予以适用,而不能变相地将其加诸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中。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似乎也印证了前述观点。


除此之外,(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也再次印证了本文的上述观点,即: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


不过,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虽然本文的观点足够理想,但是,实践中的很多案例都已经形成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共识和倾向。因此,本文的前述观点可以作为债权人在同类案件中的抗辩观点,但最终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四、结语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是启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较为常见和重要的一种事由,虽然实务中对实体审查标准设定的较为严格,将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的审查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关键标准,但是整体而言,司法裁判的倾向比较趋于统一。而从严的审查标准可能也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以实现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效果。但无论如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仍然具有较高的价值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通过申请破产清算中债务人的“自证清白”获取更多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即使最终法院裁定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不予受理,但债权人仍可以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法院处置新获得的财产线索,最终帮助债权获得清偿。


2、在债务人确实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轮候顺位靠后的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按债权比例清偿,相较于执行程序中的按查冻扣顺位清偿,后顺位普通债权人可以获得比强制执行程序更高的清偿比例。


3、对于确实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可以将对应的不良资产予以核销,进而让债权人可以轻装简行。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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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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