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陈曦: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要点解读
  • 作者:    日期:2023-10-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进行完善,其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条文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7条,扩大了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权,完善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协议管辖、默示管辖、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笔者将聚焦于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章节的几项要点,在下文进行简要解读。


一、扩大中国法院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


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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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一)扩大涉外管辖类型


本条文是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相较于原条文所表述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修改后的条文不再限定将管辖案件类型限定于财产权益纠纷,而是采取了对“身份关系”作排除的界定方式,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快速攀升,所涉纠纷类型也呈现多样化。笔者认为明确本管辖条文所适用的涉外案件范围有利于正确理解法律、提高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也顺应了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加强本国民商事利益保护的内在要求。


回到对本条文所指“涉外民事纠纷”的理解,由于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民商不分的体例,结合我国长期涉外审判实践,“涉外民事纠纷”实际上涵摄了涉外民事及商事纠纷。顾名思义,“涉外民事纠纷”又必然具有涉外因素。关于如何理解涉外民事因素,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从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三个要素作出的司法解释进行理解: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适当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本条文规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这些与涉外民事关系具有连接因素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条文新增了一款重要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对被告住所在中国领域外的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进一步确立法院的“适当联系”原则。


“适当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中并非一个全新概念,在过往实践中已有依据适当联系原则确定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的司法经验。(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中,最高法院即提出“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华为公司方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华为终端公司主要负责华为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将是双方缔约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的案件事实,认为“东莞市与本案纠纷存在适当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类似观点还可见于(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


结合过往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谨慎把握对“适当联系”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适当联系”原则应当具有适当性,因此应区别于无限扩张的“长臂管辖”原则或“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适当联系”应与前款所提及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我国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扩张既是对于美西方国家滥用“长臂管辖”的积极应对,但同时又只是一种适度性的扩张。


二、增加协议管辖规定


新增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该修改后的条文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并未限制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删除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限制条件,整体上降低了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难度。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在于大力鼓励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选择由我国法院进行管辖。


我国于2017年9月正式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旨在构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全球性统一规则。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对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作出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某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对于该协议适用的争议享有管辖权,除非依据该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有效性的确认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公约规则的吸纳,是我国司法实践国际化趋势的重要体现。


三、完善默示管辖制度


新增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曾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被删除。此次民诉法修改再次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单独确认涉外案件默示管辖的有效性。


结合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补充,可以看到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默示管辖制度的确立既具有同步性又具有区别性。一方面,结合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对于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原应诉管辖制度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一般案件还是涉外民事案件,成立默示管辖方式都不再限于“应诉答辩”,还包括“提出反诉”。另一方面,修正后的第一百三十条试图解决的仍是无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问题,而第二百七十八条所回应的是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依据,并不限于“受诉法院”。这也体现了此次民诉法修改在解决人民法院涉外管辖权问题上的高效性。


四、完善专属管辖制度


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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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该条文修改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两种专属管辖情形:“(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该条文,涉及条文所规定的三类涉外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这也意味着即便当事人突破专属管辖取得其他地区无权管辖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无法获得我国人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五、确立平行诉讼制度


新增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本次民诉法修改正式确立了平行诉讼相关制度,综合两条新增规定,可以总结出民诉法修改后处理平行诉讼的规则:


(一)允许平行诉讼的立法态度


对同一纠纷,只要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有管辖权的,则不论当事人是否先诉于其他地区法院或并行向其他地区法院及我国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修改条文规定:“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我国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排他性管辖协议是指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签订的,符合形式要求的,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以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文修改体现了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原则情形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我国积极落实公约、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的立法体现。


(三)当事人有诉讼主动权


根据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在中止该平行诉讼审理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根据该条文,当事人对于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具有较大主动权。


(四)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就已获得承认的部分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这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限制,也与以下本次民诉法修正案第三百零二条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原则相衔接:


新增条文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六、不方便法院原则


新增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指,在涉外民事活动中,原告自由选择法院时选择了对于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明显不便的法院,即便法院具有管辖权,但考虑到不利于保障司法工作、影响争议解决效率的客观情况,法院可以属于不方便法院为由,告知原告向更方便外国法院起诉。作为一种管辖权冲突解决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的是对司法权的审慎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英国苏格兰地区,在实践中逐渐被其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吸收、采纳。美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尤为灵活,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操作上也使得结果具有难以预测性。


而从本次新增条文来看,我国人民法院主张不方便管辖存在诸多限制,既要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为前提,又需要同时满足条文规定的5个情形。即便是法院依法拒绝管辖后,外国法院拒绝管辖、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修正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权结果有相对确定的预测性。


七、结语


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的内容修订,为我国法院适度扩张管辖权确立了依据,并在立法层面落实了平行诉讼处理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涉外民诉制度,部分吸纳了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则。笔者认为,本次民诉法修改既是对于国内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内在要求的总结与回应,也是在顺应对外开放、国际化趋势下对外国审判经验的吸收和完善。修正案生效后的审判实践活动中,也留待司法机关、涉外律师、当事人继续进一步理解适用“适当联系”原则、“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等新条文规定。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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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金融诉讼、合同审查、涉外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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