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一、引言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的第二部法典,它完成了对散见于单行法中的生态环境规范的体系化整合。法典确立了“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核心原则,实现了从“事后治理”向“源头预防”的范式转变。
大多数人对生态环境诉讼都不是很了解,容易将环境损害等同于公共利益损害,误以为环境诉讼均为公益诉讼,如果要起诉都是环保组织或者政府的权利,个人或企业无法单独起诉,但实际上生态环境侵权除了公益诉讼也有私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与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系统梳理,构建了公私相济的法律责任体系。
本文旨在澄清公众对环境救济路径的误区,也系统分析法典在生态环境私益诉讼方面的制度创新,以求教于大家。
二、生态环境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分
(一)保护对象与原告资格不同
生态环境私益诉讼,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其核心在于救济特定民事主体的私法权益,原告必须是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人。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核心特征是: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诉讼实施权,诉讼目的是救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个人的私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一条将环境侵权案件划分为私益诉讼(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与公益诉讼(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分类确立了司法裁判中两类诉讼在举证规则与审理逻辑上的差异。
(二) 明确区分两类诉讼的实用价值
区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裁判实务价值:
原告资格方面,私益诉讼要求原告与损害结果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则依赖法律对特定机关和组织的特别授权,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
赔偿金归属与用途方面,私益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损的民事主体,用于填补个人财产或人身损失;公益赔偿金归入专项公库,限定用于区域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治理,不归任何个人所有。
责任清偿顺序方面,当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基于私权优先保护原则,私益赔偿请求权依法优先于公益赔偿及公法上的罚款。
证明标准方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同样适用“原告证明关联性——被告反证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导致规则(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公益诉讼原告需额外就“违反国家规定”举证,其初步举证义务更高,且损害认定涉及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基线鉴定,裁判标准更依赖专家意见与综合考量。
三、《生态环境法典》对私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调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然在第1229条至1233条规制“他人损害”(私益),在第1234条与第1235条规制“生态环境损害”(公益),但未在文本中显名化区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这种立法上的模糊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务中的适用困境:当同一排污行为既造成私人人身财产损害又造成生态破坏时,两类诉讼在证据采信、责任清偿顺序及赔偿金分配上缺乏清晰的衔接指引。
正是为了破解《民法典》条文过于抽象、公私诉讼交织混乱的现实痛点,《生态环境法典》在第五编中对私益诉讼展开了系统性的制度续造与重构,具体体现在以下六个维度: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全面适用与明确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实现了3个方面的创新:
1. 明确排除了过错抗辩
《民法典》第1229条使用的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较为隐晦的表述,学理上对于生态破坏行为是否应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虽有争论,但司法实践主要践行无过错责任。此次《生态环境法典》直接明确“不论有无过错”,定分止争,明确排除了排污达标抗辩与无过错免责抗辩的适用空间。
2. 拓展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原《侵权责任法》仅将无过错责任限定于“污染环境”。《民法典》虽然增加了“破坏生态”,扩大了适用范围,但仍有边界不清的问题。《生态环境法典》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后增加了“等行为”的兜底表述,形成了与第1052条“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规范协同,将更多新型侵权行为纳入无过错责任范畴。
3. 确立“行政过错推定+民事无过错的”二元规则体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行政责任采用过错推定(有证据证明无过错可不罚);而第2款对民事赔偿明确采用严格无过错责任。同条之中对两种责任设定不同的归责逻辑,体现了行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民事责任实行无错过责任的明确区分。
(二)诉讼时效从三年延长至五年,确立双重知悉起诉标准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曾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三年。然而,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潜伏性与累积性,污染物对人身健康的损害往往经历漫长的潜伏期,三年的时效难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救济权。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将时效统一延长至五年,显著降低了受害人因法律时限起诉迟延的风险。同时,起算点被严格限定为双重知悉标准,即受害人必须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人”。在污染源隐蔽或多源污染交织的情形下,若仅发现损害而无法确认责任主体,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则与5年诉讼时效相叠加,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救济权。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法典化与体系化
在传统民事侵权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承担全部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通常处于信息与技术的劣势地位,难以获取排污数据、检测数据等关键证据。《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解释【法释〔2023〕5号】将其落实为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学者张宝指出,证明责任包含行为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结果责任(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两个维度。第1080条将原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结果责任规则进一步提升为法典层面的规范,固化了真伪不明状态下由被告承担败诉风险的分配机制。
在私益诉讼实务中,原告仅需完成基础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存在排污或生态破坏行为、自身遭受了民事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初步的关联性。被告若想免责,必须出具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绝无因果关系。排污台账缺失、监测数据不合规或无法提供有效鉴定的被告,将直接承担败诉后果。
(四)责任主体扩展至个人并实行双罚制
《民法典》第1229条将责任主体笼统表述为“侵权人”,虽不排除自然人,但实务中多聚焦于企业法人,忽略了实际控制人与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容易导致企业借由破产逃避赔偿。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明确将自然人“个人”独立列为侵权主体,打破了环境侵权被告仅限于经营单位的惯性思维。同时引入了公法领域的双罚制逻辑,将其延伸至严重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追究中。在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受害人可依法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这一责任穿透机制防范了企业空壳化带来的追偿风险,强化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兜底保障。
(五)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
当某一环境污染行为同时引发刑事处罚、行政罚款与民事赔偿时,侵权人往往面临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困境。《民法典》第187条仅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的通用原则,但该条位于总则编,缺乏环境领域的针对性规范。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学者胡苑指出,第1058条确立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并行不悖与民事优先原则,澄清了公私法责任重叠时的履行顺序。当被告资产面临清算时,私益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排在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之前,确保了私权救济优先于国家公财产权。
(六)不可抗力免责条件更加具体
《民法典》未在环境侵权专章中单独设定不可抗力免责,仅能套用总则编第180条的一般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专门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该条相较于《民法典》的进步在于,一是将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变为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二是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免责及减责规则,弥补了民法典环境侵权编对此的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极其严格,需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要素。极端的自然灾害并不必然自动等同于免责事由,若企业未履行合理的预防与应急处置义务,仍不能完全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海洋环境侵权的免责另有《海洋环境保护法》116条的特殊规定,与1059条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四、实践中仍需明确的法律问题
尽管《生态环境法典》实现了显著的制度升级,但在具体司法适用中,仍有部分规范衔接问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澄清。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归属与计算规则尚待厘清
《民法典》第1232条确立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亦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可以参照适用。但理论界仍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当同一污染行为同时引发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时,两类诉讼均主张损害赔偿可能产生重复惩罚和赔偿金计算上的冲突。对此,法典并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法典文本,也未对可能的冲突适用顺位进行规定,尚待明确。
(二)私益与公益诉讼的审理协同机制缺失
同一污染事实引发双重诉讼时,先审理私益还是先审理公益,以及私益诉讼中认定的因果关系与损害数据能否直接在公益诉讼中采信,法典未提供明确的诉讼程序对接路径。《生态环境法典》第1077条、第1075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但未就两类诉讼的审理顺序、证据互认、裁判效力协调等程序衔接问题作出规定。这种制度留白可能导致重复审理、裁判冲突和司法资源浪费,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建立明确的诉讼协同机制。
(三)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标准不明确
法典第1054条确立了五年的主观诉讼时效,但未提及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二十年客观最长保护期限。若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二十年后才实际知晓损害及责任人,是否受客观最长期限限制,亟待司法解释明确规则。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私益诉讼规则的重构,展现了在继承《民法典》制度架构基础上的规范续造。通过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延长诉讼时效、法定化举证责任倒置、扩展责任主体至个人、确立民事优先原则以及精细化免责事由,法典构建了全面保护私益受害人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体系。
这一系列创新降低了受害人的维权门槛,提高了污染者的违法成本。法典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实施,未来仍需通过配套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典型裁判案例的积累,进一步细化诉讼衔接规则,将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确切的司法保护效能。
作者简介:
杨光明,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近二十年,担任深圳市南山区人大代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自2016年组建“杨光明律师团队”,专注于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案件全局把控。
深耕5大办案领域,实战成功经验丰富:1、集团诉讼与公司控制权争夺诉讼;2、经营、合作协议的解除、无效与撤销;3、重大产品质量纠纷;4、二审改判与再审;5、重大索赔应诉与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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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高级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律师,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执业8年,专注于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主办案件涉案金额近30亿。长期办案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司法仲裁机构。
深耕3大办案领域,实战成功经验丰富:1、集团诉讼与公司控制权争夺诉讼;2、二审改判;3、重大索赔应诉与减损。办案聚焦诉讼核心,精准界定法律关系,善于突破案件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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