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相对不起诉规律及前沿探索
  • 作者:    日期:2022-08-17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频发的当下,各地人民检察院对于相当批量的案件进行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例如近期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安徽省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案: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省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曹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陈某乙(另案处理)掌控的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相应税款共计300202.48元。


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2022年7月26日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认为,安徽省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省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虎检刑不诉〔2022〕81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通过上述案例及系列相对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归纳总结,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不起诉案件具备如下规律特点


1.主体、行为、主观方面等已经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相对不起诉,也称酌定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与绝对不起诉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事实是否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行为事实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对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则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如行为本身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属于绝对不起诉适用范畴,而在绝对不起诉中,人民检察院不享有自由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


2.犯罪情节轻微。


犯罪情节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税款数额小、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小,处于本罪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同时亦应综合考虑虚开行为持续的时间、虚开次数、手段恶性等因素。


3.不需要判处刑罚。


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这一方面看当事人的认罪态度;另一方面由人民检察院裁量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人民检察院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体现。通常情况下,能够将自由裁量权客观化的指标包括当事人是否已经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无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


4.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开具发票的税款数额已超过第一量刑档次,检察院仍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此类案件通常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虚开税款数额虽然超过量刑第一档次,但超过数额不多,虚开税额金额稍超五十万元,在第二量刑档次中处于较低数额。


(2)当事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例如自首、立功、从犯等。


此外,自2021年6月3日最高察、司法部、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来,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虚开类案件将企业合规整改作为一种从宽处理的情节,人民检察院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作为企业不被起诉的重要参考。在现行立法尚未修订的背景之下,企业合规整改进而带来虚开企业被不起诉的做法实质上还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不排除未来立法修订后,该制度成为附条件不起诉类型之一。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此类附条件相对不起诉案件所涉税款数额已突破了量刑档次对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制,但同时要求涉案企业必须在地方经济贡献、促进就业、科技含金量等方面具有自身特色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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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武  嘉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武嘉律师同时拥有执业律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工作经历贯穿于国家税务总局、金杜律师事务所,办理过多起税务稽查、虚开发票行政刑事应对、涉税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在重大交易税务优化、税局沟通及稽查应对、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涉税疑难民商事案件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行业经验覆盖房地产、汽车、能源、医药、金融、制造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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