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陈谊: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重大变化解读(下篇)
  • 作者:    日期:2022-08-16

在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重大变化解读中,我们对的几点重大变化展开解读,如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以及细化债权执行制度等,由于篇幅原因,故解读分为上、下两篇,本篇为下篇,分别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下称“《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执行期限的变化、调整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降低比例、确立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补正救济制度等方面展开解读,以求与各位读者交流探讨。


一、执行期限的变化


根据我们的对比,《强制执行法草案》在执行期限上有许多的变化,或缩短或延长,其主要的变化有以下几点:


1、延长申请执行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为了适应《民法典》针对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将由原来的两年延长至三年,且即使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其执行依据作出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一律为三年。


2、缩短执行公告期限


在《强制执行法草案》出来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根据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强制执行同样依照此规定,即使《民事诉讼法》自2021年修正后,将原来的60日送达期限缩短为30日,但对于强制执行来说,时间依旧过长,这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大阻碍,因此,《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十条对强制执行的公告送达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这是提高执行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


3、延长财产报告的追溯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而《强制执行法草案》为了查找更多的财产线索、更好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将财产报告义务人的财产报告追溯期限由一年延长至五年。


4、缩短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


为提高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效率,《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款,将原来的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60日,缩短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5、延长执行异议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将原来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为执行异议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


同时,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或者本法规定直接复议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等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6、延长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期限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九条将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期限“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延长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


7、延长首封处置期限、扩大申请移送范围


《强制执行法草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一十条中,将首先查封法院的处置期限延长至三个月,首先查封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三个月后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并非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可以申请)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8、修改拍卖先期公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且“人民法院应当在首次拍卖公告发布前将拍卖事项通知当事人、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无法通知的,自拍卖公告发布后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已经通知”。


另外,《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流拍后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或者无人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9、修改参与分配期限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分配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应受分配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没有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而在此之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且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


还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的,视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分配。这也是此前没有的新规定,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其他债权人因未及时关注到执行标的拍卖处置信息而错失参与分配的权利。


10、终本五年可以终结执行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规定,对原来法院须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完善,同时,增加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项,加强对执行不能案件的办理和管理,促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配合。


二、调整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比例


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之前,网络司法拍卖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规定,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而若流拍的,则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则每次降低的数额不超过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参考价确定保留价,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是,被执行人认为评估结果严重偏离财产市场价值,申请以其认为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的保留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二。”因此,对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比例大幅调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财产流拍后再次拍卖成功率。


三、确立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补正救济制度


明确的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条件,当执行依据载明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则使得强制执行难以推进,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对当执行机构发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时的解决办法,且还对不同法院(本法院、上级法院、其他法院等)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而《强制执行法草案》则进一步对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救济方法作出了规定,“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但是《强制执行法草案》仅对救济方法作出规定,后续的救济程序、实施方面等问题的规定尚未完善。


四、调整共有财产执行规定


我国目前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处置的规定较少且不统一,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均有规定。而《强制执行法草案》则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中,最为特别的则为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共有财产便于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协商一致的,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以实物、折价或者变价方式分割。分割后,执行被执行人分得的财产。被执行人怠于申请分割,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申请分割。”对按份共有财产和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等进行了规定,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和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金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的后果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接到查封通知后,擅自支付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金融机构收到划拨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拒不执行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金融机构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存款并造成相关款项被转移且无法追回情况下,能否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中对于金融机构对查封账户的款项擅自支付或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形进行了统一的、明确的规定。


六、结    语


至今,我国仍然存在不少案件底数不清、执行行为不规范、案款管理混乱等乱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应运而生,其每一个条款,都是围绕着切实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展开,有了民事强制执行法,我们相信,一定可以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攻坚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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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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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谊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谊,从业以来参与多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诉讼,参与研究、撰写多篇法律实务专业文章,在产品质量争议、破产重组、土地开发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土地开发、保全与执行、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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