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霞:777.7万买金融产品,亏损过半!中信信托被判承责的法律分析
  • 作者:    日期:2022-05-20

裁判要旨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案情介绍


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一起“金典案例”显示,某个人投资者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据了解,才某所购买的中信复金1期项目,全称为“中信·复金1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系阳光私募产品,受托方为中信信托,委托人代表为深圳前海复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方为民生银行。该项目于2015年5月发起设立,信托期限为20年。


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至2017年4月25日,复金1期信托单位净值仅余49.89元,跌破止损线50元,触发特别交易权条款。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在2017年7月25日将信托计划所持全部信托财产予以卖出变现。


2017年,中信信托向才某账户转款383.08万元,称该笔款项为信托计划清算后支付的收益。才某原本777.7万元的投资,有半数打了水漂。


案件法律分析


一、双方的信托合同是否成立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


二、关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审查难点


(一)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关于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该条明确“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同时,《资管新规》第2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因此,需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机构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其在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时,需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从以上内容可见,适当性义务至少应包含三个核心义务,即:“了解客户”的义务、“了解产品”的义务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的义务。


(二)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判实务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本案在中信信托出具的两份信托合同中,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四部分内容,合同委托人处有签字“才某”。但才某提请了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签字“才某”签名与样本的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对信托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认购风险申明书》、《客户调查问卷》等合同内文件均因签字不符而存疑,中信信托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也无从谈起。为证明才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中信信托申请调取了才某的证券账户情况。


中证登回函显示,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开户最早时间为2001年3月,交易类型涉及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此,中信信托认为,才某在2015年5月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该类交易的风险远高于信托投资,才某有丰富的金融知识、股票交易经验,拥有较高风险辨别能力和承受意愿,基于“风险自负”原则,本案信托产品产生的损失应由信托资产承担。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查明事实,中信信托提交的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等问题,但经鉴定相关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对于中信信托以证券交易的经历证明才某具备风险辨别能力及风险承担意愿的情况,法院认为,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确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万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中信信托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中信信托应赔偿才某剩余投资款394.63万元。不过,法院认为才某在投资后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于才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启示


1、金融消费者理性消费,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判,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2、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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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孔  霞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孔霞律师,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财富管理部主任、资深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英语专业八级,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并购交易师及基金从业资格,广东、深圳涉外领军人才库成员。


专长领域:财富管理业务、婚家诉讼、涉外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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