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十——公司法修订草案后的经理职权
  • 作者:    日期:2022-01-25

摘要:公司法规定了经理八项法定职权,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只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行使授权”,意味着经理不再享有法定职权,其只享有董事会职权之相关授权,该授权应当明示还是采用推定的方式,语焉不详。


关键词:经理职权 法定职权 董事会授权 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经理职权是指公司经理依据法律、章程之规定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经理权主要包括两项权能即内部的管理权和外部的代表权。公司经理相比董事会而言,是更具体的公司执行机关,享有更广泛的公司管理权力。近年来随着“经理人中心主义”的发展,经理权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比如引发广泛关注的国美控制权之争。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将经理八项法定职权修订为“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行使授权”,意味着经理不再享有法定职权,其只享有董事会职权之相关授权,该授权应当采用明示还是推定的方式,语焉不详。


一、草案修订之具体内容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十一项法定职权,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修订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明确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对其进行了修订,并明确“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行使授权。”第七十条又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根据上述条文修改,我们可以知道股东会法定职权有十一项,不容限制和剥夺;董事会行使的是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经理行使的是董事会的职权或董事会职权的授权,并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知道“公司章程经理权力的限制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经理职权之本质


经理职权是指公司经理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既包括对外代表的代表权又称经营权,也包括对内的管理权,同时也属于一种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代表权是指经理所享有的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并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权利。管理权是指经理所享有的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聘任或者解聘相关负责管理人员等内部管理的权利。经理职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独立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时其又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公司董事会。


在公司出现的初期,公司规模较小同时股东人数也较少,股东作为投资人可以承担公司的生产经营,这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公司发展的中期,股权投资和转让行为开始流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可以克服股东会的各种弊端,这就是董事会中心主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会议制为工作方式的董事会无法继续满足快速决策和及时执行能力的需要,公司经营管理日益专业化的需求促使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彻底分离,这就是经理人中心主义。经理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者,在商业活动中必然代表公司从事各种各样的商业活动,即经理以公司名义与他人所为之行为,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公司章程之规定及董事会的具体授权则在所不问。


三、经理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又可称为信义义务,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管,必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要求经理基于商业道德及法律上的义务忠实于公司利益,应做到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不得接受商业贿赂或回扣、不得自我交易、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出卖公司利益等;勤勉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对其行为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合理履行其岗位职责确保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如果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张贵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京01民终497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设置了经理职权的条款,赋予公司经理较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职权,经理职权属于法定职权,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现张贵起已从鑫磊公司离职,鑫磊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即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印章之后,出具《关于鑫磊物业法人变更的决定》,明确张贵起任职期间工作尽职尽责,无过失,现鑫磊公司再以张贵起违反公司勤勉义务为由追究其责任,缺乏依据。


四、经理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

首先选择《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在法律或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使生产经营和人力资源管理的职权,在组织实施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机构设置及对其他员工管理等方面有相当独立之裁量自由。这与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在人格上及经济上完全从属于用人单位,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与管理并不相同。


在无锡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顾明合同纠纷案(2018苏民申4017号)中,法院认为:受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理级管理人员与公司间形成的系委任关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公司法及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调整,而非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在广州大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晓华劳动争议一审案((2017)粤0106民初1898号)中,法院认为:享有劳动者身份的高管是界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群体,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因此,公司高管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法律适用,既应考虑适用《劳动合同法》,还要考虑适用《公司法》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解聘总经理并不需要满足《劳动法》上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董事会只要程序合法、不说明理由即可解除其总经理职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股东,同时为原告的总经理,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具备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劳动者的多重身份,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即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在处理双方争议时应首先选择《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五、表见经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经理与表见代理类似,是指公司经理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他人有理由相信经理能够代表公司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经理天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即使公司章程限制了经理的职权,也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内部规定对抗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表现经理的概念。表见经理与表见代理一样,均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至于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及公司董事会之授权第三人没有义务去查阅并知晓,除非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确知晓,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在清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筑力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粤民申775号)中,法院认为:施鹰系汇雄公司总经理,并担任涉案项目金域豪庭商住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一直代表汇雄公司处理对外相关事宜,包括项目报建、开发、建设、竣工验收等,聚隆公司、第五建筑清远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施鹰有权代表汇雄公司进行项目货款结算,汇雄公司主张三方根据货款结算情况所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非善意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六、经理职权之章程另有规定


随着现代企业的发展,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逐渐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有权决定“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一还是分离,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程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行使授权。”可见,公司章程可规定经理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具体权力。


在上诉人任晓勇、杨新胜因与被上诉人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辽01民终402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董事会职权第2条规定: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第二十五条董事长兼总经理职第8项规定,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聘任和解聘公司管理人员,第9项规定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根据该章程,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有权聘任和解聘公司管理人员。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解聘任晓勇副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当,由总经理解聘副总经理亦未由《公司法》所禁止。


在感知集团有限公司诉感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9)沪01民终3739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感知集团还主张,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应由经理提请聘任,而《决议》第五项董事会确认的孟祥云并非由感知科技的经理提名。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可另行约定。本案中,感知科技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一名,由润良泰合伙企业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现孟祥云系原审第三人润良泰合伙企业提名,故涉案《决议》第五项符合该章程约定,亦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不悖。


七、第三人过失的认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作出代表行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实质,而加盖公章或签字都只是该表意行为在形式上的确认。仅仅为总经理身份即使持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为总经理可以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任何事务,还需要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相关授权书,否则不应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


在深圳市万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17)粤03民终14802号)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即便2015年7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万象兴业公司公章为真实的,但在万象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因病死亡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决议的真实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持公章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在法律属性上仅仅只是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取决于其行为在事前是否获得了公司意思表示机关的明确授权或在事后是否受到公司的追认。黄小海系万象兴业公司的总经理,其持公司公章对外做出民事法律行为仍属代理行为,该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为中核兴业公司增资扩股,不属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需获得万象兴业公司的授权后(在万象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时,应由万象兴业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授权)才有权代表万象兴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否则即属无权代理。


作为另一股东的汇锦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黄小海,黄小海对自己未获得万象兴业公司授权参加该次股东会亦是明知的,故汇锦川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无适用表见代理的余地。黄小海既不是万象兴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朗弘公司仅依据黄小海的总经理身份并持有万象兴业公司的公章即认为其有权代表万象兴业公司就中核兴业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表决,不应认定朗弘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该次股东会因欠缺代表51%股权的股东万象兴业公司的同意,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所作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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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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