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晶、何谢颖:分期履行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实务研究——兼谈《民法总则》第189条的适用
  • 作者:    日期:2019-07-26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有这样一个问题:房屋租赁关系是持续性的过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一般按照季度或者半年缴纳。房屋租赁过程中已经产生但尚未缴纳的季度或者半年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从整个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起算呢?还是说房屋租金自季度或者半年租金缴纳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本文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类似的债(如滚动合同、定期给付)加以论述,以便我们正确认识各个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在实务中更好地区分概念和操作案件。为了本文论述方便,笔者仅取字面意思,将上述“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类似的债、滚动合同、定期给付分别称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其他类似之债”、“滚动支付合同之债”、“定期给付之债”。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简述

(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的概念


所谓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1]。根据笔者的理解,构成同一债务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债务为单一债务,涉及的债务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并非多个单一债务的组合或者集合。二是该债务是确定的,并非不确定的债务或者持续滚动产生的新债务。满足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才可以称为“同一债务”。分期付款方式的借款多约定贷款人一次性给付借款人全部款项后借款人分期偿还,这是最常见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


(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历史演变


1、1986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仅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做特别规定,也未对其他类似之债做特别规定。


2、2000年至2004年,“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其他类似之债”诉讼时效起算无法可依的问题凸显,案件审理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如何起算诉讼时效的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问题给予了书面答复意见,总结如下:


(1)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4号答复】


(2)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


(3)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 2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答复】


上述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答复可汇总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意见是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该批书面答复意见暂时性地弥补了当时法律空白的缺陷,乃至目前仍然具有借鉴和参考使用的价值,为当前案件的判断和处理带来一些启发和灵感。但该批答复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仍然不够深入,甚至在使用过程中相互矛盾,致使案件无所适从,还有部分答复意见显然已经无法完全适用于目前的实际案件操作。


3、2008年8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的问题以最高院规定的形式崭露头角。


4、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系从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五条移植而来。按照该条规定,涉及分期履行的债务如果属于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规则正式出现在法律规定层面。


其他类似之债

(一)滚动支付合同之债


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笔者认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相比,滚动支付合同之债虽然也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债务总额,但更具灵活性和随意性,更加注重“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意图。这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不属于该条的规范制约范畴。虽然并非适用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滚动支付合同之债具有整体性特征,仍然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


(二)定期给付之债


有学者给出这样的定义:所谓定期给付债权,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间,定期地给付金钱或者其他物品的债权。就其全体而言,是定期给付债权;就其各期应受的给付而言,是各期给付[3]。它不同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发生而为给付;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4]。理论界中的定期给付有租金、利息、水电热力持续供应合同项下的债务等。定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争议较大:首先,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借款合同的利息请求权、租赁合同的租金请求权,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5];还有不少学者主张定期给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6]。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相关判例的处理有两种结论,一种是适用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一种是认为应当自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


诉讼时效起算的注意事项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目前仅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略显不足;其他类似之债无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成熟的相关概念和理论支撑。“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得出的司法结论不被禁止,这给法官和律师留下更多思考和论证的空间。笔者认为在确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及其他类似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问题: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界定标准注重债务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从债法理论分析:[7]“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该理论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本质和灵魂所在,符合这个理论的案件,应当适用该条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中的“同一”是指债务不能是可分离债务的集合或者组合。债务不具备“同一”条件的,不能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


以借款合同之债为例。按照一般原则,借款合同之债属于典型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若借款合同之债中的债务不具备“同一”的条件,则需考虑是否应当认定为单独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应当自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借款合同之债是否具备“同一”的条件需要考量以下因素:第一,从债的发生原因看,借款合同债务为合同之债,其最直接的发生原因为双方所签合同。同一债务一般应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但若分别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相应地签订多份借款凭证的,系确立了多个权利义务关系,各个债属于能够相互区的独立之债。第二,从债的内容看,多份借款合同是否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有所不同,如果不同,则不能简单相加为同一个债务。第三,从债的履行情况看,多份借款合同中是否分别履行且履行过程不同,比如是否有的借款合同做了展期,有的未做展期?再比如,对相关债务进行催收时,是否是针对多份借款合同分别做了催收?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否能够明确区分?第四,是否存在可区分同一债务和多个债务组合的其他因素?若结合其他案情因素考虑,可以认定为组合债务的,则应当按照单独的各个债务起算诉讼时效。【参考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书】


3、《民法总则》一百八十九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中的“债务”应做广义解释,除了借贷外还包括合同中涉及的金钱给付以及其他请求权中所涉及的给付金钱。


比如迟延交货违约金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中“债务”可涵盖的范畴。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总货物数量但货物分批次交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举例说明,若运输合同约定一定数量货物的运输服务且约定了起运和运到时间以及批次数量,则运输合同所涉债务自合同订立之时即确定。该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具有内在关联性和同一性,该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运输合同项下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的规定,自最后一批货物运输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件:(2018)最高法民申3153号民事裁定书】。


4、对于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其他类似之债,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盲目的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自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而应当考虑各种因素以做出综合判断。


该类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例如应当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8];保障一般民众的司法认知;维护当事人的长期合作关系或者利益;注重公平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