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多次遭遇欧盟发起的反规避调查,被调查的产品涉及太阳能电池板和电池、柠檬酸、钼丝、自行车、玻璃网格纤维、铝箔、金属硅、一次性打火机、不锈钢紧固件及零部件、塑料袋、生物柴油、钢丝绳等,并且调查涉及的国家众多,包括巴西、柬埔寨、加拿大、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澳门、马来西亚、斯里兰卡、突尼斯、印度、菲律宾、泰国、越南等。针对欧盟对中国发起的反规避调查,本文讲述了欧盟反规避规则的历史演变,并以欧盟对中国自行车的反规避调查为例说明了欧盟反规避的构成条件,对中国企业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提出了建议。


一、欧盟反规避规则的历史演变


欧盟的反规避调查立法和实践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韩国、日本等被欧盟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纷纷以投资的名义在欧盟建厂,但这些仅仅是进行简单组装的“改锥工厂”,却有效的规避了应征收的反倾销税。对此,欧盟在1987年6月修改了其反倾销法,制定了全球第一个反规避的法律条款,即欧盟1761/87号条例。


随着反规避形式的不断变化,1995年欧盟又对1761/87号条例第13条的反规避条款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第384/96号条例;该条例第13条的核心是第1款对规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以及第2款对组装规避的认定。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1款,规避是一种贸易模式的改变,该贸易模式的改变是基于第三国和欧盟之间,或是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有关国家公司与欧盟之间,在具体的生产操作、流程或者加工方面的变化;而上述贸易模式的改变仅仅是为了避免正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除此之外缺乏其他的充分理由或者经济合理性;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损害了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并且与初始反倾销案中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存在倾销。若存在满足上述条件的规避行为,则反倾销税应扩大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相同产品或者零部件的进口。可见该条款主要针对遭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产品或者零部件通过第三国转运进入欧盟境内的规避行为。第13条第2款对进口国和第三国的组装规避行为进行了界定。组装规避的构成条件包括:第一,组装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者调查开始之前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件来自承受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第二,这些零部件构成组装产品的零件总价值的60%或者60%以上,然而,如果这些零件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则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第三,反倾销税的矫正效果正在因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受到损害,并存在根据以前确定的相似或者相同产品正常价值相比而存在倾销的证据。


在欧盟将第三国转运和组装纳入反规避制度约束后,出口商又采取了其它形式规避反倾销措施,例如改变产品的海关税则号规避反倾销税、以被征收较低反倾销税率的企业产品的名义出口、对产品进行轻微改变等。为应对出口商规避行为的多样化,2004年3月24日,欧盟又对第384/96号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第461/2004号条例。2004年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款对规避行为的界定上列举了以下四种形式:1)对产品进行微小改变,使其归属于不征收反倾销税的税则号;2)通过第三国的转运行为;3)生产商/出口商重组其模式与销售渠道(patterns and channels of sales),使其最终能通过享受较低税率的企业出口;以及4)第三国或者欧盟境内的组装行为。若调查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则反倾销税可扩大适用于轻微改变的产品、通过第三国转运的涉案产品、欧盟及第三国境内组装的产品等。


2009年11月30日,欧盟对其2004年第461/2004号条例进行了修订, 形成了第1225/2009号条例,也就是欧盟委员会现行的《反倾销条例》,不过该修订未涉及反规避制度的变化。


二、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发起的两起反规避调查中对规避行为的认定


2012年9月25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经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至欧盟市场的自行车启动反规避调查,并于2013年5月29日做出肯定性终裁,决定将对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的反倾销税延展至自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突尼斯(无论是否标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突尼斯)进口的涉案产品。2014年9月2日,欧盟委员会又决定对中国经柬埔寨、巴基斯坦和菲律宾转运至欧盟市场的自行车启动反规避调查,并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肯定性终裁,决定将对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的反倾销税延展至自柬埔寨、巴基斯坦和菲律宾(无论是否标明原产于柬埔寨、巴基斯坦和菲律宾)进口的涉案产品。从欧盟委员会的裁决看,欧盟委员会认定规避成立的条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贸易模式的变化;(2)规避行为的性质;(3)除了规避反倾销税以外缺乏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4)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以及(5)存在倾销的证据。


(一)贸易模式的变化


贸易模式的变化是欧盟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的首要条件。欧盟委员会对自行车发起的这两次调查是针对转运和组装这两种规避形式。通过对这两次调查的裁决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委员会认定贸易模式是否发生变化主要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的:首先,从中国和第三国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的数量是否发生大幅变化;其次,从中国出口到第三国的自行车的数量是否发生大幅变化;最后,自行车的产量是否发生大幅变化。


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并经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的反规避调查为例,欧盟委员会认定,从2005年7月反倾销税增加到48.5%以后,2005年中国向欧盟出口的自行车与上一年度相比下降38.2%,此后就逐年下降,整个调查期内,中国到欧盟的自行车下降了80%。同时,从印度尼西亚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则从2005年开始增加,甚至在2006年的出口是2004年的两倍,除了在2009年有轻微下降以外,一直持续增长,在整个调查期内,从印度尼西亚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增长了157%。从马来西亚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在2005年之前微不足道的,但是在2005年则急速增加(2005年的出口量是2004年的21倍),整个调查期内,从马来西亚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增加了1623%。从斯里兰卡和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也呈现同样的趋势。整个调查期内,从斯里兰卡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增加了282%,而从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增加了200.3%。


其次,上述期间内,从中国出口到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的自行车则明显增多。中国出口到印度尼西亚的自行车从2008年开始增加(与2004年相比增长56.2%),此后一直到调查期结束,除了2009年有轻微下降外,一直在持续增长。整个调查期内,从中国出口到印度尼西亚的自行车增长了83.8%。而调查期内,从中国出口到马来西亚的自行车增长了99.6%;从中国出口到斯里兰卡的自行车增长了132.5%;从中国出口到突尼斯的自行车更是从调查期初(2014年)可忽略不计的2534辆增加到170772辆(增加了66.4倍)


最后,关于配合调查的印度尼西亚和突尼斯公司的产量,在调查期内分别增加了54%和24%,而斯里兰卡公司的产量则有轻微下降;唯一一家配合调查的马来西亚公司2010年才开始生产和出口自行车,由于没有其他公司配合调查,所以无法获得马来西亚生产自行车的真实产量。


综上所述,在2005年7月反倾销税增加以后,从中国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减少,而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增加,并且中国出口到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的自行车增加,因此构成了贸易模式的变化。


(二)规避行为的性质


在确定贸易模式发生变化以后,欧盟委员会进一步分析了这种贸易模式的变化是否是反规避条款中规定的规避行为所导致。在欧盟对原产于中国,并经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的反规避调查的裁决中,欧盟委员会认定是通过第三国转运和组装的方式规避反倾销调查。


对于转运的规避行为,在本案中,对来自印度尼西亚的一家公司,欧盟委员会认定存在转运的规避形式,理由是:该公司提交的数据无法核实,因为公司声明其并不保留报告豁免表(Exemption form)中数据的工作底稿,因此公司无法解释并说明如何获得其填报的数据。而且,公司提交的数据不具有可信性,因为报告数据所使用的财务记录是不准确的(例如采购和生产数量等)。此外,调查还发现该印度尼西亚公司的销售经理同时是其中国的主要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员工。而该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设备来生产其调查期内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在缺乏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欧盟委员会认定存在转运形式的规避行为。对于马来西亚的公司,配合调查的公司仅占马来西亚对欧盟出口总量的20%到30%,该公司从2011年开始生产和出口自行车,调查未曾发现该公司存在转运的规避行为。对于其他公司,由于其未配合调查以及此前认定的贸易模式的变化,所以对于其他公司的出口认定为存在转运的规避行为。对于斯里兰卡的公司,配合调查公司的出口占斯里兰卡对欧盟出口总量的69%,在配合调查的6家公司中,其中三家不存在转运的规避行为。对于其他公司,由于其未配合调查、或配合不充分,以及此前认定的贸易模式的变化,所以对于其他公司的出口认定为存在转运的规避行为。对于突尼斯公司,配合调查公司的出口占突尼斯对欧盟出口的100%,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来自中国的转运行为。


对于组装的规避行为,欧盟委员会分析了配合调查的每家公司的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及其生产成本以确定是否存在通过组装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对于印度尼西亚,在配合调查的四家公司中,有三家公司来自中国的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未达到最终组装产品总价值的60%,因此没有必要审查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是否大于生产成本的25%。所以,对于这三家公司不存在组装的规避行为;对于另外一家公司,由于其未提供可信的数据,所以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组装行为。对于马来西亚配合调查的公司,欧盟委员会认定,该公司是2010年,也就是对中国的反倾销税增加以后才开始运营,该公司主要是针对欧盟市场,而且其使用的零部件也主要是从中国采购的,其在中国采购的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占最终产品总价值的60%以上,而组装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未超过生产成本的25%,因此满足了《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对于斯里兰卡完全配合调查的三家公司,由于其从中国采购的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未达到最终组装产品总价值的60%,因此没有必要审查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是否大于生产成本的25%。所以,这三家公司不存在组装的规避行为。对于突尼斯,一家配合调查的公司在中国采购的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占最终产品总价值的60%以上,而组装过程中产生的增值超过了生产成本的25%,因此不存在规避的组装行为。另一家配合调查的突尼斯公司从2006年开始运营,主要向欧盟出口,使用的原材料也主要是从中国采购,并且持有其多数股权的股东是一家中国的自行车生产商,而其在中国采购的原材料(自行车零部件)占最终产品总价值的60%以上,而组装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未超过生产成本的25%,因此满足了《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


(三)除规避反倾销税以外缺乏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


欧盟委员会认定,除了规避现行的反倾销税以外,转运和组装行为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或者经济上的合理性。除了反倾销税以外,没有任何因素可以弥补通过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或者突尼斯进行转运或者组装而产生的成本,尤其是运输和装卸方面的成本。


(四)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


为了从数量和价格方面评估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进口的自行车是否破坏了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从数量上来说,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数量是大幅增加的。从价格上来说,欧盟委员会比较了2005年期中复审时确定的损害消除水平与本次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认定来自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的自行车存在明显的低价销售的情况。因此,欧盟委员会认定,从数量和价格上来说存在破坏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的情况。


(五)倾销的证据


最后,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款,需要审查与以前调查中确定的正常价值相比是否存在倾销。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并经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出口到欧盟的自行车的反规避调查为例,该案中,贸易委员会以2005年的期中复审中确定的正常价值作为以前确定的正常价值。对于印度尼西亚,由于三家配合公司的生产确实是印度尼西亚本地的生产,所以只考虑未配合调查公司的出口,出口价格是根据Comext报告的调查期内印度尼西亚出口到欧盟的出口价格确定的。对于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的出口价格,也同样是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同时,为使两种价格的比较在同一水平上进行,欧盟委员会对运输、保险和包装成本等进行了调整。最后,欧盟委员会通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最终确定,来自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和突尼斯的出口均存在倾销。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欧盟委员会在进行裁决时,只有同时存在(1)贸易模式的变化;(2)规避行为(转运、组装等);(3)缺乏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4)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以及(5)存在倾销的证据时,才认定构成规避反倾销措施,并将原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或存在转运的第三国的产品。


三、我国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