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辉:走私普通货物案,因存疑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纪实
  • 作者:    日期:2019-05-30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A地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A地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A地海关缉私局在起诉书中认定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犯罪嫌疑单位B公司、C公司和犯罪嫌疑人仲某某、董某某、尹某某、甄某某在明知国家关于加工贸易政策的情况下,为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情况下,擅自将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进口的保税货物棉花1275余吨在境内销售,案值人民币2917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1073万余元,其中尹某某参与销售保税货物棉花188余吨,案值660万余元。


接受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委托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指派任辉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辩护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定性是否正确?关于走私普通货物:即尹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保税棉花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的保税棉花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直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关于单位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尹某某在单位涉嫌犯罪过程中,仅属于履行正常的工作责任,系听命于单位直接主管人员的安排,奉命行事而已,并未起积极、主要、较大或重大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其主要工作职责为制作对外销售合同、回款金额的核对、销售款项的催收提示等正常工作。二是对外销售保税货物的对象均系单位领导即仲某某和史某某提前联系并确定好的买家,尹某某与销售对象并不相识,甚至连最基本的货物定价、数量、交货期等均为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变更的权利。尹某某受领导指示奉命销售的保税货物仅为较少部分,也是因履行正常工作而为,纵观整个案件,其根本不是也不符合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中起较大重要的作用要件。


因此,尹某某的上述行为仅系在单位领导决策后,按领导的指示奉命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同时也因其作为单位的一名普通员工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被动接受,因此,尹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对其销售的系保税货物,主观上并不知情,即不符合其明知是保税货物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据此,无论是从尹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本人供述,还是其他证人的言词证据,均能够证实其主观上对于其系销售保税货物并不知情,即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保税货物系其明知的主观故意所为,该点在卷中尹某某的供述及仲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


综上,嫌疑人尹某某虽从未否认其销售过棉花的事实,但对于其销售的棉花系保税性质并不知情,结合以上{法(2002)139号)}关于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的相关规定,嫌疑人尹某某在不知其销售的是保税货物的情况下,不符合主观上明知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对其认定为走私犯罪。


三、本案中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尹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即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构成该罪。


纵观本案,包括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以确认尹某某仅为单位的普通员工,在领导安排确定好销售对象、价格、品种、数量、交易时间后,在不知是保税货物的情况下协助完成工作而已。该点无论是尹某某本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中均可以得到证实。因此,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尹某某构成走私犯罪,相反,无论是尹某某本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既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知系犯罪的主观意识下仍实施销售保税货物的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仅系在单位领导决策后,按领导的指示,奉命履行领导早已确定好的各业务环节的本职工作,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非起重大作用,且对于其销售的棉花系保税性质并不知情。因此,不足以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且亦不符合主观上明知是犯罪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尹某某在明知国家关于加工政策情况下,擅自在境内销售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经该院检委会评议仍认为A地海关缉私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尹某某对B公司擅自销售保税进口棉花的事实系知情,致使本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最终做出对尹某某不起诉决定。



【评析】

存疑不起诉即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不起诉制度之一(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它是检察机关依其追诉职权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对案件的程序性处分,使诉讼程序相对终止。存疑不起诉制度是对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充分体现,也是对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在侦查阶段该案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多次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反复查阅卷宗,对卷宗中的每一处疑点进行标注,查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线索,同时积极的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递交律师意见书等,最终检察机关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至此被两次取保候审的尹某某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之日起被解除取保候审,恢复清白之身。


该案耗时一年半的时间,嫌疑人被两次取保候审,但辩护律师深信法律的公正以及我国法治在不断的进步与完善。通过该案了解了存疑不起诉制度的意义所在,它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避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充分时被定罪量刑;它体现了效益原则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过滤机制,使一些证据标准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它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符合证明标准理论的要求。存疑不起诉制度对我国法治化进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附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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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辉律师,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自执业以来,主要以承办刑事业务为主,参与数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辩护,并获得很好的辩护及社会效果。曾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有(包括但不限于):傅某青贪污罪、武某贤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刘某受贿罪、韩某防贩卖毒品罪、贺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某华故意杀人罪、张某非法拘禁罪、赵某贩卖毒品罪、查某强招摇撞骗、敲诈勒索罪、苗某某交通肇事罪、薛某亮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辉故意杀人罪、董某肖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罪、王某非法吸收存款罪、王某集资诈骗罪、郭某骗取贷款罪、吴某职务侵占罪、杨某明走私普通货物罪、尹某雪走私普通货物罪、宫某慧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刘某谦走私毒物制品罪、史某岩故意伤害罪、温某秀开设赌场罪、张某银赌博罪、王某晨走私普通货物罪、李某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周某玉非法买卖枪支罪、李某列操纵证券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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