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琪、干文淼:备用信用证中的受益人欺诈
  • 作者:    日期:2017-03-06

国际贸易涉及跨境交易,产生风险的环节很多。为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贸易商在经过大量实践后,逐渐创设了多种担保形式。备用信用证下,开证人(通常为银行)作为保证人,对受益人作出承诺,保证在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将代替申请人向受益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受益人损失。国际商会(ICC)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是国际范围内第一个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的统一规则。

       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可撤销性的特点虽然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贸易的进行和贸易双方的利益,但也留给了不法受益人以可乘之机。如何更有效的使用备用信用证,使其真正服务于国际贸易的交易安全,杜绝被欺诈情事发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申请人)向中国大连甲银行(开证行)申请开具金额为50万美元的远期备用信用证,用于购买汽车,受益人为香港T公司。A公司同时向甲银行提交了合同和备用信用证格式,并交付了全额保证金。银行经办员在审核申请资料时,确认基础合同系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签署,其中约定“T公司保证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后,立即发货,买方一年后付款,不计利息。”但A公司提供的备用证格式却存在疑点:1、所提供的格式样本(据称系香港乙银行样本)中,申请人和受益人分别是T公司和香港丙银行,而非A公司和T公司; 2、责任条款是开证行保证T公司向丙银行归还贷款,而不是保证A公司付款。于是,甲银行提醒A公司注意,并提供了专门作为付款保证的备用信用证格式给A公司参考,但T公司拒绝接受,并称“此格式在香港不能使用”,坚持要求按原提供的格式开具,而且必须开给丙银行,否则将解除买卖合同。甲银行遂设法调查受益人资信情况,获悉T公司曾有利用备用信用证诈骗供货商商品和买方定金的前科,又经查证,申请人提供的备用信用证样本也并非香港乙银行使用。A公司遂拒绝与T公司合作,并因此避免了损失。 


       欺诈手段

       受益人欺诈是备用信用证中最常见的欺诈情形。这种担保形式下,只要受益人向担保银行提出申请人违约声明,银行即应履行偿付备用信用证或独立保函下款项的责任,而违约声明可由受益人自己提供,欺诈手段无疑并不复杂。受益人欺诈可更细分为欺诈与滥用权利:欺诈主要是强调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没有违约但仍向开证人提出索款要求;滥用权利则指虽然存在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但申请人的违约完全是因为受益人的行为引起的,受益人仍向开证人提出索款。但实践中我们并不对上述两种情况进行辨别,而主要强调受益人恶意行使索款权力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受益人明知基础合同债务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或即使申请人违约,也是因为受益人先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先实际违约,而收益人却提示与备用信用证表面相符、内容不实的单据,向开证人提出索赔要求,意图造成开证人或申请人的损失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即认为属于欺诈。

       上述案例中,受益人T公司利用了其在基础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及申请人对备用信用证不甚熟悉的弱势,以违反正常规则的条件要求申请人开立备用信用证,因为银行的谨慎审核,申请人没有发生损失,但是也给国际贸易各参与主体以警钟。

       反欺诈措施

       (一)重视资信调查
       对申请人而言,应严格对受益人的资信进行调查。考察受益人资信要看其以往交易诚信与否,企业的规模和商界的地位,以往合作的表现等等。可以通过银行、受益人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或驻外机构等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档案,在安全的基础上争取最大利润。在上述中,申请人A公司只看到商业利益,但是并未考虑到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但银行基于谨慎性原则主动进行了受益人资信调查,成功帮助A公司避免了商业风险,使可能发生的损失止步于资信调查。

       (二)严格设置和审核备用信用证条款
       备用信用证基本担保条款应明确、全面。担保范围,除本金外还要将利息、罚金和其他费用囊括在内。币种方面,如果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对备用信用证币种未提出异议就接受了备用信用证,则备用信用证倾向于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汇兑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同时,需对备用信用证款项让渡进行限制,避免自由议付或他人议付等问题。此外,要明确备用信用证是使用的语言、格式、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备用信用证的修改方式等。

       (三)如遭遇欺诈,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
       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欺诈的法律救济措施是向法院依申请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申请法律救济的主体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