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其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担保人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保证合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订立,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案件简介】

2011年7月7日,孙某向薛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2011年7月30日,孙某又向薛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5日,孙某再次向薛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19日。三次借款共人民币34万元,每次借款均有孙某本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孙某的父亲孙A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孙A对孙某向薛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诺,被担保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保证以本人全部财产无条件为被担保人还清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权人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2012年7月17日,孙某的姐姐孙B签署《担保书》,为被担保人孙某于2011年7月7日、7月30日、9月5日共三次向薛某借款共人民币3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内容同孙A的担保书,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权人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2014年2月11日,薛某将孙某、孙A和孙B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涉案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薛某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孙A和孙B保证期间已过,故孙A和孙B不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见(2014)崂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薛某不服一审判决,对保证人孙A和孙B提起上诉,请求两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问题

上诉人认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债务人孙某以及保证人孙A、孙B主张权利。2012年7月17日,孙B签署《担保书》,该行为是对2011年7月7日、7月30日、9月5日债务的重新确认,也是上诉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明,应当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期间,故2014年2月11日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B和孙A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办案思路及历程

接受委托后,我们积极前往法院查阅一审案卷,研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之处,保证人孙B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从诉讼策略考虑也为了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同时将孙A列为被上诉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2012年7月17日签署的《担保书》是原审被告对债务新的确认,被上诉人孙B是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2年7月17日的《担保书》是债务人和担保人新的意思表示,孙某在2012年7月17日《担保书》上签字行为实质上形成了是对2011年7月7日、7月30日、9月5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即将上述三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一致变更为2012年7月17日。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被上诉人孙B作为新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变更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二年,即从2012年7月17日起算二年。故2012年7月17日《担保书》形成了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被上诉人孙B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

孙某在2012年7月17日《担保书》上签字行为实质上形成了是对2011年7月7日、7月30日、9月5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即将上述三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一致变更为2012年7月17日,因此保证人孙A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积极主张权利,未曾有过懈怠,因此保证人孙A和孙B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2012年7月17日,孙B签订担保合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担保期间的确定应当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孙B签订担保合同,视为同意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而不能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故孙B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2月11日,薛某提起诉讼,系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认为孙B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孙A的担保期间应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薛某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孙A主张担保权利,该担保权利归于消灭,孙A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审法院改判孙B对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孙某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见(2015)青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办案随想

    2000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处理实践中担保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务操作中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需要解决。目前关于保证合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订立,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