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使用权争议政府先行处理程序并非强制性前置程序 —— 一起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
  • 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7-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农村地区,村民所分的承包地几十年不变的情况很多,由于历史遗留以及土地管理不规范不完善等原因,土地边界纠纷较多,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案件简介】(小四号宋体加黑,左齐,单独成行)

A和B系邻居关系,B有一块农村的承包地和A所有的承包地以及A所居住的房屋相邻,两块承包地都非常的小,且属于山地,弯弯曲曲不规则。A和B所在的村委自1984年分地以来,基本再未调整过承包地。两家承包地之间原有一条非常狭窄小道C作为承包地划分的界址,也记载于登记簿中。但后由于村委修路,该条小道C就基本不再使用了,在小道附近又有了一条小道D(两条小道相距很近)。几十年过去,A认为现有的小道D就是双方的界址,B认为原有的小道C才是双方的承包地的界址,双方因为土地界址不清起了争议,A因此将B起诉到法院,以B侵占A部分承包地为由,要求B腾让土地并恢复原状。

 

焦点问题】(小四号宋体加黑,左齐,单独成行,上空一行)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法官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承包地的界址即小道的位置是C小道还是D小道。双方各执一词,由于距离划分承包地已经近30年的时间了,虽然双方提交了承包地的登记簿、法官也走访了村委相关人员以及当时分地的小组干部以及部分群众,但最终还是无法查清双方承包地界址的位置,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A的起诉。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办案思路及历程(小四号宋体加黑,左齐,单独成行,上空一行)

    本案件双方因界址不清起的争议,则如果能确定界址的位置则对案件的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作为被告B,长期使用土地的现状对B是比较有力的,B也对土地使用现状及时进行了拍照等证据保存。同时,针对A的证人非常多的情况,B也找了很多村民作为证人,并对关键证人进行了谈话录音(在后续该关键证人作为A的证人出庭作证了),且双方证人有相同的情况,代理律师及时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证言诸多矛盾之处,造成了A所举证据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最终法院支持了B的律师代理意见,驳回了A的起诉。

 

办案结果(小四号宋体加黑,左齐,单独成行,上空一行)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A的起诉。

办案随想(小四号宋体加黑,左齐,单独成行,上空一行)

     因历史遗留以及农村土地管理不规范不完善等因素,因土地界址不清发生的纠纷比较多,该类纠纷,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前置程序并非是必需的强制性的前置程序(不同于劳动争议),争议方将争议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会按照普通案件审理,结合双方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但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双方的争议经由政府处理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作者:姜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