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贸争议成功维权于万里之外 —— 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一件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
  • 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7-05-22

【案件简介】

          2013 年 7 月,某中资集团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下简称“S 公司”)与某巴拿马集团公 司在美国的子公司(下简称“U 公司”)签订了国际销售合同,约定 S 公司向 U 公司销售 6 台起重机,按 CIF 交易条件未指明 INCOTERMS 版本。首付款 30%即 1,627,200 美元;余款 70%按年利率 6%计分 24 期付,即每月应付约 168,276 美元,首笔分期款在买方仓库验货后 支付。货物于 2014 年 1 月运抵巴拿马目的港,但 U 公司除首付款外,并未支付任何余款。 加上后续 S 公司向 U 公司提供的配件及配件运费等,S 公司主张 U 公司应付款共计约 390 万 美元。 合同准据法适用中国法律,争议条款指定香港 HKIAC 为仲裁机构,但未约定其是仲裁 管理机构还是仲裁员指定机构;同时约定仲裁适用“at present in force”的 UNCITRAL 仲裁 规则,但未约定规则具体版本。 在之后的两年时间里,双方有大量函件往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S 公司给予 U 公司付 款宽限期,但 U 公司仍未付款。 在 S 公司委托巴拿马当地律师向 U 公司所属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后,U 公司拒绝承认任何 违约行为。U 公司主张 S 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造成一台设备毁损外,还导致 U 公司承包的工程工期延误,并因此产生大量维修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U 公司聘请某 国际律所,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并向 S 公司索赔经济损失 160 余万美元。 之后,S 公司替换掉其巴拿马律师,作者代表 S 公司处理本案。 【焦点问题】     1、U 公司现有证据能否证明 S 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能否构成 其不付款的理由。     2、U 公司向 S 公司主张的索赔能否成立,是否因 S 公司违约引起,是否属于可主张的损 失。 3、U 公司与中国相隔万里,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迫使 U 公司付款,为 S 公司挽回损失。 4、如何适用恰当的仲裁规则推进仲裁程序。 【办案思路及历程】 在审阅各类文件和大量函件等证据材料后,我们认为,虽然 S 公司的产品可能有一定瑕 疵,但 U 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一台设备的毁损完全可能是 因为 U 公司员工操作不当所致。S 公司也积极派工程师对设备提供了售后维修和服务,并不 构成根本违约。U 公司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U 公司虽然罗列了很多损失,但相关证据并不充分。这些损失是否由产品质量问题直接 引起,是有很大可以争辩的空间的。 根据作者办理国际仲裁案件的实践经验,在港仲进行仲裁,对我方公司而言是有地利的。 我方可给对方造成更大的压力,争取谈判中有利的位置,很可能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就迫使 对方进行和解。鉴于此前 S 公司已委托巴拿马律师与 U 公司谈判,但未取得任何成果,反而 招致对方反索赔,因此作者判断一定要积极启动并推进仲裁程序,“以打促谈”,在仲裁程 序启动前,不与对方进行任何关于谈判的接触。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国际律所高昂的律师费 和仲裁费,时时刻刻都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压力。 在仲裁程序的选择上,我们主张适用 UNCITRAL2010 版本(实际上该版本与 UNCITRAL2013 版本相比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因为 2013 版本中增加的“透明度规则”是 适用于以国家为当事人的,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我们积极主张 HKIAC 不但是仲裁员 指定机构,也是仲裁管理机构(这样在本案中更有利于仲裁程序的推进)。
 
【办案结果】

         对方律师在发现 S 公司代理人精于国际仲裁并非常熟悉 HKIAC 规则后,发现在本案中 难以获得更大利益。同时 U 公司也发现,仲裁程序再继续推进下去,各类法律费用将变得非 常昂贵,因此有了强烈和解愿望。最终双方达成和解,U 公司撤回全部反索赔,并将合同余 款全额支付完毕;S 公司放弃向 U 公司主张律师费,仲裁费双方分摊。作者制定的“以打促 谈”策略得以实现,一笔远在万里之外的货款得以追回,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办案随想】 中国公司遇到国际贸易争议,要敢于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固然国际仲裁法律费 用不菲,但这种压力对双方都是一样的。如连仲裁程序都不敢启动,而希望单纯通过谈判挽 回损失,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战场上得不到的,谈判桌上也得不到。此时,如能聘请精 于国际仲裁的中国律师,积极推进仲裁程序,基于中国律师很高的性价比,则能将压力转移 到对方,往往最终能取得良好的收效。


    作者:周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