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3年,A银行的一件动产质押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因为在质押货物流转的操作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发生相应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办案思路及历程

一、业务情况

2013年9月27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2013)银承字第12258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为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B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提供保证金。同日,银行与B公司签订(2013)动质字第122582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动产(钢材)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10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2013)承字第1226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A银行为B公司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承兑汇票,B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提供保证金。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2013)信青动质字第122637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动产(钢材)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就上述承兑协议提供动产质押的动产(钢材),A银行、B公司、D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D公司代理A银行占有质物,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

2013年10月28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2013)银承字第12263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A银行为其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C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提供保证金。同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2013动质字第122636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C公司为以其动产(钢材)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就上述承兑协议提供动产质押的动产(钢材),A银行、C公司、D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D公司代理A银行占有质物,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

二、诉讼情况

1、诉讼起因——垫款。

A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B公司、C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但两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票款,造成A银行对外垫付。

2、起诉、保全情况:

2014年3月,A银行以B公司、C公司及其各自的担保人、监管人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保全财产情况为:轮候查封了B公司、C公司的质物(储存于E公司仓库的钢材——B公司的钢材1599吨、C公司的钢材4320吨)。

2014年7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A银行对B公司、C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3、强制执行情况:

两案判决生效后,A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该案强制执行的过程十分艰难。

第一,本案起诉时,B公司、C公司的质物已被被当地法院首轮查封(该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自然人G某)。因此,A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对该质物没有处置权。加之G某对A银行和当地法院提出了各种苛刻的条件,致使案件执行难以推进,A银行质权无法实现。

第二,由于质押货物在E公司仓库的仓储期间较长且欠交高额仓储费用和滞纳金,E公司对货物主张留置权。

第三,诉讼、执行期间,钢材市场剧烈波动,质押货物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落。

第四,由于时间较长,露天存放的质押货物发生锈蚀,实际价值随之下降。

为避免损失扩大,尽量提高A银行债权的清收比例,我们在向当地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数十次往返两地之间,与办案法官反复协调,与G某多次交涉、与仓储单位谈判磋商,并在货物处置过程中调查市场、广泛宣传、寻找买方。经过一年半的努力,货物终于被依法处置,A银行最终收到两案案款共计872万元,最大程度地保全了A银行的担保债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主要风险,发生在质押货物流转的操作环节:

1、A银行与B公司、C公司开展本案业务的基础,是A银行、客户与钢厂之间的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而三方合作协议的基础,是封闭运作方式下的货权质押。根据三方协议约定,C公司的业务,监管方为收货人;亿利达的业务,A银行为收货人。但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并未严格按照三方合作协议设计的路径进行封闭运作,由于运输、交货环节的变化,出现了融资客户直接收货的非正常情形,最终导致A银行没有足额占有质物,质权未设立。

2、A银行与B公司、C公司的本案业务均为一户多笔银行承兑汇票,每笔汇票所对应的质物也各不相同(虽然都是钢材,但品种、规格等不尽相同)。但是,在B公司、C公司还款赎货的过程中,却发生了货物混淆的情况,导致敞口授信项下的质物清单与实际质物不符,进而影响A银行的担保物权——因质物清单项下的部分质物已经灭失,其对应的质权消灭;而非质物清单项下的货物,A银行却没有优先受偿权。

 

办案随想

作为银行信贷抵(质)押担保的基本形式之一,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大。许多问题,往往出现在质押货物流转过程中的操作环节。谨记: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作者: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