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4年9月,昆玉公司与福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果公司借给昆玉公司2400万元,按月3.5%计息;期限两个月;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若昆玉公司延期偿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1%计收逾期滞纳金;若昆玉公司延期偿还利息,每日按月利息的3%计收逾期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玉石质押合同》,昆玉公司将价值1.43104亿元的玉石出质给福果公司。

因昆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昆玉公司与福果公司签订《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质押物1.43104亿元玉石,折价454.1695万元冲抵昆玉公司所欠福果公司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四个月。

昆玉公司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青海高院认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显失公平,判决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

福果公司不服青海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撤销青海高院判决,驳回昆玉公司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予以撤销。

 

【办案思路及历程】

接受福果公司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涉案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分析了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得出的结论如下:

第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经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遵循玉石行业交易习惯所达成的共识,并无乘人之危。并没有任何一方胁迫另一方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该行为也是昆玉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经营策略。

第二,根据《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用玉石冲抵的是2015年1月20日前已经发生的违约金、逾期滞纳金等费用。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冲抵的是利息,并以借款的利息高达58%,冲抵内容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了《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所确定的价格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并在市场调研,参考昆玉公司以往的抵债价格的基础上双方一致认可的,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1、本案中冲抵价格的参考价不应以昆玉公司的自标价为参考价,应当以市场的正常交易价为参考价。2、原审法院认定《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所冲抵的价值比可获得的合法利息高出近58%,该抵偿明显有失公平,该认定完全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昆玉公司提起的是撤销之诉,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其价格是否显示公平,而法院却认定的是双方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超过了法定的合法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借款利率,法律有明确规定,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法律允许的范围外不予支持。而并不是超越法律范围,该协议就必须撤销。所以本案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具备应撤销的法律要件。

第三,对于昆玉公司提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的玉石价值进行鉴定,福果公司声称已对外出售,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福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签订后,福果公司即取得了玉石的处分权,即收益处分权。至于福果公司以怎样的价格,以什么样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所有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的。因此,原审法院因福果公司没有提供其处分自己所有权的相关材料就推定为福果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及认定福果公司没有履行玉石的评估程序,即认定为显失公平,法律依据不足,也违背玉石行业的交易习惯。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没有超出昆玉公司的预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昆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亦未能证明福果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抵债范围和数额不具合理的等价性和合法性为由,认定《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构成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

 

【办案随想】

一、借款人以物抵债,应对抵债的物进行价值评估。以价值大大高于债务金额的物折价抵偿债务后,可能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借款人撤销合同的请求。

二、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要超过24%,超过部分不能请求法院保护。

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作者: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