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友:跨境电商部分“新政”暂缓执行,是重大利好吗?
  • 作者:    日期:2016-06-15

       2016年5月24日,海关总署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署办发〔2016〕29号),其中提及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起草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设置过渡期,并相应调整相关监管要求。

       那么财政部等部门4月8日出台的所谓“新政”为何在短短一个多月后就要重大调整?其当初制定政策的科学性真的是要好好反思,慎重考量。4月9日凌晨,笔者曾就此撰写过两篇文章,专门对多个问题提出疑问,如今看来,不幸言中,一语成谶。如今读来,也有一番意味。“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调整后的监管要求,让跨境电商松了一口气,但会否是重大利好呢?仍需拭目以待呀。现将有关文件和笔者前期的两篇质疑文章分享,以期有所裨益。
 


        跨境电商“新政”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吗?
        ——跨境电商“新政”思考之(一)
        (注:本文写作于财政部消息发布之前,“新政”发布后略有删改。)
 

       2016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第二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概念如火如荼,业务蒸蒸日上。3月24日,财政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我国将自4月8日起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调整行邮税政策”的消息。

       作为长期关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律师,笔者对此持审慎的怀疑态度,考虑到其敏感性,一直对此未发一言。直至近期研读相关中央文件、法律法规,发现一个值得探讨的严肃问题:跨境电商进口“新政”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吗?

       一、跨境电商进口“新政”的内容

       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关于跨境电商进口“新政”传言甚多,内容与官方公布的消息虽极为相似,但仍有一定差异。跨境电商进口“新政”大致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货物性质来征税,其中关税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70%征收;

       (二)设置个人年度限额和交易限额,单次交易限值由行邮税政策中的1000元(港澳台地区为800元)提高至2000元,同时将设置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

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将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正面清单,为满足日常征管操作需要,有关部门将制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并另行公布。

       (四)与此同时,行邮税同步调整,从目前的10%、20%、30%、50%四档调整为15%、30%、60%三档。

       (五)考虑到现行监管条件,暂时将能够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纳入政策实施范围。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有关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仍将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口,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货物进口,仍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二、“税收法定”原则之内涵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它肇始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现已为当今各国法律所公认。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包括税率确定等)法定、程序法定。

       (一)税收法定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八章“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中专门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党的纲领性文件里第一次明定税收法定原则。

       (二)新《立法法》明确了税收法定的基本内容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立法法》的修改,旨在规范权力运行、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限定税收征管的程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三、“税收法定”原则下的跨境电商“新政”思考

       财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一环,“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 

       (一)跨境电商“新政”首要目标应当是促进其发展

       “税收法定”是新时期财税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实现税制规范化、科学化的有力武器。制定跨境电商的“新政”,首要目的应当是促进跨境电商发展、规范跨境电商业务,当前国家第二批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刚刚成立,相关政策措施并不明确,骤然推出颠覆性的重大改革,其效果可能大打折扣甚至适得其反。

       (二)跨境电商“新政”应当顺应税制改革的方向        
  
       2015年3月,《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经党中央审议通过。其中明确规定,开征新税的,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同时对现行15个税收条例修改上升为法律或者废止的时间作出了安排。

税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法治化、规范化,原则上应当通过制定、修改法律,来实现税收征管的科学化。对税收政策的调整,应充分考虑改革方向与长远目标,仅出于当前税收增长放缓、提高税率以弥补缺口为由制定实施“新政”,不仅可能适得其反,而且是对税制改革整体布局的一次冲击。

       (三)跨境电商“新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均对税率的确定、税收的征收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讲,“税率的确定”是否涵盖“税率的调整”存在一定争议,但是从进出口环节税涉及税种来讲,其至少涉及《关税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三部行政法规,其规定繁杂、征收复杂、调整程序各异。 

       仅以关税调整为例,根据《关税条例》规定,至少应由各相关部委提出意见报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执行。2016年3月1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实施营改增”,因此营业税、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迫在眉睫,跨境电商“新政”中“货物税打七折”又涉及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在增值税方面又会形成新的税率。如何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实现整体的衔接和协调是一个重大而艰难的课题。

       四、基于综合考量对跨境电商政策的建议

       当前,全面深化改革正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势在必行,税制改革与依法治税并行不悖。跨境电商新政策、新思路的提出,既要顺应税制改革的整体方向,又应符合当前法律的基本规定。

       因此,根据国家综合试验的需要,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为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建议认真考量上述因素,充分开展调查研究,审慎出台相关税收政策。同时,应综合设计海关监管、进出口检验检疫、税收征管等各方面的配套措施,以利于政策落地、便利企业经营,促进跨境电商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从总体上形成我国在跨境电商产业上的新优势。

       跨境电商“新政”如何才能落到实处?
        ——跨境电商“新政”思考之(二)

       2016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第二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概念如火如荼,业务蒸蒸日上,而相关部门将推出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新政”的消息甚嚣尘上。3月24日,财政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我国将自4月8日起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调整行邮税政策”的消息。

       作为长期关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律师,笔者对此持审慎的怀疑态度,考虑到其敏感性,一直对此未发一言。现在“靴子”依然落地,财政部官方网站披露了不容质疑的消息,于是“终于可以说了”。  
 
        一、跨境电商进口“新政”的考量

       从新发布的消息来看,相关部门制定跨境电商进口“新政”考量的因素虽然较多,但关键的还是认为税制的不平等。目前,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在实际操作中按照邮递物品征收行邮税,其税率普遍低于同类进口货物的综合税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虽然通过邮递渠道进境,但不同于传统非贸易性的文件票据、旅客分离行李、亲友馈赠物品等,其交易具有贸易属性,全环节仅征收行邮税,总体税负水平低于国内销售的同类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和国产货物的税负,形成了不公平竞争。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4月8日起,我国将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并同步调整行邮税政策。

       二、跨境电商进口“新政”的内容

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关于跨境电商进口“新政”传言甚多,内容与官方公布的消息虽极为相似,但仍有一定差异。跨境电商进口“新政”大致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货物性质来征税,其中关税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70%征收;

       (二)设置个人年度限额和交易限额,单次交易限值由行邮税政策中的1000元(港澳台地区为800元)提高至2000元,同时将设置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

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将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正面清单,为满足日常征管操作需要,有关部门将制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并另行公布。

       (四)与此同时,行邮税同步调整,从目前的10%、20%、30%、50%四档调整为15%、30%、60%三档。

       (五)考虑到现行监管条件,暂时将能够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纳入政策实施范围。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有关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仍将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口,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货物进口,仍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三、跨境电商“新政”对监管部门的影响

       跨境电商“新政”其实并非税收制度、监管制度的创新,其基本逻辑混杂了对货物监管的税率、传统行邮物品监管的思路。随着我国进出境人员每年过亿人次、进出境寄递物品数以十亿记,传统行李、邮寄、快件的管理已经给监管部门形成巨大压力,此次“新政”将加剧监管部门的管理难度。笔者提出几个问题供大家研究思考:

       (一)同一商品适用不同税率是否公平?

       上述“新政”实际执行起来,就单个的同一种商品而言,可能产生几种征收方法和多种税率:

       1.按货物一般贸易进出口,按照法律规定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全额征收;
       2.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口,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货物进口,个人理解,仍按法律规定,按照货物全额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3.单词限制2000元,全年限值20000元以内,且能够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70%征收;
       4.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或者其他寄递入境的商品,仍征收行邮税,按照进境1000元(港澳台地区为800元)的限值征税,税率调整为15%、30%、60%三档。
       (二)配套监管制度能否健全?
       以上仅仅提及单一商品的使用税率问题,已经呈现集中管理方式、多种税率的模式,但并未就配套监管制度作出说明。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税率,并不明确,反而会使监管陷入一种自辩不明的境地。
       例如将是否“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设置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征税的前提条件之一,考虑到税率不同,既可能形成客观不能提供,也可能造成主观不想提供的情况。如何规范税收征管、防范税收流失?再如,对进口零售类食品,如何建立配套监管措施、实现有效的检验检疫,确保食品安全?
       (三)进出境管理系统能否适应实际监管需要?
       一项进出口政策的实际执行,依赖于监管信息化系统的高度智能化。据笔者所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管部门已提前准备,以保证相关政策顺利实施。但如何通过高度智能化的系统,严格限定进口零售商品的额度、区分如此复杂的税率设置和适用情形,确保监管严密的基础上,通关顺畅、准确征税,其实际效果仍需拭目以待。
       根据财政部官方消息,“新政”将于4月8日正式施行,监管部门、跨境电商企业、消费者个人仍有一段准备的缓冲时间,但愿笔者上述担心实为多余。综合上述官方消息,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新政”实为权宜之计,长远来看,仍需加以规范、调整。从监管实际来看,如不尽快明确相关监管制度、完善相关管理系统,将形成较大漏洞,使相关方无所适从,给监管部门、跨境电商企业甚至消费者个人造成极大困扰,从而不利于跨境电商业务的整体发展。

       作者简介
       刘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政策法规司工作多年,并曾担任海关公职律师。参与多部涉及海关的立法起草、审核工作,担任多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人;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擅长国际贸易,海商海事,税收,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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