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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光明、陈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
- 文章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3-09-18
公司决议是公司作为法人形成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方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决议一般由股东会等意思机关作出,公司拟制人格意志的形成需要借助股东个人特定个人意思表示的集合来实现。为了确保法人意志独立于个人意志,公司决议的形成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同时,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意思表示内容的实质评价与对双方或者单方意思表示的瑕疵评价规则既有区别也有共通之处。存在形式瑕疵或者实质内容瑕疵的公司决议,可能出现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决议之诉中的实务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梳理。
一、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件与实质内容
(一)程序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条规定明确了满足程序要件是公司决议成立的必要前提。决议程序的构成要件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
1、召集与通知
关于会议召集。要召开股东会,必须先由依法享有召集权的人召集,并确定会议议程以及需要决议的提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有权召集、提议的人可以是:
(1)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2)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董事;
(3)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关于会议通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内容一般应包含会议时间与地点、会议形式、会议议题等内容。
关于通知对象。原则上,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向全体股东发出。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对小股东而言,尽管其表决权比例不足以对决议结果产生决定性效果,其仍然有权通过参会表达意见来对决议的形成施加无形影响。
2、议事与表决
决议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一般事项决议需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别事项包括: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且公司章程也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可以认为属于一般事项,例如(2020)鲁03民终810号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且民业公司章程也没有做出特别约定,故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除名行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设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资本简单多数决、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例如(2019)冀01民终9487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惟视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上述合作协议又约定不明,在各股东对协议的理解产生分歧且其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时,各股东应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表决权。”
3、决议作出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签名的会议记录是是否召开股东会与股东是否参会的重要凭证。缺乏全体参会股东签名的会议记录可能导致股东会召开事实存疑,反之,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可以作为股东认可股东会召开事实的证明。例如(2020)陕01民终12515号中,法院认为:“琛琛小店于2019年2月27日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即许进、西安亲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且会议记录上应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但许进表示对该股东会会议不知情,且未签名。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及由此形成的公司章程、任职文件均非许进本人签名。上述事实表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情形。”(2020)陕01民终12103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股东会是否召开的问题。2019年8月20日的临时股东会虽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但该次会议纪要上三方股东及股东代表均签字,张伟花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2019年8月20日的临时股东会已召开且对会议内容已进行讨论;张伟花在形成会议纪要时,对于该次股东会的主持人及到会人员的身份亦均无异议。因此,张伟花、格全公司主张案涉决议因未召开会议而不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
股东会决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需参会的全体股东签名,如有代签或拒签的情况,需在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上注明。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时应出示股东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授权权限范围内代签行为或者经过被代签人追认的签名,可以认定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虚假代签也不绝对否决决议的效力。在虚假代签仅构成轻微程序瑕疵的情形下,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结果。例如(2020)豫民再394号中,法院认为:”从超凡电器公司历次召开增资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王金良股权被崔爱玲收购等事实,可以认定王金良在2008年12月10日以后对增资《股东会决议》履行了追认、确认等法律签字程序……王金良现以股东会议没有召开、其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2月10日超凡电器公司《股东会决议》另外两名股东朱诚志、郭祖玉也在2008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亲笔签字,签字人数和股权比例均超过三分之二,故王金良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投票并不影响股东会最终决议结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实质内容
公司决议程序的瑕疵不能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瑕疵,公司决议程序的完善也不必然推导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合法真实。在满足形式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公司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章程的特殊约定,否则根据瑕疵程度可能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中,最高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
二、区分轻微瑕疵与重大瑕疵
并非任何决议瑕疵都会最终影响决议效力,程序上的轻微瑕疵经法庭裁判认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会对决议产生否认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规定本身出发,对于“轻微瑕疵”应有两个层面的理解,一是瑕疵的本身的性质程度轻微,二是瑕疵对于决议结果客观影响性轻微,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层面的“轻微”,才能够排除该种瑕疵对于决议的否定影响。
程序瑕疵在性质上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即便该瑕疵的存在与否对于最终的决议结果没有决定性影响,依然属于重大瑕疵。例如未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决议。即便是在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持有压倒性表决权的情形下,小股东表决权行使与否对于表决比例没有任何影响,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完全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因此区别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属于严重瑕疵。例如(2023)京01民终466号中,法院认为:“关于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属于轻微瑕疵。香诚公司主张即便违反了股东会召集程序,也仅属于轻微瑕疵,案涉相关决议不应当被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前提和基础,香诚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股东参会,实际上剥夺了碧诚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属于程序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香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未实际影响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可以认为决议合法有效。比如轻微违反通知程序,对决议及股东权利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要求撤销决议的要求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又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305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惠能公司通过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出资的方式成为支建公司的股东,并于2006年5月15日、9月1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再次增资,最终持有支建公司84.64%股权。虽然经过陕县工商局调查,2005年6月10日的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戴某某、陈某某五位股东在决议上的签名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签,该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存在瑕疵,但五位股东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根据现有在案证据,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系各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决议不成立
2017年9月1日之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决议瑕疵的后果一般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在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确认了在以下法定情形下,公司决议不成立: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
决议一般应当经过会议作出。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
例如(2019)豫10民终2961号中,法院认为:“某节能机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达长葛市某机电公司,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又直接涉及到长葛市某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某节能机电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股东会会议应当对决议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经过表决后形成决议,未经表决制作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例如(2020)渝04民终1107号中,法院认为:“虽然蒲恒持有粒吏公司51%的股份,但其也不能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未经过股东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情况下独立制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但是在实践中,各个公司可能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定。若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例如(2020)沪01民终10383号,法院认为:“涉案决议所涉内容并不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多数决,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强作为群大公司股东之一,因并未同意涉案决议,故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过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
(二)决议无效
1.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适用情形
区别于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主要发生在决议内容违法,不当侵害了股东权益的情形中。
例如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2019)沪02民终8024号中,法院基于“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三)决议可撤销
1.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撤销权行使时间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认为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主张撤销。(2021)豫民终1260号中,法院明确:“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也是不变期间,不得展期,所以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因此,以可撤销事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注意撤销权行使时限。例如(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15号中,法院认为:“因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范畴,据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60天的除斥期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撤销权行使主体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从法条表述来看,有权主张撤销的只限于公司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并且股东在起诉时仍须具备股东资格。
例如(2016)沪0104民初23585号中,法院指出:“公司决议属公司内部治理文件,主要调整股东、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公司股东。”
4.撤销之诉审查内容
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
(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主体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或约定期限发出通知、通知事项不全等。
例如(2016)陕0404民初1006号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通知内容中第三项为选举新的管理机构,而会议中实际选举了清算组成员,属于超出通知内容,应为程序重大瑕疵。综上,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可撤销决议。”
(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例如股东未出席、表决主体不适格、决议伪造签名等。
实务中,可以通过由公证处见证股东会议全程,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授权委托的受托人出具授权证明出席资格等方式规避风险。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区别于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只构成可撤销事由。
小结
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合法合规的程序下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把控股东会决议的环节,进行文件留存,规避法律风险,减少由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而产生的纠纷。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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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金融诉讼、合同审查、涉外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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